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8號
NTDV,110,簡,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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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柯陳月英
兼上輔佐人 柯明信
原 告 柯懿嬖
柯璟奮
柯穎哲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慧(即柯懿靜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麒(即李懿靜承受訴訟人)

李銘(即李懿靜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林億雯(即林育正承受訴訟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育正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陳月英新臺幣277萬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林育正(於民 國110年6月4日死亡,下稱林育正)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 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 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育正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億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由林億雯承 受林育正於本件之訴訟;原告柯懿靜於110年4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建慧、李麒、李銘,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由李建慧、李麒、李銘承受柯懿靜於本件之訴訟,上開 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更正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2件及更正狀、林育正柯懿靜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函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 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陳月英新臺 幣(下同)1,141萬9,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柯明信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柯懿靜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等4人各50萬 元,並自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卷宗下稱附民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疊次變更 其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陳月英681萬3,60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明信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等3人各50萬元,並自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等3人50萬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育正於107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車內搭載訴外人蘇美安,沿南投 縣竹山鎮(下同)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 0分許,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建國路與自強二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適原告柯陳月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林育正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且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屬 於右方之自強二路行經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柯陳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柯陳月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與左大腿傷口感染等傷害,並因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其痼疾即左側枕葉中風相結合 而發生失智之結果(下稱系爭車禍)。林育正並因上開行為 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48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林育正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柯陳月英部分:




 ⑴醫療就診費用14萬968元: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 稱佑民醫院)108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柯陳 月英腦部其他特定疾患即為失智症,依其醫囑欄之記載,於 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僅請求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與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4萬968元,其他 醫療院之醫療費用不請求。
 ⑵醫療用品費用2萬2,390元:僅請求原告柯陳月英於107年10月 20日至107年11月13日住院期間所購買之必須用品、營養品 與因骨折復健所需之用品。另原告柯陳月英嗣後所購買之佳 倍優鉻、完膳營養素與高鈣食品,均係避免失智症惡化之必 須營養品。
 ⑶就診交通費7萬200元: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 頭部嚴重受創、有多處骨折及產生中度失智之情形,而無法 自行開車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其搭乘計程 車或由親友駕車接送至醫院就診所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認原告柯陳月英於每次就醫時,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原告柯陳月英家住○○鎮○○路0段0000 號,至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計程車費用為280元至320元,以 單趟200元計算,來回400元。另原告柯陳月英至草屯療養院 就診,計程車費用為995元至1,035元,以單趟1,000元,來 回2,000元計算。另至佑民醫院就診,計程車費用為880元至 920元,單趟900元,來回車資為1,800元,依此計算,原告 柯陳月英於上開3家醫院就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共計7萬20 0元。
 ⑷看護費用508萬47元:
 ①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竹山秀傳醫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至108年1月13日止因行動不便,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並於000年00月間起即因系爭車 禍導致精神惡化,造成中度失智之結果,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日常生活而為全日照顧至109年4月17日鑑定時;中度失智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無回復之可能,況原告柯陳月英因失智症 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仍固定在草屯療養院繼 續門診治療。足見其失智狀態並未回復,自仍有終身看護之 必要。
 ②看護費用計算:
 a:自107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9年6月13日止,計1 年又237天,此期間原告柯陳月英雖未聘請看護,然係親人 負責照顧,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柯陳月英受有 相當看護之損害,而由被告賠償。是以,比照每日看護費



