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16號
CYDM,112,朴簡,31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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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宏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侯明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料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 時,會產生大量火花容易引燃周遭易燃物,竟於使用乙炔切 割器切割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噴濺出火花引燃周遭 紙箱、塑料零件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告訴人鉅盛有限 公司所有之本案財物,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再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幸未釀成生命危險等重大災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從事鐵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於工作過程中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 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鉅盛有限公司 侯明宏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給付200萬元予鉅盛有限公司;餘款200萬元,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9月1日,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0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翁錦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 7月1日起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本 件廠房屋)出租與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作為放置其 公司製作自行車安全帽所需塑膠、保麗龍等材料使用,後因 本件廠房有修繕必要,翁錦煌遂自111年11月7日起委託侯明



宏進行本件廠房之翻修屋頂及四周牆面工程。詎侯明宏於11 1年11月12日16時4分許,在本件廠房屋頂南面,以乙炔切割 器切割由東往西數來第3根H型鋼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 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乙炔切割器切割 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下方,而引燃周遭紙箱、塑膠零組件 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鉅盛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23個、 模具15個、自行車安全帽成品1萬6,041個、自行車安全帽半 成品5,609個、自行車安全帽零組件15萬9,568個等物,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鉅盛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錦煌、鉅盛公司員工黃素娥之證 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嘉縣消調字第1111918181號)、鉅盛公司火災損失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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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