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0號
CYDV,109,訴,720,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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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美霞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廖德忠
訴訟代理人 廖國焜
被 告 廖寬德


廖寬模
廖寬壽
廖寬瑞
廖水木
飛祥
廖朝
被 告 廖添城

特別代理人 廖玉貞
被 告 廖聖譽
陳每
廖鴻成
廖俊鵬
廖慈雯
廖興


林楠山
林素娥
林素貞
林美華

被 告 廖添山(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秀華(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永義(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麗美(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廖永松(即廖李羽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翊凱(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翊筌(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芬(即廖嘉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
李瑞瑋
被 告 蘇薏婕(即廖寬重之繼承人)


廖啟華(即廖寬重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林册(即廖介忠之繼承人)

廖清課(即廖介忠之繼承人)

廖清筆(即廖介忠之繼承人)

廖淑芬(即廖介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由被告



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②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添城單獨取得。③編號B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鴻成單獨取得;④編號D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飛祥單獨取得;⑤編號E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寬德、廖寬模、廖寬壽、廖寬瑞、蘇薏婕、廖啟華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即持分比例為廖寬德5分之1、廖寬模5分之1、廖寬壽5分之1、廖寬瑞5分之1、蘇薏婕與廖啟華公同共有5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F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楠山、林素娥、林素真林美華及原告林美霞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即持分比例為林楠山5分之1、林素娥5分之1、林素真5分之1、林美華5分之1、林美霞5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單獨取得;⑧編號H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鴻成單獨取得;⑨編號I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⑩編號J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單獨取得;⑪編號K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⑫編號L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德忠單獨取得;⑬編號M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廖德忠廖水木廖鴻成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即持分的比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
遺產管理人5900分之2766、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公同共有5900分之184、廖德忠5900分之922、廖水木5900分之1844、廖鴻成5900分之184的比例,保持共有;⑭編號J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單獨取得;⑮編號L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德忠單獨取得;⑯編號M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遺產管理人、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廖興、廖德忠廖水木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即持分比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遺產管理人300分之143、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公同共有300分之9、廖興300分之5、廖德忠300分之48、廖水木300分之95的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明和段745地號部分)、附表三(明和段747地號部分)、附表四(明和段753地號部分)、附表五(明和段755地號部分)、附表六(明和段756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110年12月13日嘉林地 測字7955號、111年3月1日嘉林地測字1403號)所示:①編號A 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介忠單獨取得;②編號 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添城單獨取得。③編號B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鴻成單獨取得;④編號D 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飛祥單獨取得;⑤編號E 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寬德、廖寬模、廖寬壽 、廖寬瑞、蘇薏婕、廖啟華共有⑥編號F部分,面積56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楠山、林素娥、林素真林美華、原告林美 霞共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獨 取得;⑧編號H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鴻成單獨 取得;⑨編號I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由被告廖介忠單獨 取得;⑩編號J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單獨 取得。⑪編號K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財產署南區分署單獨取得⑫編號L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 ,由被告廖德忠單獨取得,⑬編號M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廖介忠、廖鴻成、廖水 木、廖德忠按分得土地部分面積比例共有;⑭編號J1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水木單獨取得;⑮編號L1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德忠單獨取得;⑯編號Ml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廖介 忠、廖鴻成廖水木廖德忠按分得土地部分面積比例共有 。
二、原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 補償之金額如112年9月19日民事準備(九)狀【附表11】、【 附表12】、【附表13】、【附表14】、【附表15】各共有人 補償明細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755 、756地號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中,除廖興為754、755、756地號土地共有人但未共有745 、746、747、753地號土地;廖俊鵬為745、753地號土地共 有人但未共有746、747、754、755、756地號土地;廖慈雯 為746、747地號土地共有人但未共有745、753、754、755、



