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9號
CYDV,110,重訴,69,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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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勝淵
簡錦銘
簡錦村


李得愷
鵬瀚
黃仁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簡妙真
煜文
煜振
簡昭雄
簡建民
簡茂宏
茂騰
簡茂榮
簡義洋
簡勝裕
簡證雄
存良
琦力

張芳玉
簡智
簡于婷
簡朝明
申燁即簡正輝

陸吳對
朝琴
黃瓊慧
薛珮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履才
王金平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海成
王明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簡妙真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V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149.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煜文、煜振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部分面積1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得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部分面積1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182.4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鵬瀚、簡義洋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部分面積28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證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8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存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部分面積18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朝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77.1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



、N部分面積22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仁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36.2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申燁即簡正輝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陸吳對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45.0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朝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165.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3.9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明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2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0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本判決第1至13項之履行期間均為6個月、第14至15項之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簡妙真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煜文、煜振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李得愷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鵬瀚、簡義洋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簡證雄負擔百分之2、由被告存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簡朝明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黃仁宏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申燁即簡正輝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陸吳對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朝琴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王明池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如以新台幣1,013,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簡妙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妙真如以新台幣1,18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煜文、煜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煜文、煜振如以新台幣86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李得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得愷如以新台幣836,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為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如以新台幣1,90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鵬瀚、簡義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瀚、簡義洋如以新台幣2,072,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簡證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證雄如以新台幣65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存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存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如以新台幣1,37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簡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朝明如以新台幣2,46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0元為被告黃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宏如以新台幣3,36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元為被告申燁即簡正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燁即簡正輝如以新台幣1,31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陸吳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吳對如以新台幣2,01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被告朝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朝琴如以新台幣3,18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王明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池如以新台幣1,63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



王明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如以新台幣73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 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 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同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有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至於被告鵬瀚雖具狀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僅原告1人為之,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不具訴權存在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即屬無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就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關於 欲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 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內容而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417至42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勝淵、簡錦銘簡妙真煜文、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簡義洋簡勝裕存 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簡朝明申燁即 簡正輝、陸吳對、朝琴、黃瓊慧、薛珮旻、王金平、王海 成等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自以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



1、E1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占用情形即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各自確為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 、Y、Z、A1、B1、D1、E1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首先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各係被告之先父或祖父輩直接或間接 購自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後被告各自依繼承或買賣關係再 直接或輾轉取得建物權利,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或設立戶籍 為戶長,且實際上均已占有、管領、支配其建物達數十年, 故已因民法占有權利之推定及其他有重要關聯之事實,分別 取得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曾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為各該地上物所有人等語,更為各 該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 第1項規定,被告各自已依法推定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次,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李 得愷、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鵬瀚 、存良、簡朝明黃仁宏申燁即簡正輝王海成、王 明池代理人王明焜等16人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中 確認簽名。次之,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經被告 王明池具狀自承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所有;建物 編號G之地上物,經被告朝琴具狀表示為被告陸吳對所有 ;建物編號A1、B1、D1、E1、Z、Y之地上物,經被告簡錦村 具狀自承為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所有,此與前揭勘 驗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再者,依原告提出部分被告之戶籍謄 本,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0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 10025839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參附表一),亦足以 佐證被告各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各該地上物,並無第三人 對各該地上物主張或行使權利。最後,被告就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具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均不爭執,已生民事訴 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足認原告對此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並 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為據,作 為原默示分管之書面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計應 有部分達系爭土地之3分之2,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原告 予以否認。首先,該默示分管協議究係於何時成立?成立於 何人之間?以如何之方式、如何約定由各自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詳細說明,被告間是否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甚值可疑。其次,系爭分管契約書簽署 人之一即被告薛珮旻,係於104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曾具狀陳稱「薛珮旻也未曾在系爭土地 興設建物,將其列為被告是否有不合宜」等語,顯有表示其 與本件訴訟及系爭土地、建物均無關係,不願成為本件被告



