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17號
CYDV,112,聲,31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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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何美佳


相 對 人 李珈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9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15,683元(112年度存字第20號),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12年度執全字第9號)。因訴訟已 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裁 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 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民國112年10月30日嘉院弘112執全新字9字號0000000 000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0日嘉院弘112執全新 字第9號通知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限期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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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