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307號
TNEV,112,南小,1307,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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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童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591元【計算式:積欠之電 信費用4,312元+專案補助款1萬2,279元=1萬6,591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112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電信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攜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 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 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 ,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



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 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 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7年10月3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 務,尚積欠電信費用4,312元(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請 求),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2,279元未繳納(專 案補貼款原告主張時效應為15年)。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本件債權已罹於時 效,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111年2月16日111電馨字第1638號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等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2頁) 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係主張 時效抗辯,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且被告於 112年9月14日,收受本院112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未再提出其他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申請移轉門號、積欠電信費(原告不予請求)及 專案補助款之事實,實當採信。
 ㈡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各種 能源,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 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 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 ,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 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



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 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 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 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 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 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 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查亞太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 主要營業項目。依兩造間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 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轉換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案補償款 ,其數額以遞減原則計算,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 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 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由是可知亞太公司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 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 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 而亞太公司係藉由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電信 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使消費 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電信設備例如手機,用以吸引 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 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 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 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 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 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 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 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 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 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亞太公司之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亞太公司於107年10月3日提前終止契 約,故專案補貼款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亞太公司即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至遲於109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10年9月27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 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 案補貼款1萬2,27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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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