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6號
CYDV,112,執事聲,1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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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莊繡禎即呂明泰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呂湘萍呂明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超過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呂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792,214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所為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 (下各以莊繡禎、呂湘萍之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 執行費用額為792,214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 地上物乃呂建華(即呂明泰,下稱呂明泰)為承租國有財產 署嘉義分署之土地向承造人讓渡取得一切合法,國有財產署 本不得以不予承租而命其拆除,然其以養雞有環保問題百般 刁難,如今建華已然往生,雞不養還不夠還要拆除,置人 民財產權不顧,還要負擔龐大的拆除費用,這合理嗎?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 文。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 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 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求為債 務人呂明泰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至19、21、22之地上物(含磚 瓦造平房、雞寮)拆除、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土地上拆除、 刨除之廢棄物(含水泥塊)運離,並將占用土地交還相對人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呂明泰於110年7月18日死 亡,莊繡禎及呂湘萍呂明泰之繼承人,並續行強制執行, 而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 莊繡禎及呂湘萍所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經本院以 原裁定確定莊繡禎、呂湘萍應連帶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792,21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堪信為真。異議意旨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呂明泰於110 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莊繡禎、呂湘萍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裁定關於超過命莊繡禎、呂湘萍於 繼承被繼承呂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2,214元本 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仍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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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