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7號
CYDM,112,金簡,12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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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泳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94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泳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泳鏵應能預見如任意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密 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簡泳鏵知悉呂挺秀以暱稱「呂 芯艾」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 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其剛於社群網站「FACEBOOOK」(下稱臉書)所 認識暱稱「呂芯艾」之呂挺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呂挺秀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呂挺秀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㈠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販賣「airpods」訊息 ,嗣於112年1月2日,徐玉娟於網路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訊 息而與暱稱「呂芯艾」之人聯絡後,徐玉娟誤信暱稱「呂芯 艾」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上開商品,遂依 約於同日17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玉娟轉帳多日 後仍未收到商品且經與暱稱「呂芯艾」之人聯絡後,暱稱「 呂芯艾」之人藉故推脫退款,徐玉娟始發覺遭騙而報警,始 悉上情。㈡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販賣蘋果廠牌手機Iphone6



S訊息,分別嗣於111年12月28日,蔡宜庭於網路瀏覽臉書時 發現上開訊息而與呂挺秀聯絡後,蔡宜庭誤信呂挺秀欲以80 0元出售上開商品,遂依約於同日17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蔡宜庭轉帳多日後仍未收到商品且經與呂挺秀聯絡 後,呂挺秀均藉故推脫退款,蔡宜庭始發覺遭騙而報警,而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泳鏵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呂挺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 5129號【下稱警5129】卷第11至14頁)。 ㈢告訴人徐玉娟蔡宜庭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 120019994號【下稱警9994】卷第9至10頁,警5129卷第16至 18頁)。
㈣googlemap查詢呂芯艾住處及臉書個人主頁截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暱稱「小艾」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芯艾)2 份(見警9994卷第12至13、15至17頁,警5129卷第8至10頁 ,他字卷第34至48頁)。
㈤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113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9994 卷第11、14頁,警5129卷第19至第21頁,他字卷第16、17頁 )。
㈥告訴人徐玉娟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4、6至7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玉娟與暱稱「呂芯艾 」之人間)(見他字卷第8至14頁)。
㈦告訴人蔡宜庭部分: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9卷 第37至41頁)。
⒉臉書(暱稱「呂芯艾」)、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5129 卷第22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94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等行為,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徐玉娟蔡宜庭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就自白減 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 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 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非最終獲取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徐玉娟、蔡 宜庭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者或徐玉娟蔡宜庭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警方查緝及遭追償不法所 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宜庭達成和解、於本案案發前有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等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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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