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5號
CYDV,110,建,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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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被告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原告負擔百分之71。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89萬元為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以2,6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841萬元為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25,2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件是因為兩造簽立協 議書(本院卷一第73-79頁)增聘人力於請求點工款,且工程 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的民營火力發電廠,是本件契約 之履行地為民雄鄉,為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惠發電廠(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開始2期擴 建工程,由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異公司)總承攬,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 )為土木工程部分之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共同打造全 國最大天然氣發電廠(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時間緊迫 ,且奇異公司出圖過慢,導致工程延誤,奇異公司乃要求額 外增聘人力。為此,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簽訂「增聘 人力協議」,約定由奇異公司支付額外人力費用(即點工款) ;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再簽訂「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 下稱系爭2號協議書),由原告增聘人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
(二)系爭2號協議書所約定之增聘人力費用,並未約定期限,且 原告僅取得108年12月份部分款項,其餘均未取得。而奇異 公司竟於109年5月26日表示:「點工補貼付款自2020/03/23 停止支付」,經富台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單方拒絕支付,顯 然違反上開協議。嗣後因系爭工程終止,兩造對於合約已履 行部分自應進行結算。
(三)原告請求之點工款部分:
1、依系爭2號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同意對原告額外增聘人 力支付每工作日5千元。至於原告現場施工之增聘人數計算 ,為求慎重,乃合併採用:(1)員工需每天於點工單上簽名 。(2)員工需每天打卡。(3)員工需每天拍照等三種方式,且 簽認資料均即時送達被告等確認,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
2、原告每日出工人數之佐證資料,系爭2號協議書並未限定何 種資料類型,茲因系爭工程時程緊迫,現場施工人數較多, 偶爾會發生簽名單或打卡紀錄有遺漏之情形。據此,有關每 日出工人數及時數,只要可說明當日出工情況,無論點工確 認單、打卡紀錄或點名照片,均可證明有出工事實,即可單 獨做為佐證資料。何況,原告與富台公司早於line上成立群 組,隨時確認每日出工人數及時數,另原告每天施工前,均 會同富台公司現場點名及勤前教育,奇異公司也會到場監督



及確認,足見被告等每天均實際掌握出工人數。 3、被告於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前,原未要求工地現場需有最低 人數,但在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後,按照協議書要求,必須 在同年12月5日達到160名工人。又前述160名工人之要求, 其中原告及富台公司需設置最低人數即100名直屬員工,另 外超過100名之額外員工,則由奇異公司按協議支付款項, 人數則無上限要求。
4、奇異公司、富台公司另外要求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應 在工地現場配置工程師以滿足趕工需求,奇異公司、富台公 司並同意提供總金額720萬,工程師每人月薪12萬元之待遇 條件(原告為履行協議所派任之工程師係工作迄至撤離工區 為止,金額共計為402萬元,仍於被告所提供額度限度內)。 5、奇異公司停止支付點工款的理由係電器大樓與原合約進度有 差異等情,然上開遲延係導因於奇異公司自身圖面設計進度 落後。參諸原告109年4月10日備忘錄,原告施工速度已趕上 圖面進度,卻接獲被告等現場臨時通知圖面修改,要求立刻 配合辦理,足見原告並未延誤電氣室施工;又迄至109年5月 22日,被告等所提供的電器大樓圖面仍在持續修改,已延誤 預估完工時間60天以上,而原告仍持續增聘人力配合趕工, 足見被告所稱延誤,縱認屬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6、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後,奇異公司除要求原告應提供白班人 力外,另提出大夜班人力要求(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6點),此 部分自應列入費用計算之考量。何況,原告於109年春節期 間,為趕工所增聘人力之費用,係以兩倍薪資(即每工作日1 萬元)以上計算,此參諸經被告等於2020年2月18日所簽名之 春節費用計算表,明載10,500(元)×367(人次)等情自明,可 見上開約定並非固定不變,而需配合國內勞動政策及業界慣 例。就此,原告就大夜班時段,主張費用計算應參照工程慣 例,前開5,000元應以6小時(而非10小時)為工作時數,據以 計算增聘人力費用,應屬合理。
7、被告辯稱原告額外雇用之員工,需每工作日之時數達到10小 時,方符合協議書所載支付標準。然查,被告所述不符工程 慣例,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條之規定。原告所聘僱之臨時人力,既然無法約定未做滿1 0小時就不給薪,僅能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內容,約定臨時工 計薪標準為:要求每日工作10小時,若不足時數則照比例扣 款(若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則需依法另行支付工資,即加班 費)。
8、基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108年12月至109年5月26日,為 系爭工程所增聘人力之費用,包含:(1)春節增聘人力費用