756地號土地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此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一覽表【起訴狀附件2】、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可稽。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共有土地上早有共有人於其上興屋居 住或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另部分共有人則未或無法利 用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形成系爭土地產權與利用狀態 不公平之現象。為除此弊及使系爭土地免於因長此共有關係 致使各共有人受共有關係之拘束而無法適當利用其應有部分 ,自以分割系爭土地為宜。而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勢無法 透過協議方式予以分割,故請鈞院毋須先經調解程序並准予 裁判分割。
三、原告原訴請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 、747、753、754、755、75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惟 查,其中746、75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日 後將透過徵收方式由政府機關取得【原證19】,故撤回本件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 。又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五筆土地因不相臨而無法合併分割,然系爭五筆土地 雖因不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但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增減 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可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補 足之;此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推演 ,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 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另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判決)。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認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1 10年12月13日嘉林地測字7955號、111年3月1日嘉林地測字1



403號)所示,較為妥適。
四、上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超出應有部分 持分比例時,應以價金補償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 、755、7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廖𦲥之繼承系 統表、廖李羽之繼承系統表、廖嘉興之繼承系統表、廖寬重 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德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我分配的位置上 面有其他人的地上建物。經過鑑價後,因為價錢變高了,我 算完後要好幾百萬,我沒有那麼多錢沒法補償,所以我希望 找捕的金額可以降低一點。
貳、被告廖介忠、廖寬德、廖寬模、廖水木林素貞廖翊凱廖翊筌劉明芬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參、被告廖鴻成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價格實在太高了,希 望價格可以降低一點,如果沒辦法降低,不然我就分原來的 舊厝就好。
肆、被告廖飛祥
  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待原告提出後再表示意見。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之遺產管理人:一、聲明:
  不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陳述:
  因使用分區跟公告現值都不一樣,要跟大林地政確認能不能 合併分割。原告雖剔除道路用地,但756地號是農業區,跟 其他四筆住宅區不一樣,756地號應單獨分割或剔除在本案 分割方案範圍內。其他四筆土地公告現值不一樣,原告應以 價值為比例計算,不能單以面積為分割。
陸、被告蘇薏婕、廖啟華
  目前沒有意見。
柒、被告廖添城: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捌、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  懇請就被繼承人廖李羽與繼承人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就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受補償金額作變更。
一、繼承人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被繼承 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已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成,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如下:
(一)廖添山:745、747、753、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48分之1變更為40分之1
(二)廖秀華:745、747、753、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0變更為240分之1
(三)廖永義:745、747、753、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48分之1變更為40分之1
(四)廖麗美:745、747、753、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0變更為240分之1
(五)廖永松:745、747、753、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48分之1變更為40分之1
二、依民事準備(七)狀,附表6、附表7、附表8、附表9、附表10 ,就被繼承人廖李羽分割方案-明和段745、747、753、755 、756等地號補償金額明細表,受補償金額中,將繼承人廖 秀華、廖麗美加入於受補償人名冊,並依繼承人廖添山、廖 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就各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依 比例變更受補償之金額。
玖、被告林美華
  同意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也同意採用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12年6月13日函及所附之找補情形分析表、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明細表之內容。
拾、被告廖寬壽、廖寬瑞、廖朝恒、廖聖譽、陳每、廖俊鵬、廖 慈雯、廖興、林楠山、林素娥: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介忠、廖寬德、廖寬模、廖寬壽、廖寬瑞、廖水木、 廖飛祥廖朝恒、廖聖譽、陳每、廖鴻成廖俊鵬廖慈雯 、廖興、林楠山、林素娥、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 松、廖翊凱蘇薏婕、廖啟華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起訴時,原記載廖𦲥之全體繼承 人、廖介忠、廖德忠、廖李羽之全體繼承人、廖永義、廖永 松、廖添山、廖寬德、廖寬重、廖寬模、廖寬壽、廖寬瑞、 廖水木、廖飛祥廖朝恒、廖添城、廖嘉興廖嘉明、廖聖 譽、陳每、廖鴻成廖俊鵬廖慈雯、廖興、林楠山、林素 娥、林素貞林美華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所 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 、755、75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勘測 後再行提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嗣後,因系爭745、746、747、753、754、755、75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廖李羽於訴訟繫屬前即99年3月31日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以109年8月 3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廖李羽之繼承人廖秀華、廖麗美 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添山、廖秀華、 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 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755、756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 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 、755、75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勘測 後再行提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嗣因土地共有人廖嘉興已於109年6月27日死亡,廖嘉興繼 承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以109年8月21 日民事準備(二)狀,另追加廖嘉興之繼承人廖奕婷、廖翊凱廖翊淳廖翊筌劉明芬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被繼 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 53、754、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廖奕婷、廖翊凱廖翊淳廖翊筌、劉 明芬應就被繼承廖嘉興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 、746、747、753、754、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大 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755、756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四、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以109年9月11日民 事聲請狀,撤回對廖嘉興部分之訴訟。嗣後又因上開土地共 有人廖嘉興之繼承人劉明芬已於109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另廖嘉興之繼承人廖翊凱廖翊筌於110年1月20日另因 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另外,被告廖嘉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經調閱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查知其已非共有人。因 此,原告以11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廖嘉興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廖奕婷、廖奕淳部分及撤回對於廖嘉明之 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 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 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755、756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 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7 55、75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容後提出)。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又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廖寬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廖寬重之繼承人為蘇薏 婕、廖啟華,原告乃以110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四)狀,追加蘇薏婕、廖啟華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 被繼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 7、753、754、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蘇薏婕、廖啟華應就被繼承人廖寬 重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747、753、754 、75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745、746、 747、753、754、755、75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案容後提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嗣後,因原告原本訴請合併分割之七筆土地中,其中746 、75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為道路用地,原告另以110年12 月3日民事準備(五)狀撤回746、754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蘇薏婕、廖啟華應就被繼承人廖寬 重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所共有 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準備(五)狀附圖2所示。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後因本件經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送請估價師鑑定 各共有人間於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金額。原告 另以111年9月7日民事準備(六)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廖添山、廖秀華、廖永義廖麗美廖永松應就被繼 承人廖李羽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 告蘇薏婕、廖啟華應就被繼承廖寬重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民事準備(六)狀 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字號:110年12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7955號、 111年3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1403號)所示…(下略)。四、原 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如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 附表5各共有人補償明細表所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後,因本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更正記載及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更正後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金錢補償之金額,原告另以112年2月10日民事準 備(七)狀,更正訴之聲明第四項為
  :「四、原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受補償 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如民事準備(七)狀附表6、附表7、附表 8、附表9、附表10各共有人補償明細表所示」。嗣後,因為 被繼承人廖李羽廖寬重之繼承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以112年4月21日民事準備(八)狀,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部分。嗣後,因本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並更正記載內容,原告以112年9月19日民事準備 (九)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 追加、部分撤回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廖介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



