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4號
CYDV,112,聲,3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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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賴豊讚
賴炎生
相 對 人 賴炳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標的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案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就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等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該再審事件即本院112年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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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