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394號
NTDM,112,投交簡,39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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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超群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任何傷 亡,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第一士官學校 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超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超群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2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不慎與詹 潮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 受傷),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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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