年10月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廖介忠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廖林册、廖清 課、廖清筆、廖淑芬四人,原告以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廖介忠之繼承人廖林册、廖清課、 廖清筆、廖淑芬四人承受訴訟並追加為被告。因此,本件被 告廖介忠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 廖淑芬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之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745、747、753、755、75 6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數棟,土地使用現況詳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 437至439頁)。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嘉義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再查,本件之被告方面,被告廖添城、林素貞林美華、廖 添山、廖翊筌劉明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被告廖𦲥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採用上述分割方案的複丈 成果圖。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的土地鄰近道路得對外通行,且依土地使用現況, 按照既有建物坐落情形為分割,保留土地上有價值之建物, 可認為已兼顧其他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又為避免土地 因過度細分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原告主張其他未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部分,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亦已兼顧其他未受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權益,可認為合理。因此,本件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取,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經分割後,因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所分配位置的價值亦有不同,並另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補償方法已有委託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價格形 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調 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 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其找補金額  ,而計算出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明和段745地號部分)、附表三(明和段747地號部分)、 附表四(明和段753地號部分)、附表五(明和段755地號部 分)、附表六(明和段756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
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大林鎮明和段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745地號 747地號 753地號 755地號 756地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之遺產管理人 1/4 0 1/4 1/4 1/4 218 ‰ 2 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 1/60 1/60 1/60 1/60 1/60 17 (連帶負擔) ‰ 3 廖德忠 1/12 1/12 1/12 1/12 1/12 83 ‰ 4 廖李羽之繼承人(即 廖添山、廖永義廖永松廖秀華、廖麗美) 1/48 1/48 1/48 1/48 1/48 21 (共同負擔) ‰ 5 廖永義 1/48 1/48 1/48 1/48 1/48 21 ‰ 6 廖永松 1/48 1/48 1/48 1/48 1/48 21 ‰ 7 廖添山 1/48 1/48 1/48 1/48 1/48 21 ‰ 8 廖寬德 1/50 1/50 1/50 1/50 1/50 20 ‰ 9 廖寬重之繼承人(即蘇薏婕、廖啟華) 1/50 1/50 1/50 1/50 1/50 20 (連帶負擔) ‰ 10 廖寬模 1/50 1/50 1/50 1/50 1/50 20 ‰ 11 廖寬壽 1/50 1/50 1/50 1/50 1/50 20 ‰ 12 廖寬瑞 1/50 1/50 1/50 1/50 1/50 20 ‰ 13 廖水木 2/12 2/12 2/12 2/12 2/12 167 ‰ 14 廖飛祥 1/120 31/120 1/120 1/120 1/120 40 ‰ 15 廖朝恒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8 ‰ 16 廖添城 1/36 1/36 1/36 1/36 1/36 28 ‰ 17 廖聖譽 1/360 1/360 1/360 1/360 1/360 3 ‰ 18 陳每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6 ‰ 19 廖鴻成 1/60 1/60 1/60 1/60 1/60 17 ‰ 20 廖俊鵬 1/120 0 1/120 0 0 4 ‰ 21 廖慈雯 0 1/120 0 0 0 1 ‰ 22 廖興 0 0 0 1/120 1/120 3 ‰ 23 林楠山 2/60 2/60 2/60 2/60 2/60 33 ‰ 24 林素娥 2/60 2/60 2/60 2/60 2/60 33 ‰ 25 林素貞 2/60 2/60 2/60 2/60 2/60 33 ‰ 26 林美霞 2/60 2/60 2/60 2/60 2/60 33 ‰ 27 林美華 2/60 2/60 2/60 2/60 2/60 33 ‰ 28 劉明芬 1/36 1/36 1/36 1/36 1/36 28 ‰ 29 廖翊凱 1/72 1/72 1/72 1/72 1/72 14 ‰ 30 廖翊筌 1/72 1/72 1/72 1/72 1/72 14 ‰

