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號
CYDV,112,抗,3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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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曹秀
蔡昀叡即蔡慶龍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同 此意旨)。
二、相對人原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時效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系爭本票係因汽車借款時所簽立,汽車已由相對人牽走 ,惟當日未將本票拿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故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 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係因汽車借款所簽立,但汽車已 由相對人牽走而未拿回本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其所辯核 屬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消滅之爭執,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94年4月26日 80,000元 未記載 94年10月25日 TH52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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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