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1號
CYDV,112,聲,30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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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紀柏
代 理 人 劉育廷
相 對 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保證書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
(二)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嘉簡字第612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後經 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
(三)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保證書。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 乃是指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嗣後於提存時所隸屬 之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此時 ,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而且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也是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所提存之法院 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4日新院玉111司執全孟字第72號 函、112年9月20日新院玉111司執全孟字第72號函;民雄郵 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等 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111 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又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民雄郵局存證號碼 00006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2 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惟查, 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再查,本院於112年11 月13日另檢附本件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 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已於112年11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查,相對人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的 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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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