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66號
CYDM,112,嘉簡,1266,2023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壁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佯裝顧客,進入嘉義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興業西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INTEGRATE粉餅盒1個(其上標示「試用品」、「 NOT FOR SALE」),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 離現場,嗣經屈臣氏興業西路店店長李○○發現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林璧瑜取得之INTEGRATE粉餅盒1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訴由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壁瑜固坦承其未結帳即取走上揭粉餅盒,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粉餅盒上面有寫「NOT FOR SALE」,我認為沒有價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粉餅盒1個,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證人李○○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粉餅盒雖標示「試用品」、 「NOT FOR SALE」,仍屬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與該粉餅盒是否具有交易價值並無關聯 ,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為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粉餅盒1個, 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