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7號
NTDV,111,簡上,4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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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致賢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揮凱
沈芙而
沈美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揮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36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沈艷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沈艷佃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訴聲明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三路與成功一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沈艷佃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爭 A 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又被上訴人均為沈艷佃之繼承人,且上訴人因沈艷佃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就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7萬8,783元、醫材及保健食品費用1萬2,351元、安 全帽及手機之財產損失4萬5,700元、交通費用2萬4,750元、 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4,835元、不能工 作損失6萬6,000元,共57萬8,419元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0萬2,267元:  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自上訴人休養完即109年 10月5日(年齡為23歲9個月又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150年12月29日)所受46.1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 計290萬2,267元。
 ⒊精神慰撫金749,731元。
 ㈢依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而言,應由上訴人 負擔三成過失,沈艷佃負擔七成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297萬6,292元,再扣除沈艷佃已給付上訴人 46萬1,292元後,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0萬 元。並於原審聲明:沈艷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速過快 之過失,故上訴人與沈艷佃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成。 ㈡上訴人自109年4月車禍手術住院治療時即知受有系爭傷害, 惟遲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帶,已逾2年 消滅時效。又本件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惟鑑定報告固認定合併兩項失能及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換 算勞動力減損46.14%,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密集騎乘大 型重機車及在健身館作高負荷重量訓練,明顯和鑑定報告之



結論不符;另鑑定報告提及「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 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該項中 既已敘明「通常無礙勞動」,即應無失能勞動能力之減損; 再者,被上訴人查詢鑑定報告所引相關文獻後,發現並所鑑 定告所引述之表格。
 ㈢沈艷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並承認過失,且願負合理 賠償,除全額給付醫療及照顧費用等外,並於前7個月按月 給付3萬元給上訴人補貼家用,無奈上訴人皆提不合理之要 求,導致近年後遭受精神折磨,亦不少於上訴人。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沈艷佃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沈艷佃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系 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 爭A 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沈艷佃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8,783元、醫材及保健食 品費用1萬2,351元、安全帽及手機之財產損失4萬5,700 元 、交通費用2萬4,75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6萬6,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㈢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出廠。 ㈣沈艷佃已給付上訴人46萬1,292元。
㈤被上訴人均為沈艷佃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為多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沈艷佃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系 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 爭A 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沈艷佃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沈艷佃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沈艷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沈艷佃 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沈艷 佃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8,783元、醫材及 保健食品費用1萬2,351元、安全帽及手機之財產損失4萬5,7 00 元、交通費用2萬4,75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支出上開費用共計54萬3,584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A車之維修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A車之零件費8萬8,345元、工 資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建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110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77頁81頁)。堪信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 一節屬實。惟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



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不予折舊外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 A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3 年之耐用年 數,則關於系爭A車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35 元(計算式:88,345X0.1=8,8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4,835 元(8,835+26,000=34,835)。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本件經兩造合意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受傷至今已逾2年,目前右髖 關節及右膝關節遺存關節攣縮及疼痛症狀,經安排醫學檢查 證實有慢性發炎情形,且活動受限程度已達健側活動度三分 之一以上;左手指遺存感覺麻木,經本院安排醫學檢查證實 有神經損傷。以上遺存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12-34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及第 2-5頁「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合併兩項失能,其失能等級提 升為十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46.14%」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1頁)。
 ②本件復依被上訴人請求詢問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為何? 並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活動光碟影片及照片,詢問鑑定 機關上訴人所從事之活動及騎乘重機車、重訓等,是否會影 響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 頁)?經鑑定機關回函略以:本件係參考曾隆興所著『詳解 損害賠償法』判斷;判斷關節活動度需以側面水平視角觀察 ,惟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檢視,大都無法判斷右 膝關節角度,或與失能症狀無關。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皆 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超過90度,但間 接推測膝關節可能存在約5度的誤差範圍。本件上訴人失能 症狀為關節攣縮及手指麻木,並不受重訓或騎重機影響,亦 缺少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在重訓或騎重車時右膝彎曲明顯大 於9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則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乙節,洵堪認定。 ③又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12月28日,上訴人自休養



完之109年10月5日起至150 年12月28日滿65歲時止,尚有41 年2月之工作期間;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於108年6月16 日退保,退保狀態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為11,000元,此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因此,以上訴人退保前之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作為計算上 訴人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則上訴人喪失減損勞動力之金 額為138萬3,6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⑷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尚就讀大 學中,惟因系爭傷害受有多處骨折,需往返奔波醫院,且術 後疤痕須照護3至6個月(見本院110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5號 卷第9頁)、於109年5月20日至11月25日間復健治療共計6個 月(見原審卷第207頁)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甚高, 身心受有痛苦;又上訴人當時為大學生,沈艷佃為小學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3 頁至第264頁);暨上訴人107 、108、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 4萬9,502、15萬300元、32萬4,321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沈 艷佃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7,184 元、13萬9,39 1、5萬8,386元及財產總額為11,687,945元,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沈艷佃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40萬元內為適當。   ⑸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36萬2,063元(計算式:5 4萬3584+3萬4,835+138萬3,644+40萬=236萬2,06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注意沈艷佃由對向車道左轉進入系爭 路口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進入系爭路口時, 亦未有何減速之行為,而與沈艷佃發生擦撞而致受有系爭傷 害,足見上訴人之騎乘系爭A車行為確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沈艷佃應負擔10分之6 過失 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10分之4 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



此範圍內減輕沈艷佃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向沈艷佃請求 141萬7,238元(計算式:236萬2,063元X0.6 =141萬7,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沈艷佃已給付上訴人46萬1,292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得請求沈艷佃給付95萬5,94 6元(計算式:141萬7,238-46萬1,292=95萬5,946元)。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沈艷佃於111 年1 月28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111年5月30日110年度投簡字第365號裁定在案 ,且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對被繼承沈艷佃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95萬5,946元,惟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沈艷佃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沈艷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5,9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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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