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29號
NTDM,112,投交簡,42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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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吳駿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超過標準值很多,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吳駿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11日止(本件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夜市內自營攤位上,食用內含酒 精成份之枸杞土虱湯3碗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281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親吳興榮,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 ○○里○○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時,正欲倒 車駛入其住處時,本應注意酒後使注意力降低即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倒車,適張進傳駕駛車牌號碼000─6203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



,致吳駿杰受有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之傷害;另吳興榮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 小腿擦傷等之傷害;而張進傳則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 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吳駿杰張進傳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內,對吳駿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進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駕籍資料詳細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 片1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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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