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3號
NTDV,111,訴,31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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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錫奎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黃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志銘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 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1、2項範圍之土地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1、2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設置 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等管線之行為。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 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 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8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有利用被告林志銘所有之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被告所共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標示欄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對外通行之必 要,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因被告均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 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範圍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4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因系爭48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 最鄰近之公路即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下稱系爭公路) ,是與公路間缺乏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現況上均有房屋坐落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88、47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為通 行之用,衡酌周遭土地使用情形,此乃係對鄰地侵害最小之 方案。故原告主張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88、473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標示欄473⑴所示 面積11平方公尺,寬度均為3公尺之範圍土地(下稱系爭通 行方案)以至系爭公路,並有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 ,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
本院如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通行路寬為 3公尺。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以土石 、水泥或其他方式墊高路面,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並設置及 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管等管線行為,然被告認除開 設道路外,其他部分與通行目的無關,不應准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85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8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 銘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林志銘應有 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9,943,及被告黃惠英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57。距離系爭48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位於系爭4 85地號土地東方之系爭公路。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 間,因有系爭488、473地號土地之阻隔,未直接相鄰,且系 爭485地號土地地勢相較於系爭473、488地號土地而言較為 低下。系爭488地號土地現況並未作為建築使用,而係水泥 石子路供通行之用。又,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473地號土 地於分割前曾同為重測前社子段312-6地號土地,系爭488地 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社子段312-5地號土地等情,有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水里地政事務 所111年3月23日函復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7至1 49頁、第221頁),並經本院會同水里地政人員、兩造於111 年4月2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9頁),首堪認定為真。從而 ,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屬袋地,故原告就系爭488地號土地及系爭473 地號土地,分別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通行以至系爭公路。
㈡系爭485地號土地依系爭通行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 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附圖標示欄488⑴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對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有通行權: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 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 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



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 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 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袋 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 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 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 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 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因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間,有系爭488、473地號土地 之阻隔,而未直接相鄰,已如前述,依既有卷證判斷,系爭 485地號土地非得通過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始能與系爭 公路聯絡,是系爭通行方案以系爭488、473地號土地作為通 行鄰地,應為必要之通行處所。再者,依附圖所示系爭通行 方案,係以系爭48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3公尺,並 延伸至系爭485地號土地,足見通行路徑筆直且緊靠系爭488 、47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並未產生畸零地,已最大範圍 保存其他部分土地之可利用範圍。而系爭通行方案路寬為3 公尺,衡以汽車全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可達2. 5公尺,系爭通行方案以3公尺寬度通行至系爭公路,足供一 般人車通行,並未過度擴張而害及被告利益,自屬系爭485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此外,附圖標示欄B所 示鐵皮屋部分,業已拆除乙節,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 19頁),顯見系爭通行方案幾乎已無需拆除任何現有之地上 物,附圖標示欄B所示之鐵皮屋現實上亦不會影響到系爭通 行方案之使用範圍。是以,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通行方案, 為對系爭488、47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⑵從而,系爭485地號土地依系爭通行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 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系爭4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 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
 ㈢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於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 。從而,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如 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範圍之土地,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㈣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於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 ,及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等管線之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為通行權人。又前開範圍土地,現況為水泥碎石子路,且 有一定之坡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至239頁),且原告所有之 系爭48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將來如作為建築使用, 應有規劃適宜之道路提供一般人車安全通行之需求,惟如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方案所經過之路線有一定之坡度,現況為水 泥碎石路,恐不敷使用,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從而,被告 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以土石、水泥之方式 開設道路,並可提供人車通行安全之範圍內適度墊高。又為



因應將來建築之需,亦有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之必 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此外,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係判定原告於私法上有無於 被告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及管線通行之權利,並非免除原 告於實際為上開行為時應受之行政管制(例如相關法令規範 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等),故原告於開設道路、安裝管線時 自應一併遵守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6條及第7 88條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林志銘所有之 系爭488地號土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被告林志銘及被告就上開範圍 之土地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以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等節,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經衡酌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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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