:5,636,070元。(2)一般增聘人力:74,551,342元。(3)增 聘月薪12萬之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元。(4)協力廠商(赫 鴻工程有限公司)支援人力:721,335元。(四)原告就系爭點工款,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 系爭2號協議書第8條託管帳戶約定係存在於「分包商」和「 承包商」之間(即富台公司及奇異公司),性質上屬於業主付 款之內部流程,且「託管帳戶」內容並不明確,蓋被告等亦 認為款項可透過直接支付方式,無須再透過「託管帳戶」匯 入匯出。而奇異公司該信託帳戶從未設立足見奇異公司及富 台公司亦已捨棄先前「託管帳戶」約定,因而原告即無庸再 將「託管帳戶」列為給付請求。
(五)被告既因原告增聘人力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8,165萬7,081元。爰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六)訴之聲明:
1、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96,657,081元,及其中81,657,08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500萬元自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開聲明部分,奇異公司及富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84,928 ,747元,及其中81,657,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271,666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ㄧ、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系爭2號協議書第1、3條均明確約定由原告增聘額外人力, 奇異公司支付原告額外增聘人力之費用,富台公司僅係協助 點工款請款、付款作業程序之中間人,並無點工款金額之核 定權限。而系爭2號協議書第5、11條之約定,與系爭2號協 議書點工款之請款序無涉。且系爭2號協議書最末段已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書之內容外」,三方始依照各自分包契約定 義契約關係。是就系爭2號協議書末段之文義,僅限於系爭2 號協議書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應依照各自之分包 契約定義契約關係,不得向奇異公司請求給付。是原告依系 爭2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之對向為奇異公司,富台公司 非點工款之給付義務人。
(二)由補充約定可知,富台公司僅承諾於原告於農曆年前(即109 年1月22日)完成STG/ST時,額外給付「108年12月5日至109 年1月22日」期間之額外補貼獎勵。但原告未達成補充約定



之付款條件,竟請求農曆年以後(即109年1月23日以後至109 年5月)2-5月期間之款項,逾越補充約定富台公司有條件承 諾給付獎勵之範疇。
(三)原告主張之點工統計人數表:
1、原告已自承關於增聘人數之計算,係採用點工單簽名、員工 需每天打卡、員工需每天拍照等三種方式,且簽認資料均即 時送達被告等確認。如有其一有欠缺,即無從確認該人員之 點工內容、時數,故無法計入點工統計數據。
2、原告檢附之證物,標準不一,有部分僅有點工確認單,另有 部分僅有打卡單,甚而有點工確認單及打卡紀錄記載不一致 之情形,原告更未將簽認資料即時送達被告確認。 3、原告請求點工款有問題之項目,詳如本院卷四第263-475頁 。
(四)原告統計表所列之點工款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 第3條約定:
1、原告必須設置由100名直屬員工組成之基本人力,非屬前述 基本人力之「額外人力」且每日工作日的工作時數為10小時 ,奇異公司始同意給付原告點工款。
2、原告主張之點工款計算方式,不僅未將工作時數未達10小時 之出勤人員排除外,更自行創設系爭2號協議書所無之計算 方式,以「每小時500元」及「夜班加班費」此等「非協議 書約定內容」之方式計算點工款,與系爭2號協議書第3條約 定不符。
3、原告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所得向奇異公司請求之債之關係, 僅有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債權及計算而得之金額 ;原告縱主張其另為聘僱點工而有支出工資或勞基法之加班 費,惟此僅為原告與其點工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乃原告 本應自行負責承擔之施工成本,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辯稱不 可能臨時人力之實際工作時數每次都能達到10小時之標準、 應依照前揭勞基法之工資給付規定給付工資。此不僅背離系 爭2號協議書乃「補貼」之性質,更係刻意將「系爭2號協議 書」與「原告自身與其下包商間點工契約」此二者之契約關 係混為一談。
(五)有關原告請求增聘人力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春節增聘人力、一般增聘人力7,4551,342元費用、 增聘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元、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 等,以上均非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之範圍。
2、原告主張奇異公司要求增聘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協力廠 商支援人力721,335元,原告已自承係奇異公司要求增聘工 程師並允諾承擔月薪12萬,此乃原告與奇異公司之協議,原



