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44號
NTDM,112,投交簡,44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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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秢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秢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秢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98,超 過標準值甚多,並因此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傷 ,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 小康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曾秢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秢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男友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每瓶約330毫升之啤酒1瓶 多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自行擦撞路邊之護 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昏迷,經送往佑民醫院救治,於同日上 午8時28分許,對曾秢樺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9.8mg /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98),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秢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查詢、車籍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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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