用之行情2,400元、每月7萬2,000元為計算,原告柯陳月英 於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3萬2,800元(72,000×12 +237×2,400)。
 b: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原告柯陳月英自109 年6月14日開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每月應付外籍看護費 用為1萬9,500元或為1萬8,933元。另原告柯陳月英每月尚 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給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分 擔健保費1,17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達2萬2 ,176元(19,000+2,000+1,176)以上。此段期間原告柯陳 月英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為57萬6,576元(22,176×26)。 c:自111年8月14日起至終身:依此階段之法令,外籍看護薪 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 238元。是原告柯陳月英於此階段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 用為2萬5,906元。原告柯陳月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1年8月14日時,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109年度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尚有12.46年。是每年以31萬872元(25,906× 12)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9年6月14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 用為307萬671元〔(310,872×9.00000000)+310,872×0.46× (10.0000000-0.00000000)〕。 d: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08萬47元 (1,432,800+576,576+3,070,671)。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並導致中度失智之重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⑹綜上,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1萬3,605元6 81萬3,605元(140,968+22,390+5,080,047+70,200+1,500,0 00)。
 ⒉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李建慧、李麒、李 銘(下稱原告柯明信等7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柯 陳月英因系爭車禍造成中度失智,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且受輔助宣告,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護。 原告柯明信柯陳月英之夫,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 、柯懿靜均為柯陳月英之子女,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柯懿靜之夫及子,為柯懿靜之承受訴訟人,對於原告柯明信 等7人而言,面對其妻、其母對家庭記憶之模糊或喪失,須 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在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照顧各 方面,均有重大影響,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 顯然受到侵害,而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原告柯明信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柯懿靜之夫及子,共請求50萬 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林育正之前到庭及具 狀抗辯略以:
 ㈠系爭交岔路口皆非皆為幹道或皆屬支道,然暨有實質上幹支 道之分,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6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責 任鑑定書,研議分析意見⑴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原告柯 陳月英行向為支道,林育正行向為幹道,則林育正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應足採信。
 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 足認原告柯陳月英所受中度失智症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林育 正之過失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柯陳月英因車禍 所造成之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而查,原告柯陳月英罹患中度 失智之原因,主要係因有陳舊性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所致,此 為造成其中度失智之直接主要原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柯 陳月英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充其量僅為加速其腦萎縮惡化, 並非造成其腦萎縮之主要原因,是系爭車禍與原告柯陳月英 失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就此事實 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原告柯陳月英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柯陳月英已經70幾歲了,本來就需要看 護,但與系爭車禍無關。對於全日看護無意見。 ⑵醫療費用部分:10月20日當天到10月29日這段觀察期時間, 沒有意見。
 ⒉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李建慧、李麒、李 銘部分: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身體傷害,其中罹 患中度失智之傷害與林育正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 李建慧、李麒、李銘等人請求賠償渠等經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於法無據。
 ㈣原告柯陳月英就系爭車禍發生,負有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未停 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其自得主張減輕賠償數額。
 ㈤原告柯陳月英就系爭車禍受傷,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其所受之補償金額,自應由本件請



求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育正於107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之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與原告柯陳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柯陳月 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 骨骨折與左大腿傷口感染等傷害等情,林育正並因上開行為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照片8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繪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30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頁、第 10頁、第15-16頁、第19-20頁、第24-27頁、第73頁】,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林育正應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 責任。而林育正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而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育正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林育正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
 ㈡原告柯陳月英中度失智與林育正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
  林育正雖抗辯,原告柯陳月英所罹患之中度失智症部分,應 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經南投地檢署函 詢竹山秀傳醫院,就原告柯陳月英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之因果 關係,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示略以:「經查病患柯陳月英受 傷後,其家屬轉述其有失智情況,經由客觀科學檢查為失智 症,惟因其腦傷亦有出血現象,此類患者出現腦外傷出血後 失智的狀況,會比一般人老化失智高...」等情,有竹山秀 傳醫院108竹秀管字第1080469號函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南 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卷第12頁),可知依原告 柯陳月英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已具高度罹患失智症 之可能;再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依職權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柯陳月英失 智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 .107年10月29日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少量硬腦膜下出血。.. ..病人107年10月20日因車禍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頭部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枕葉腦萎縮,診斷為陳舊性左後大腦動脈 梗塞。108年3月29日電腦斷層顯示腦室輕微擴大,吻合為外 傷後的退化,但病人在車禍前已有左側枕葉中風,再加上外 傷導致腦萎縮惡化,兩者皆是造成病人失智症的原因。」等 情,此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936號函暨檢附鑑定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依急診醫院及鑑定醫 學機關均認原告柯陳月英之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且前揭鑑定程序既屬專業醫療單位所為,業經專業、 合理及無瑕疵之鑑定程序,自足認原告柯陳月英罹患之中度 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育正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以 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柯陳月英負 清償責任,茲就原告柯陳月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4萬968元、就醫交通車資7萬200元部分:  原告柯陳月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萬968元、就醫交通車資7 萬200元等,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叫車費用試算列 印資料等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7-113頁、本院卷一第311- 345頁、卷二第197-201頁),故原告柯陳月英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829元:
  原告柯陳月英提出之「更正後醫療用品、耗材與營養品費用 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固有相關收據為據(見 本院附民卷第119-131頁、本院卷一第434頁),合計為2萬2 ,390元。惟其中品項「桂格完膳營養素」1,080元、444元、 225元、179元、313元,「維維樂佳倍優鉻」3,050元、3,20 0元,「元氣高鈣」1,350元、120元,「加倍優鉻100配方」