之意,則於104年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任何建物之被告薛珮旻,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其他 在50、70年間即取得土地、興建建物之被告間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次之,如被告薛珮旻並無與其他 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簽署系爭分管契約書之人所有應 有部分合計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2,當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方法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 定。再者,系爭分管契約書並未記載成立之日期,且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最早自57年、58年、61年、63年即登記有房 屋稅籍,則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於何時成立?是否得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或應適 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僅得依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為 之?均屬不明,被告自不得持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況依被 告所稱,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欲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 據,條款內容亦係以分管契約之用詞訂定,而與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尚屬二事,又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稱係各共有人間達成分管決定,顯見系爭分管契約書係被 告為避免地上物遭拆除,臨訟設計捏造所為,本件並無真正 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存在。縱認系爭分管契約書為真(僅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逕以多數決方式訂立分管契約 ,顯然違背民法第820條修正時,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被 告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得以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系 爭分管契約書之內容應無法律上之效力,對原告亦不具拘束 力。
㈢從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書,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亦無從認為係有效之分管決定 ,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影響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詳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l、Bl、Dl、E1、Z、Y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簡妙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煜文、煜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李得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茂騰、簡茂榮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鵬瀚、簡義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 體。
  ⒎被告簡勝裕簡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 體。
  ⒏被告存良、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簡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
  ⒑被告黃仁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⒒被告申燁即簡正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 體。
  ⒓被告陸吳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⒔被告朝琴、黃瓊慧、薛珮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⒕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
  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錦村李得愷鵬瀚、黃仁宏答辯略以:  ⒈早期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 之特定範圍,並興建地上物或建物使用,彼此間對各自占 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無所異議,已歷有年所,堪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後因繼承或買賣應有部分之



情形,而成今日共有之狀態,此亦據被告鵬瀚、王明池簡錦村朝琴具狀所為陳述可佐。縱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之默示分管約定無理由,然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包括被告簡錦村李得愷鵬瀚、黃仁 宏在內,計有26人在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而按該26人 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8,656.68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 地面積12,469.05平方公尺之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顯已達共有物分管3分之2多數決門檻,即便未算 入未曾到庭被告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亦已達3分之2多數決門檻,更可認多數共有人維持 分管方案,亦即書面同意延續先前分管情事,則被告非屬 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反對上開分 管決定之內容,仍需受該分管決定所拘束,則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顯無理由。
  ⒉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1之地上物實際上為訴外人陞煌所有 ,門牌原係過溪90號,後整編為過溪273號,而陞煌已 過世;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係被告勝淵、簡錦村簡錦銘共同出資建造,現在也共 同使用中。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非全部蓋滿建物 ,原告如欲透過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1筆可供利用之土地 ,亦非僅有訴請拆屋還地一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屬 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目前仍供部分被告居住使用,僅 拆除地上物仍未能達成使系爭土地易於分割之情形。縱令 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未 必能分得其所預想之基地範圍,則本件原告自己所得利益 多寡猶難確認,而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承受之財產上損失 ,損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況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於110年7月28日登記, 旋即於110年9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致令共有人間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陷於紛爭, 自有權利濫用情事,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則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證雄答辯略以: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之地上物是父 親簡勝裕的,這是長輩留下來的;簡勝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經全部過戶給被告簡證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明池答辯略以: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王 明池父親王芳雄(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71年間興