告應向奇異公司請求,不得向富台公司請求。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奇異公司: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後,由於富台公司持 續未能提供足夠人力進行工程,導致工程嚴重延誤,至000 年00月間,富台公司之工程進度已大幅落後達40%。奇異公 司便與富台公司簽訂「增聘人力協議」補充合約,同意支付 富台公司因聘僱額外員工所產生費用。但由於富台公司仍持 續無法加速工程進度,奇異公司再與富台公司協商簽訂系爭 2號協議書,同意在特定條件下支付富台聘用額外工人之費 用。奇異公司了解富台公司將大部分工程均另委由原告施作 依據「2號協議書」之約定,工人亦均由原告負責提供,奇 異公司要求富台公司將「2號協議書」轉交鴻漢公司並在協 議書上簽字。然而除「2號協議書」外,原告與奇異公司並 無任何直接之契約關係。
(二)不論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 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對奇異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 1、系爭2號協議書第三頁第二段約定:「執行方(即鴻漢公司) 不可撤銷地確認,即便簽署此合約,執行方對於承包商(即 奇異公司)不享有任何財務上或其他方面的請求或主張。除 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承包商與次承包商(即富台公司)間之 承包契約及次承包商與執行方間之契約,應進一步定義各方 間的契約關係」。該條款的文字已清楚表示原告同意不得依 據該2號協議書對奇異公司為任何主張。
2、富台公司雖主張上述文字後段「With exception of the co ntent of this Agreement…」係指「三方明確約定系爭協議 書以外之工程款(即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仍須依照各 自之分包契約請求,不得逕向奇異公司請求」云云。惟富台 公司之上開解釋明顯是切割上下兩段文字,且與契約明文約 定不符。該段契約後段文字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W ith excep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is Agreement…)」, 均依應各自合約關係履行,該契約條款後段文字本應僅是補 充條文內容。則既然合約已有明文約定原告鴻漢公司「不得 對奇異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三方即應依據合約履行, 原告即不得對奇異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三)富台公司已就系爭2號協議書之額外人力向奇異公司請款, 且奇異公司亦已付款:




