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7號
KLDM,112,易,43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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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玻璃球壹顆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2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5時24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因交通違規,於同年月7日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顆以及未含 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後,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20-22頁、 第137-138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序號:基二-1、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38449)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上開毒偵卷第15、41、1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㈡之施用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 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 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同質性高,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 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來源為之前有存錢,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母親同住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其他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剩下等語(見上 開毒偵卷第20-21頁、第137頁及本院卷第83頁),且於查獲 時經以台塑生醫訊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合1快速檢驗試劑 檢驗,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呈現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見上開毒偵 卷第37-39頁),然上開扣案物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 ll Scan)檢驗,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2年 6月27日報告編號A053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 AB5969、DAB5970)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97頁)。查 上開試劑僅供警察人員於案件查獲時進行初步簡略之篩選, 並非精密之檢驗方法,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所採之檢驗方法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 譜掃描(Full Scan),自應以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較正確,則於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 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下,難認前揭扣案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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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