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NTDV,112,訴,2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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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李仁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李玉惠
李惠玲
洪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仁維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0,889元,及自 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債 務未清償,原告並因此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36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被告李 仁維設籍地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惠玲所有 ,進而查知被告李仁維之被繼承人李朝勲(下逕稱李朝勲) 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李朝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本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惠玲繼承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洪碧繼承如附表編號5至1 0所示存款及現金,並於同年1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與被告李惠玲,等同將被告李仁維應繼承之財產無 償移轉與被告李惠玲、洪碧,已然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李朝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11 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⒉被告李惠玲應將李朝勲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11年1月2 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仁維對系爭遺產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增加被告李仁維之不利益 ,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現 金屬李朝勲生前贈與被告洪碧之財產,僅得列入遺產稅計算 之範圍,並非李朝勳之遺產。另被告李仁維早年即離家而未 扶養父母,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被告李玉惠、李玉英則因出 嫁另有家庭,故由未婚之被告李惠玲與父母即李朝勲、被告 洪碧同住,長年負責其等生活起居、生病照護,為感謝被告 李惠玲長年照顧父母之付出,並請求被告李惠玲繼續照顧被 告洪碧至其終老,被告乃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 被告李惠玲繼承,另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及現金則由 被告洪碧繼承,作為預付之扶養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亦非故 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231頁): ㈠原告對被告李仁維有系爭債權,並因此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8364號債權憑證,至今仍未獲清償。 ㈡李朝勲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洪碧為其配偶,被告李惠 玲、李玉惠、李玉英李仁維為其子女,被告均為李朝勲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8所示存款為李朝勲之 遺產。
 ㈣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如附表編 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惠玲繼承,編 號5至10所示存款、現金合計6,173,296元(下稱系爭存款及 現金)由被告洪碧繼承。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惠玲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李朝勲於110年12 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朝勲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14日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43至85頁),則原告於112年1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前揭規定1年 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 約雖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 表示合致者,始克成立。經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9、10 之現金屬李朝勲生前贈與,惟就李朝勲係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與被告洪碧達成贈與15萬元、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等事實,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逕信。況 如被告所辯為真,即附表編號9、10之現金非李朝勲之遺產 ,則被告何須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前述現金列為李朝勲所 遺動產,而將之列為分割標的,且協議由被告洪碧繼承(本 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前述現金應屬李朝勲之遺產無訛。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9、10之財產屬李朝勲生前贈與,非屬 李朝勲之遺產,難認可採。
 ㈢再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 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 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 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 ,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 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 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 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告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以為判斷。經查 :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李惠玲繼承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洪碧繼承系爭存款及現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李仁維、李玉惠、李玉英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 並無刻意單獨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仁維繼承之情形, 且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李朝勲遺有債務,由被告李仁 維繼承之約定(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難認有增加被告李仁維之不利益。
 ⒉又李朝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告洪碧、李惠玲設籍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81歲、被告洪碧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朝勲死亡時為77歲,有李朝勲、被 告洪碧、李惠玲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 ,堪認以李朝勲及被告洪碧之高齡,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再依證人牟家祥即被告李玉英之配偶 到庭證述:李朝勲生前即因中風有5、6年之生活不能自理, 吃飯、洗澡都仰賴他人,且未請看護,都由被告李惠玲照顧 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李朝勲於107年6月17 日因中風症狀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就診之急診病歷、被告洪碧於108年7月因梗塞性腦中風於 佑民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67至276頁 ),亦足證李朝勲生前與被告洪碧均因中風致日常生活起居 需仰賴與其等同住之被告李惠玲照護,是被告抗辯被告李仁 維、李玉惠、李玉英為感謝被告李惠玲長年照顧年邁父母之 辛勞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 ,堪以採信。
 ⒊又依證人牟家祥證述:當初協商系爭遺產時,因為李朝勲生 前有交代,被告李玉惠出嫁長年在外,被告李玉英也有自己 的家庭,其與被告洪碧都是被告李惠玲在照顧,之後會與被 告洪碧同住其所有之不動產、照顧被告洪碧者,只有被告李 惠玲,故被告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惠玲繼承,至於存 款部分,係考量如將現金分配給各個繼承人,將來若有人不



願支出被告洪碧的生活費,就會有爭執,因此一致決定存款 的部分直接由被告洪碧一人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 ),可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遵照李朝勲之意願,且被告協 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惠玲繼承,除感謝其貢獻外,亦有要 求其日後繼續與被告洪碧同住、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意;至 系爭存款及現金由被告洪碧繼承,則係其他繼承人預先支付 被告洪碧之扶養費,以避免將來如有人不願給付而衍生糾紛 之考量。準此,被告李惠玲形同以承擔較其他繼承人更多照 顧被告洪碧之義務,換取繼承李朝勲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被 告洪碧則係預先取得其餘繼承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之故,而 單獨繼承李朝勲遺留之系爭存款及現金,則其等繼承上開遺 產即屬被告間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甚 明。
 ⒋原告雖主張以李朝勲之資力,無受扶養之需要,惟被告協議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惠玲繼承、系爭存款及現金由被告洪碧 繼承,係出於扶養、照顧被告洪碧之考量,業如前述,此與 李朝勳生前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無關,而依被告洪碧年近80 ,且曾中風之身體情況,堪認其無謀生能力,參諸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0年間並無任何財產 所得,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以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互為約定被告洪碧之扶養義務負擔及扶養方法 ,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本院審酌李朝勲生前與被告洪碧及李惠玲同住,由被告李惠 玲負責照料生活起居,被告洪碧將來亦仰賴被告李惠玲之照 顧,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就系爭遺產及彼 此間權利義務為統籌分配,被告李仁維亦可抵償其對被告洪 碧之扶養義務債務,難認被告李仁維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被告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未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李仁維繼承之情形,且 未增加被告李仁維之不利益,自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為目的。從而,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 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前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如其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類別 李朝勲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全部 3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33333 4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10000 5 存款 草屯鎮農會1,000,000元 ---------------- 6 存款 草屯鎮農會1,000,000元 ---------------- 7 存款 草屯鎮農會2,000,000元 ---------------- 8 存款 草屯鎮農會23,296元 ---------------- 9 其他 110年12月30日農會現金150,000元提領 ---------------- 10 其他 110年12月30日贈與現金2,000,000予被告洪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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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