1、富台公司就系爭2號協議書中約定截至109年3月23日之額外 人力,已於其付款申請中陸續向奇異公司請款,且奇異公司 均已支付,足認奇異公司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富台公司。 2、富台公司亦已自承,就109年3月23日之前之點工款,僅係「 由於富台公司與原告尚有其餘工程款爭議仍待釐清,故富台 公司基於保全自身權利之考量」才未給付原告點工款。此不 僅再次證明,三方簽署系爭2號協議書之真意係所有給付均 應依原訂契約履行,並未使原告享有向奇異公司直接給付之 權利,係由富台公司負唯一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並未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之協議提供「額外員工」,亦 未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 1、原告並未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履約,提供100名直接員工之基 本人力:
⑴依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必須滿足「至少需聘用100名 之直接員工」及「額外員工可以每日工作10小時」之兩項條 件,方可主張點工款。
⑵由原告提出出勤時數統計表及每日出勤之點工確認單可知, 原告係每日由不同之下包商提供不同人別及人數之人力,不 僅非原告之「直接員工」,每日提供之施工人數亦非相同, 從未實際「設置100名直接員工組成的基本人力」,且大多 數的施工天數中,原告未提供100名之人力,出勤的人力常 有只工作2小時或4小時的情形。此等不穩定之出勤人力,不 僅完全無法達成趕工之目的,更已違反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 定。
2、原告之請求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 ⑴原告係將其所有聘僱員工每日之工作時數累加,並以日班時 段每小時500元計算(超過10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665元計算 、超過12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830元計算)、大夜班時段每小 時833元計算(超過6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1,383元計算),計 算總共應請款之金額,並主張原告所因此需額外支付勞工費 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⑵然原告為富台公司施作工程,本來就可以依據承包合約向富 台請求承攬報酬,系爭2號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提供 額外員工的部分給予獎勵,並非用以代替原告本可向富台公 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並不應將所有聘用員工的薪資、 夜班加給或加班費等均透過系爭2號協議書向被告奇異公司 請求給付,或以此做為計算方式。
⑶原告雖主張要求工人工作滿10小時始給付薪資係違反勞基法 約定云云。惟原告與富台公司之承攬合約,本有請求承攬報 酬之權利,其可獲得之報酬應已涵蓋原告所支出之薪資成本



。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給付予其所聘僱勞工之薪資, 亦非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合約之報酬,而係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2號協議書給付款項,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應 依「2號協議書」之約定判斷。
3、原告自起訴至今日仍持續不斷的修改、變更其所提出之「每 日工班時數資料及每日工數總表」,且在三方進行會議核對 時,亦不斷發現其所據以主張之出勤人數或出勤時數資料與 證據資料有所出入,或未能提供資料以供佐證。(五)原告無權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請求其他費用: 1、原告雖另主張請求「春節增聘人力費用」、「增聘月薪12萬 之工程師人力費用」、「協力廠商(赫鴻工程有限公司)支援 人力」,惟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支付相關費用,系 爭2號協議書中更無任何條文約定奇異公司有義務給付該等 費用之義務。
2、因工程嚴重遲延而有趕工需求,奇異公司曾依據其與富台公 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給予「第13號工地指示(Site Instructio nNo. 13)」,要求富台公司額外提供春節加班人力,此係奇 異公司與富台公司間另為之約定,與系爭2號協議書中要求 原告應提供至少100人之基本人力無涉。況,富台公司已依 據該「第13號工地指示(Site Instruction No. 13)」之內 容向奇異公司請求款項,奇異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該筆款項予 富台公司。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原告及富台公司間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既 均訂有工程合約,且三方又另簽訂有系爭2號協議書,則原 告及富台公司提供人力施工系爭工程,奇異公司領受施工成 果,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謂本案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其請 求顯非適法。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工程合約, 由富台公司承攬嘉惠發電廠之土木建造工程。原告為富台公 司之分包商,另與富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奇異公司並無 直接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計簽訂四份合約,總計合約金額為2 億6,505萬元,其中108年5月14日之土木工程合約(編號:C2



211-C02-L001)及同年5月15日之土木工程材料合約(編號:C 2211-P02-L002)係與富台公司直接簽訂,另經富台公司安排 與其全資子公司(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另兩份合約。(三)原告與奇異公司、富台公司於108年8月8日簽訂「增聘人力 協議」。原告與奇異公司、富台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簽訂「 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
(四)原告請求增加之點工款之期間為108年12月5日到109年5月26 日。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公司請 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 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其支付義務人為富台公司抑或 為奇異公司?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 工款之計算方式: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工程師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協力廠商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過年期間之費用有無理由? 
(七)原告得請求之每日出工人數、時數計算基準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經原告確認如下(本院卷四第8-9頁 ):
(一)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的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 。
(二)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請求之依 據為原證15之雙方協議(本院卷一367頁)。(三)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請求 權依據之依據,為原證五之協議書2(本院卷一第73、74頁) 。
(四)請求協力廠商赫鴻之費用請求權依據之依據,為原證五之協 議書2(本院卷一第73、74頁)。
(五)請求過年期間及工程師之工資請求權之依據為協議書2及原 證13(本院卷一第97頁)。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公司請 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 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
(一)依原證五之協議書2,其給付義務人為奇異公司,富台公司