建「盛木紙廠」之建物。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 告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等人之父親早期興建之豬舍,於 王芳雄興建紙廠期間修改更建作為原料儲存倉庫使用。王芳 雄過世後,其所有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由被告王明 池繼承,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 成、王明池繼承。就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取得權 利占用,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 可,非屬無權占有,此有同意書可佐。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的 兩個簽名都是被告王明池本人簽。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勝淵、簡錦銘煜文、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榮簡義洋簡朝明申燁即簡正輝黃瓊慧等11人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系爭分管契 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㈤被告簡茂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這 是祖先從清朝留下來的,系爭分管契約書的兩個簽名都是伊 親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㈥被告茂騰、存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 到庭表示這是長輩留下來的,系爭分管契約書的兩個簽名都 是伊自己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㈦被告琦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這 是長輩留下來的,被告有權利,且所興建的建物也無超過應 有部分,系爭分管契約書的簽名是伊親簽,另被告張芳玉是 伊二嫂、被告簡智佳、簡于婷是伊姪女,被告琦力與她們 是同一天簽的,有看到她們3人自己簽名、蓋手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陸吳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 不會簽名,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伊蓋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㈨被告朝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面積為12,469.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為9,934.5平方公尺,係高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之面積,縱或有部分共有人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小額占用 現象,早期宗族或親族血緣或繼承所延生共有人於同一筆土 地,係常有之現象,應於原物分割分配時差額現金補償予以 解決,始符共有土地分割正義及兼顧房屋建築經濟價值。系 爭土地在102年重測前地號為大埔美段264地號,依臺灣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當時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祖父輩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後傳延其子孫即被告所 共有,可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連結關係及早年先民移墾過程 住屋之形成因素,絕非無權占有,至今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出面反對,依倫理、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是經共有人同意建造,而成立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原 告於110年5月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且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可解決,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極為不合理,將破壞被告原以維持生計及親情依附之祖產, 勢將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曾到庭表示系 爭分管契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等語。
㈩被告薛珮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附 圖所示建物編號E、A、B之地上物均屬25年以上房舍,被告 薛珮旻於104年10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8分之1,拍賣公告範圍並無任何建物,被告薛珮旻於拍定後 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原告將被告薛珮旻列為被告是 否有不合宜;系爭土地上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被告薛珮旻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繼續存在,原告稱被告薛 珮旻並無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所以扣除被告薛珮敏土 地面積導致不足3分之2云云,實為不當,極不合理;原告係 於其他共有人不知情而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土地,其土地面 積為1,0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尚有未使用之空地超出其 範圍,又原告要求拆除原本在此生活5、60年之被告土地面 積,遠遠超過其所持有之土地,其行為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又要求停止訴訟,依其聲請理由, 被告之地上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 成本,則拆除被告房屋是不必要之行為。被告薛珮旻亦曾到 庭表示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簡妙真簡勝裕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王金平王海成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命其拆屋還地。且拆屋係屬一種處分,公同共有物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故非僅就公同共有物有 管理權者即得為此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部分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 上物占用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明池抗辯: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王 明池父親王芳雄(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71年間 興建「盛木紙廠」之建物。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 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等人之父親早期興建之 豬舍,於王芳雄興建紙廠期間修改更建作為原料儲存倉庫 使用。王芳雄過世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 上物由被告王明池繼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 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繼承。就如附圖所示建物 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當時系爭土 地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取得權利占用,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 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可,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上述,被告王明 池抗辯: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土



地部分,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 即可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被告王明池提出之同意書記載 王芳雄王海成王金平同意提供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王芳雄興建紙廠用地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具同意人有王芳雄王海成王金平土、簡德松禮、李妥、簡枝簡丙丁簡金藏、陸吳對、簡慶仁簡明燦、李簡木香再春、簡進忠、江籘郎、泗海 、朝琴、陞煌、簡萬生並蓋章,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具同意人經核對系爭土地舊 式土地登記簿,縱令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 第303至421頁),惟審酌同意書上之內容、具同意人姓名 均係同一筆跡,顯係同一人書寫,就其中具同意人李妥 ,其下所蓋印文顯非李妥姓名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並無證據證明李妥同意王芳雄在系爭土地興建 地上物,被告王明池亦陳稱:當時經「多數共有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顯見王芳雄興建及修改更 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時,並未經當時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 有權占有,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是被告王明池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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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