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35號
CYDV,112,家親聲,13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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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涵茹

許容禎

許芳箕

許明翰



相 對 人 蕭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序減輕至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丙○○、乙○○、甲○○(下均 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聲請人分別於 國中、國小及幼兒園時,即無再盡母親之責任,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離婚前即已離家,放任聲請人自生自滅,聲請人認 相對人前述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又相對人於丙○○就學時期即開始借錢,各於民國108 年、 110 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萬元,在丙○○工 作後,更要求丙○○以個人信用貸款購買機車,丙○○深受其擾 ,僅答應將供自己使用之機車售予相對人3 萬8,000 元,相 對人允諾於110 年起每月清償1,000 元,然僅還款3 個月即 再無還款,尚餘4 萬7,500 元未歸還;再者,因相對人於乙 ○○、甲○○各年約7 歲、6 歲即無盡扶養事實,亦無支付扶養 費,且甲○○於3 歲前因罹患腦膜炎,致中度智能障礙,需更 多照顧及關懷,相對人仍離去不顧,因此,乙○○、甲○○聲請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500 元至800 元等語;又戊○○、 丙○○各年約13歲、11歲相對人即未盡扶養事實,亦無支付扶 養費,因此,乙○○、甲○○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50 0 元至1,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在,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 前有在山上剪檳榔、裝橘子柳丁,及從事加工,相對人有



在賺錢,於96年離婚時,聲請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父親任之,相對人即未再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有向丙 ○○借錢及購買機車,錢會慢慢還,相對人不同意免除乙○○、 甲○○扶養義務,其等均需各給予相對人500 元等語,作為抗 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丙○○、乙○○、甲○○等四人之母 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丁○○係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婚 字第315號判決離婚,聲請人戊○○、丙○○、乙○○、甲○○等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當時聲請人等四人 分別為13、11、7、6歲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9-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10、111 年度,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證。可見其固無資產可 維持生活,但相對人年僅51歲,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為有受扶養之 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五、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丁○○係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 15號判決離婚,聲請人戊○○、丙○○、乙○○、甲○○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當時聲請人等四人分別為 13、11、7、6歲,有如前述,而相對人於離婚後,離開聲請 人在外生活,在此之前仍與聲請人之父親丁○○及聲請人同住 ,平日在山上剪檳榔、裝橘子柳丁及從事加工等勞力工作 ,賺取工資貼補家中生活花費,聲請人丙○○亦不否認相對人 未離婚前曾有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丁○○亦到 庭證稱,相對人曾從事縫紉代工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之調查程序中陳稱:「( 法官:當時離婚時,是什麼原因?)相對人:因為他們的父 親(指丁○○)不工作,家裡的開銷臺中的媽媽(指相對人母 親)拿錢下來,還有拿錢蓋房子,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娘家蓋 的,那時候拿出兩百多萬元,他們父親都沒有支出。兩百多 萬元都沒有還。」;聲請人戊○○自承:「(法官:對造說房 子是娘家拿錢出來蓋的?)聲請人兼代理人戊○○:阿嬤拿錢 出來沒有錯,但是父親有幫忙蓋房子,因為原本就是在工地 上班,是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相對 人於離婚前尚有從事農業勞動及縫紉代工等工作賺取微薄薪 資貼補家用,並且自娘家拿取資金興建房屋供全家人居住, 對於家中生活並非全無貢獻。雖然相對人坦承自離婚離家後 ,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並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 義務。其離婚後固未扶養聲請人,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 請人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 養義務。
㈡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 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



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請人戊○○、丙○○、乙○○、甲○○ 分別為83、85、89、90年次,正值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戊○○、丙○○、乙○○、甲○○於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64,985元、 678,079元、744,606元、385,100元,丙○○另有土地2筆、房 屋1筆,財產總額為1,294,507元等收入、財產情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112年家非調字 第124號卷第45-63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戊○○、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 至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戊○○、丙○○、乙○○、甲○○請求減輕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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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