並非給付義務人:
1、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原證物五之協議書2,此有協議書 可證議書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179、194頁 ),該協議書核屬真正。
2、協議書第1條約定:「The Contractor will pay for the E xecuting Party a lump sumamount of TWD7,500,000.00 o nly and by which any and all monetary claims,losses, costs, etc, which the Executing Party suffered duri ng the execution ofthe Works and up to the date of t his Agreement are unequivocally reimbursed.」﹝中譯: 承包商(即奇異公司,下同)將僅一次付清新台幣750萬元予 施作方(即原告,下同),藉此明確補償施作方於工程施作期 間至本協議書簽訂日為止,所蒙受之任何一切金錢上請求、 損失、費用等﹞。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奇異公司給付 予原告,而非由富台公司給付予原告。
3、協議書第3條約定:「…the Contractor agrees to pay TWD 5,000.00 per Working Day toevery direct employee wh o is additionally employed by the Executing Party to work on Site…」(中譯:承包商同意給付每位直屬員工每 工作日新台幣5,000元,惟該直屬員工須為施作方額外僱用 於工地工作)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增聘額外人力 ,奇異公司支付原告額外增聘人力之費用,而非由富台公司 負擔相關費用。
4、協議書第8條約定:「The Contractor and theSubcontract or agree that any further payment of direct cost and /or indirectcost payable to the Executing Party, sha ll be paid by the Contractor into an“Escrow” account and from where only payments to the Executing Party shall beadmissible and upon Subcontractor’s and Con tractor’s joint written release forthe transfer of t he money.」(中譯:承包商和分包商約定,應給付予施作方 之直接成本及/或間接成本之任何進一步付款,應由承包商 匯入至「託管」帳戶中,且僅允許從該帳戶付款予施作方, 且需經分包商和承包商共同以書面同意放款始得進行轉帳) 。依第8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執行方式可知,富台公司僅係 協助點工款請款、付款作業程序之中間人,並無點工款金額 之核定權限,富台公司並非點工款之給付義務人,其非原告 之債務人。
5、協議書末段所載:「The Executing Party confirms irrev ocably that it shallhave not (原文誤繕,應更正為shal



lnot have) any claim entitlement, financial or other wise, towards the Contractorand despite signing this Agreement. Withthe excep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is Agreement, the Subcontract betweenthe Contractor an d the Subcontractor and the contract(s) between theS ubcontractor and the Executing Party, respectively, shall further define thecontractual relations betwee n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中譯:施作方不可 撤銷地確認,即使簽定本協議書,其對承包商不具任何財務 或其他方面的請求權利。除本協議書之內容外,承包商與分 包商間之分包合約,以及分包商與施作方間之契約,將分別 進一步定義本協議書各方間之契約關係)。此係三方明確約 定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工程款(即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 仍須依照各自之分包契約請求,不得逕向奇異公司請求。是 以,系爭協議書末段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向奇異公司起訴 請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點工款之權利,故原告對於富台公司 並無請求權。故奇異公司抗辯依前開後段之約定,原告對其 公司並無點工款之請求權,並不可採。
6、奇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表示:「點工補貼付款自2020/03/ 23停止支付」,經富台公司通知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83頁)。但協議書既經兩造所約定,屬兩造合意 成立之契約,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仍應有效。然而奇 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合法解除或終止協議書之事證,故系 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7、依原告109年4月10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施工速 度已趕上圖面進度,卻接獲被告等現場臨時通知圖面修改, 要求立刻配合辦理,足見原告並未延誤電氣室施工;又迄至 109年5月22日,被告等所提供的電器大樓圖面仍在持續修改 ,已延誤預估完工時間60天以上,而原告仍持續增聘人力配 合趕工,足認工程若有延誤,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 點工款之支付,亦非以一定期限完工為給付之條件。故縱使 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僅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或抗辯, 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點工款。
8、系爭2號協議書第8條託管帳戶約定係存在於「分包商」和「 承包商」之間(即富台公司及奇異公司),性質上屬於業主付 款之內部流程,原告對帳戶設置並無協力義務,故該內部流 程不拘束原告,且奇異公司支付到「託管帳戶」款項,經內 部流程後,仍需全數支付給原告,故原告應有直接請求權。 且何謂「託管帳戶」?內容並不明確,被告等亦認為款項可 透過直接支付方式,無須再透過「託管帳戶」匯入匯出。又



