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389號
KLDM,112,基交簡,389,202311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05號),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下 稱甲刑度);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基交簡字第357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且上開2案件之罪刑,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度 )。之後,該甲、乙案件之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世全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 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之酒類,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 自上開南港區工地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9分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八德路之路口,因交通違規,適遇警攔檢盤詢,並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 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世全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 25日警詢時、112年8月25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4頁、第47至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9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劉 世全除有上開事實欄一、犯罪前科執行紀錄,並於110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外,另其於更早前科紀 錄已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 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 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 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 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 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騎車不慎自行摔車倒地 致生本案之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 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 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 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 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 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 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 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 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 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 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 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 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 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 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 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 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 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 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 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