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7號
CYDV,112,訴,47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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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聯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梅
訴訟代理人 呂冠衡
李永輝
被 告 涂焜檳
涂焜致

涂俊傑

涂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32.22平方公尺,由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32.21平方公尺,由被告涂焜檳、涂焜致、涂俊傑涂俊銘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即持分的比例為被告涂焜檳12分之4、涂焜致12分之2、涂俊傑12分之3、涂俊銘12分之3的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 264.43平方公尺)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民事起 訴狀附件二分割方案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 」欄所示部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上開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薄 謄本、附件二分割方案圖所示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二、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是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4條第1項)。原告因持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的全部



及7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2的土地,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 請李永輝地政士前往跟其他711地號土地持分人商議,善意 提出協議分割事宜,但因當事人表示目前不予同意進行分割 ,而原告主要是因711地號權利範圍持有4分之2土地,又712 地號是原告所有,因此,希望藉由分割達成自有土地分配在 自己土地旁之目的,始提出分割,希望藉以終止持分關係, 得以各自自由使用之,免於受他人之限制,造成日後麻煩! 故依法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配,提請「裁判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並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懇請鈞院賜判原告711地號分割後優先分配予原告所持分4 分之2的部份分配於712地號土地前,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 使之日後得以合併使用。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涂焜致: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共有土地大葛段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二)被告持有本共有土地之毗鄰地(大葛段71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居住○○○○○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 大槺榔179之71號),目前從房屋進出至道路,須穿越過共有 土地大葛段711地號土地。
(三)被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分配共有物時,希望所持有 的大葛段71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後能分配在714-1地號土地 前的共有土地部分(如112年6月19日民事陳述狀之附圖斜線 部分)。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嘉 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51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等資料。
貳、被告涂焜檳: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涂俊傑涂俊銘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如果只是就我們房子前面的路分割的話,那我們沒有 意見,如果會拆到我們的房子的話,那我們就不同意。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4 .4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 ,上揭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 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約有二分之一的面積鋪設柏油 道路,以供汽機車通行,依現況觀察應有約二分之一的面積 為既成道路。另在711地號土地的東側,有涂焜致所有位於 同段714-1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前面所增設的雨遮,其中一部 分位於本件711地號土地的上面。上情有本院112年5月17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再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為如附件  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本件 711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個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32.22平方 公尺,由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另外,B部分, 面積132.21平方公尺,由被告涂焜檳、涂焜致、涂俊傑、涂 俊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而查,被告涂焜致、涂焜檳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查,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如 附件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不會拆到被告的房子,因其中編號B的部分,仍然是由被告 維持共有;被告的房子並沒有占用到原告所分得的A部分, 故被告涂俊傑涂俊銘尚不致於因為本件711地號土地分割 而必須拆除所增設的雨遮等建物,對於被告涂俊傑涂俊銘  二人不會造成損害,可認為原告的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件朴子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可認為是屬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11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涂焜檳 2/12 16 % 2 涂焜致 1/12 8 % 3 涂俊傑 1/8 13 % 4 涂俊銘 1/8 13 % 5 聯葳興業有限公司 2/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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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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