諸奇異公司稱:「事實上該信託帳戶從未設立,因為其後當 事人發現向銀行開立需不相干兩公司同意始能支付之銀行信 託帳戶既複雜又不實際,三方於000年00月間曾開會討論信 託帳戶之安排,並同意不使用信託帳戶」之情自明,足見奇 異公司及富台公司等亦已捨棄先前「託管帳戶」約定,因而 原告即無庸再將「託管帳戶」列為給付請求。而可直接向奇 異公司請求.
9、依系爭2號協議書之體系解釋,系爭2號協議書末段之意係指 原告不得向奇異公司請求系爭2號協議書點工款「以外」之 款項,至於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之點工款,則不在此限。10、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在101人以 上(含101人)之人數,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應由奇異公司 給付原告5千元,富台公司依該協議書並無給付之義務。(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 工款之計算方式:
1、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在101人以上之人數,每人每日工作1 0小時,應由奇異公司給付原告5千元。但無法確認原告每日 所派遣在工地之員工,如何認定該100人之基數為何人,若 原告以每日在工地作業時數較低者之人員,計入100人之基 數,再以工作時數較高者,計入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如 此計算顯然對奇異公司並不公平。但奇異公司若主張以每日 在工地作業時數較高者之人員,計入100人之基數,再以工 作時數較低者,計入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如此計算顯然 對原告亦不公平。故無法以原告每日出工之人數數額,認定 何人屬於該100人之基數內,何人屬於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 。
2、原告就100人基數之員工薪資,不得再向奇異公司請求,又 參酌協議書所約定100人以上,每人每日必須工作10小時, 奇異公司始應給付原告就超過100人以上之員工,每人每天 工作10小時給付5千元予原告,亦即10小時之工作時數,奇 異公司應給付原告5千元。本於同一情況,原告就100人之員 工基數,亦應是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始合情合理。故本院 認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100人基數之員工每人每日 工作10小時,合計為每日1千小時工作時數,超過每日1千小 時部分始得向奇異公司請求。
3、如上所述,無法以原告每日出工之人數數額,認定何人屬於 該100人之基數內,何人屬於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故本院 認為,原告每日出工超過每日1千小時部分,以10小時5千元 核算每小時為500元。故原告可向奇異公司請求者為,每日 出工超過1千小時以上之部分,以每小時為500元計算點工款



,核先說明。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 由?
1、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請求 之依據為原證15之雙方協議(本院卷一367頁)。查富台公司 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1、GE、富台、鴻 漢三方會簽之AGREEMENT如附件,請存查。2、對第3條條文 ,GE同意在鴻漢出工滿100人後,超過人數GE每人每天補貼5 ,000元,直至ST/STG完成,GE同意在鴻漢出工人數滿80人後 超出人數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3、針對此條文,富台與 鴻漢雙方同意如下補充約定:A、簽約起算之第一個月,鴻 漢出工前90人無5,000元補貼,第91人至第100人,富台每人 每天補貼5,000元,第101人起,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B 、簽約起算第二個月開始,鴻漢出工前80人無5,000元補貼 ,第81人至第100人,富台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第101人 起,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 第367頁)。由上開函文可知,此函文是富台公司針對系爭協 議書做補充之約定。足見原告及富台公司確有針對每日出工 人數及增聘人力費用為補充約定,即自協議書簽約日(108年 12月5日)起算之第1個月就91人至100人,及第2個月起就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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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