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9號
KLDM,112,金訴,23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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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郁珉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2至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郁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祝郁珉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故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故提供 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詐騙行為,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中 ,以「吳彥祖」為暱稱,向曾翊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854號等提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與某詐騙集團,曾 翊軒遂介紹其同學林振凱(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業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號等提起公訴)提供金融帳 戶,林振凱遂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 園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林振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與曾翊軒曾翊軒再轉交予被告, 曾翊軒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亦隨即將林振 凱之金融帳戶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 致告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及被害人李慈婷 等人誤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資而匯出款項,款 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




㈡被告其後再向曾翊軒徵求金融帳戶,曾翊軒再於000年0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入口前,將其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翊軒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均交 付予被告,而取得2萬元報酬。被告亦隨即轉交予某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被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遂誤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投資匯出 款項,款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8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林振凱曾翊軒之證述、 林振凱曾翊軒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告 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及被害人李慈婷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 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林振凱、曾 翊軒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 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林振凱曾翊軒,我沒去過基隆市 中正公園及山海觀社區收取存摺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林振凱帳戶及曾翊軒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賴睿榆 、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 世芬及被害人李慈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本案林振凱曾翊軒帳戶內等情,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字第6380號卷第21至33、35至37頁、 偵字第6384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7884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25至28頁、 偵字第840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8592號卷第15至16頁、 偵字第1012號卷第13至14)、告訴人及受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6380號卷第 41至85頁、偵字第6384號卷第35至43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 23至31頁、偵字第7884號卷第69至73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 67至101頁、偵字第8592號卷第17至37頁、偵字第1012號卷 第41至49、52頁)及本案林振凱曾翊軒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偵字第6380號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 35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固舉曾翊軒張振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須有其他足以證明 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
 ⒉林振凱原於歷次警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3日經檢 察官訊問,均未提及被告為收取本案林振凱帳戶之人,或陳 述以足資識別被告之人別特徵,此有林振凱之歷次警詢及上 開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6380號卷第11至14、243 至245頁、偵字第7884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6384號卷第1 1至15頁、偵字第8404號卷第11至15頁、偵緝字第8號卷第12 1、第244頁)。林振凱雖於112年4月28日、5月8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我確定在中正公園跟我收帳戶的人就是被告等 語(偵字第2072號卷第14-3至14-4頁、第29至30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國中時期就認識曾翊軒、關於交付 帳戶資料事宜,都是曾翊軒與我聯絡,我在中正公園將存摺



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給曾翊軒;當時另外有3、4人與曾 翊軒一同前來,因天色昏暗,所以被告是否有來中正公園乙 節,我沒有印象,我當場並未看到曾翊軒將我的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人。後來曾翊軒有給我看被告的臉書照片,並一直跟 我說收購我帳戶的人就是被告,並要我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我不認識被告,也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7頁), 且曾翊軒有傳送某男子手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之照片範例, 要求林振凱參照該範例傳送照片予曾翊軒乙節,業據林振凱 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卷內曾翊軒林振凱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紀錄可佐(見偵字第7884號 卷第25到30頁)。則自曾翊軒曾以通訊軟體要求林振凱提供 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林振凱均係與等曾翊軒聯繫交付帳 戶資料事宜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核與林振凱於審判中所稱其 帳戶資料係交付予曾翊軒乙節之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而前述 林振凱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指認,係經曾翊軒事先以言詞 及被告之照片對林振凱為誘導所致,非屬林振凱因親自見聞 所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以林振凱於偵查中之指認 ,而遽認被告有收取林振凱帳戶資料之行為。
 ⒊曾翊軒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394頁),惟 曾翊軒於偵查中陳稱:林振凱跟我說他缺錢,我知道被告有 在收本子,我就向林振凱提到,所以相約在中正公園見面。 我在中正公園看到被告跟林振凱聊租借帳戶的事情,但實際 上林振凱怎麼把帳戶拿給被告的,我不清楚,林振凱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是我拿走的等語(偵緝字第22號卷第97頁)。則 林振凱帳戶資料究係由林振凱直接交付予被告,或係由林振 凱交予曾翊軒曾翊軒林振凱所述顯不相符;且林振凱曾翊軒均未曾證述:由林振凱將帳戶資料先交予曾翊軒,曾 翊軒再轉交予被告等情節,公訴意旨所稱:林振凱將帳戶資 料先交予曾翊軒曾翊軒再轉交予被告等節,顯屬無據。綜 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林振 凱帳戶資料之行為。
 ⒋曾翊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向其 租借帳戶使用,惟此部分僅有曾翊軒之片面指訴。檢察官提 出之被告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偵字第2072號卷第31頁), 其上僅載有「專業私分貸款買車 找我說過就過」等文字, 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收購帳戶」有關之資訊,於經驗法則上 亦無法逕以「私分貸款買車」等語句,推論被告從事經營帳 戶收購之業務。而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偵字第2072號卷第 34頁),其貼文時間為109年8月21日,距本案所述之收購帳 戶時間已間隔將近2年,且貼文內容為徵求女子陪唱飲酒,



與收購帳戶行為亦無關聯,即難作為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自無從依被告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共同洗錢等犯行。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 告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與被害人李慈婷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 並無任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證據。末查,被告雖因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科刑判 決(見本院卷第245、265頁),惟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被 告於另案參與之犯行均未曾使用林振凱曾翊軒之銀行帳戶 ,即不能證明被告曾收購或持有林振凱曾翊軒之帳戶資料 。依前述說明,即難僅憑林振凱曾翊軒之指述,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林振凱帳戶部分
次序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1 告訴人賴睿榆 參與假投資方案 111年4月12日 12時15分許 1萬元 林振凱帳戶 轉帳提(7萬元) 111年4月12日 12時17分許 2 李慈婷(未提告) 12時1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宋政洋 12時22分許 1萬元 轉帳提(11萬元) 12時24分許 4 12時23分許 8,000元 5 12時33分許 2,000元 轉帳提(24萬元) 12時35分許 6 告訴人余淑蘭 12時43分許 5萬元 轉帳提(12萬5,000元) 12時44分許 7 告訴人蔡宜庭 13時36分許 5萬元 轉帳提(16萬元) 13時40分許 8 13時37分許 5萬元 9 13時38分許 500元
附表二:曾翊軒帳戶部分
次序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取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1 告訴人翁仁智 參與假投資方案 111年5月23日 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 11萬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3,000元) 曾翊軒帳戶 跨行轉(152萬6,000元) 111年5月23日 12時22分許 2 告訴人滕虎華 11時19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王祺元 11時24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周世芬 12時21分許 1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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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