附表二:明和段745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 廖介忠之繼承人(即廖林册、廖清課、廖清筆、廖淑芬) 廖添城 合計 受補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廖𦲥之遺產管理人 987,674元 658,816元 1,646,490元 廖德忠 329,267元 219,634元 548,901元 廖秀華 16,456元 10,978元 27,434元 廖麗美 16,457元 10,977元 27,434元 廖永義 98,742元 65,864元 164,606元 廖永松 98,742元 65,864元 164,606元 廖添山 98,742元 65,864元 164,606元 廖寬德 78,963元 52,671元 131,634元 廖寬模 78,963元 52,671元 131,634元 廖寬壽 78,963元 52,671元 131,634元 廖寬瑞 78,963元 52,671元 131,634元 廖水木 658,408元 439,181元 1,097,589元 廖飛祥 32,965元 21,989元 54,954元 廖朝恒 32,965元 21,989元 54,954元 廖聖譽 10,988元 7,330元 18,318元 陳每 21,977元 14,659元 36,636元 廖鴻成 65,802元 43,893元 109,695元 廖俊鵬 32,965元 21,989元 54,954元 林楠山 131,733元 87,870元 219,603元 林素娥 131,733元 87,870元 219,603元 林素貞 131,733元 87,870元 219,603元 林美霞 131,733元 87,870元 219,603元 林美華 131,733元 87,870元 219,603元 劉明芬 109,756元 73,211元 182,967元 廖翊凱 54,814元 36,563元 91,377元 廖翊筌 54,814元 36,563元 91,377元 蘇薏婕、廖啟華(公同共有) 79,091元 52,756元 131,847元 合計 3,775,142元 2,518,154元 6,293,296元
附表三:明和段747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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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