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8號
CYDV,112,聲,27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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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趙慶昇
相 對 人 張福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訴訟費用自亦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合一確定而 不宜有所分岐。因此,共有人於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具狀聲請 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時,應該要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 法院始能於裁判前命其他全體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以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並據以裁定確定各共有人間所應該分擔之訴訟費用的 數額為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 高達20多人以上。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在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僅列相對人張福朗一人,並未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相對人,致本院於裁判前難命其他 全體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而無法統計共有人 全體所支出的費用總額並據以確定各共有人所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究竟為何。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於查明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姓名及最新的住居所以後, 得另重新具狀,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相對人,再重新向 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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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