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2號
CYDM,112,易,632,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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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旭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旭係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意軒奇 木」,且為該址旁工寮及倉庫之實際使用人,其本應注意其 所有工寮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 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 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3時1分許,該址旁工寮中間木作浴桶上方電源線路因短路 引發火災,旋燒燬該處上方鐵皮屋頂及支撐鐵架變色塌陷, 並延燒至相鄰之劉陳淑惠所有、其配偶劉炎宗在該址經營「 協榮家具」之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57之2號(下 稱本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等建築物(本案火災發生時,未 有人在該址建築物內),致前開建築物之部分燒燬、屋頂塌 陷、鐵皮樓板彎曲、傾斜及內部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劉陳淑惠劉炎宗提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2、45至46頁,他字卷第48頁 ,本院卷第41、45、4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淑 惠、劉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揚駿 、賴來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41至



44頁,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營業人: 協榮家具)、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嘉義縣消防局 函112年1月9日嘉縣消調字第1121900510號函暨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2L13D1)、111年12月20日嘉縣 消調字第1111918654號函暨函復之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各1 份、本案受燒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7至9、11、15頁/警卷第11至13、15、24至8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 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 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劉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受燒建 築物及其增建等建築物是我所有,內部相通,平時經營家具 行、擺放展示家具之用,在2樓、3樓都留有一間房間,約4 坪,作為中午休息、有時候晚上沒回家時睡覺、客人或親戚 朋友來時睡覺之臨時使用,平時居住在嘉義縣民雄建國路 3段124巷之住處;本案火災發生當天沒有人在本案受燒建築 物及其增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劉炎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等建築物是劉陳淑 惠所有,平時經營家具行、展示家具;平時居住在嘉義縣民 雄鄉建國路3段124巷之住處;本案火災發生當天沒有人在本 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 本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為告訴人劉陳淑惠所有,平日經營 家具行、展示家具之用;衡酌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3時1分許 ,為家具行關門時間,且沒有人在本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 內。是以,本案火災發生時,告訴人劉陳淑惠劉炎宗顯然 並未居住在本案受燒建築物及其增建,且本案火災發生時間 為3時1分許,皆無人在場,此部分客體顯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項所規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均不相符,自應屬刑法第174條所規定之「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 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



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 其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 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誠如 前述,被告失火延燒之客體顯不符合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意 旨顯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注意工寮 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本案 受燒建築物、增建及其內物品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 對告訴人劉陳淑惠劉炎宗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念被告無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再衡酌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 產之價值,被告未與告訴人劉陳淑惠劉炎宗和解、調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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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