1,600元,共計1萬1,561元(計算式:1,080元+444元+225元 +179元+313元+3,050元+3,200+1,350元+120元+1,600元=1萬 1,561元),非屬於原告柯陳月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生之 必要費用,屬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調養或營養 品,非屬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處方之費用者,應難 認屬必要支出,故應予以剔除,原告柯陳月英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1萬829元(2萬2,390元-1萬1,561元=1萬829元)。 ⒊看護費用431萬9,532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19萬4,0 00元:
  經查,原告柯陳月英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表、草屯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檢 查室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依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柯陳月英因上述意外,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在家休養3個月;竹 山秀傳醫院檢查室報告所載,原告柯陳月英於108年4月26日 中度失智;109年6月3日之草屯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柯陳月英107年11月精神惡化,108年12月25日 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已需要完全由人協助日常生活; 暨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患者至108年9月25日之後,未再於 門診追蹤失智情形,如以當時情況判斷,患者時有混亂行為 ,應需人全日看護,需看護期間可認定至同法院鑑定日,即 109年4月17日之後是否需要看護應由後續就醫之醫療院所判 斷」、「柯陳女士雖然行動自如,但因中度失智患者,可能 發生神經精神症狀而造成危險,而此精神症狀白天與晚上都 可能發生,需要旁人執行安全看視服務,協助患者處理日常 事務」。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原告柯陳月英 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柯陳月英因上開傷勢,其 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暨上開看護期間較長等 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



柯陳月英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期間內,得 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 3012(月)+2,000元237(日)=119萬4,000元)。逾此部 分,尚非有據。
 ⑶自109年6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看護費用為57萬6,576元:  另聘請外籍看護,依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 2萬533元,較110年6月增324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961 元,加班費2,135元,分別年增398元及年減47元;另依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2,00 0元。另雇主替外籍看護投保健保,自110年1月1日起,全民 健保費率將由4.69%調整為5.17%,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 元,以調整後的健保費率5.17%計算,以第一級金額投保的 外籍移工,雇主負擔為1,176元;自111年1月1日,基本工資 月薪將調高至2萬5,250元,以調整後的健保費率5.17%計算 ,以第一級金額投保的外籍移工,雇主負擔為1,238元,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規定及事實。原告柯陳月英主張自109 年6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應 負外籍看護費用為1萬8,933元或1萬9,500元不等,以1萬9,0 00元計算,加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及雇主負擔健保費1 ,17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達2萬2,176元(計 算式:1萬9,000元+2,000元+1,176元=2萬2,176元),業據 其提出外勞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洵非無據 ,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7萬6,576元(計算式:2萬 2,176元26=57萬6,576元)。 ⑷111年8月14日起至終身看護費用為254萬8,956元:  原告柯陳月英主張此部分每月支出看護薪資為2萬元、就業 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為1,238元,應屬可採,至加班費部 分,依前揭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平均加班費為2,135元, 故此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373元(計算式:2萬元+ 2,135元+2,000元+1,238元=2萬5,373元)。原告柯陳月英係 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20日時已滿 74歲,依107年度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 3.95年,扣除系爭車禍事故後至111年8月13日此段期間(3. 81年)原告柯陳月英前述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原告柯陳月 英尚得請求10.14年(13.95-3.81=10.14)之看護費用,以 每年30萬4,476元(2萬5,373元12=30萬4,476元)計算看護 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其金額為254萬8,956元【計算方式為:304,476× 8.00000000+(304,476×0.14)×(8.00000000-0.00000000)=2, 548,956.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4[去整 數得0.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柯陳月英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31萬9,532元(計算式:119萬4,000 元+57萬6,576元+254萬8,956元=431萬9,532元),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  
 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柯 陳月英林育正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柯陳月 英精神上痛苦,確實侵害原告柯陳月英之人格法益,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身分、本件事故原因、經過、林育正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柯陳月英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柯陳月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50萬元方屬適當。
 ⒉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此項請求權之被害 人係指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亦即須以自己「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權行為之直接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得成立。本院審酌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柯懿靜(已歿)等5人為原告柯 陳月英之配偶、子女,衡情雖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乃基於 親情倫理之感同深受,難認已造成原告柯明信等7人與原告 柯陳月英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柯明信 等7人請求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柯明信等7人慰撫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柯陳月英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504萬1,529元 (計算式:14萬968元+1萬829元+7萬200元+431萬9,532元+5 0萬元=504萬1,529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另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林育正固抗辯其行 向為幹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就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於108年6月5日車輛行車事故責任覆議書研議說明二結論略 以:「㈡肇事地若無幹支道之分:林育正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柯陳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㈢另肇事地點是 否有幹支道之分,請洽詢道路主管機關」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他字卷第7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0月4日 函覆本件事故責任略以:「肇事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無劃 分幹支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原審卷第37頁),是 本件事故之發生,林育正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柯陳月 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柯陳月英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林育正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各節,認林育正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柯陳月英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柯陳月英之金額應減為352萬9,070元(計算式:504萬1,529 元70%=352萬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 明。準此,原告柯陳月英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支付之殘廢補償金73萬元、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1 萬6,270元、看護費用6,000元,共計75萬2,270元(計算式 :73萬元+1萬6,270元+6,000元=75萬2,270元)(見本院調 取之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第76頁、同卷所附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7月26日補償發字第1081004605 號函),故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該補 償金後為277萬6,800元(計算式:352萬9,070元-75萬2,270 元=277萬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柯陳月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柯陳月英277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柯陳月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其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 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 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 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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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