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7號
TPBA,112,訴,9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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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鑾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曾聖瑋
李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案號1111122-2訴願決定(發文字號:111年11月28日
府行法字第111551187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係於112年1月30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112年8月15 日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上撤銷部 分,被告依原告應作成發給坐落○○縣○○鄉○○村000鄰○○街000 ○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 年申報稅籍紀錄之相關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嗣以起訴補充 理由狀就上開⑵內容後段變更為「稅務單位電腦保存全部紀 錄資料及記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之相關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⑵內容有關系爭房屋部分增列 「即○○縣○○村0鄰○○街000巷0號(被告111年度法復第12號卷 宗第48頁)房屋」,被告就其變更並無意見而為辯論,應視 為同意其追加聲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彭惠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國峯,業經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 載(誤載為110年5月30日),檢附○○○○○○○○○○○(下稱新豐



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經被告以11 1年7月18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01129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原告系爭房屋之行政區域已調整為松柏村,房屋稅籍坐落及 編號一併調整,並檢送電腦列印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村里調整 前後之稅籍證明書各1份。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經新竹 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稅務資料目錄屬永久保存資料,被告以相關申報 資料「已逾公文檔案保存年限」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屋稅 務單位電腦記載之73年稅籍申報相關資料,傷害原告權益, 被告應作成「發給系爭房屋稅務單位電腦記載之73年稅籍申 報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又73年9月24日及74年6月26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 提供之空拍資料,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62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該建築物原所有權人石朱唐及 其祖父和家族一直居住於新豐鄉松林村4鄰明新街225巷1號 ,91年門牌整編為同村5鄰明新街223之1號(臨),98年門牌 整編為同鄉松柏村9鄰明新街223之1號(臨),足見地上建築 物於73年之前即已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⑵上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發給系爭房屋即○ ○縣○○村0鄰○○街000巷0號(被告111年度法復第12號卷宗第4 8頁)之稅務單位電腦保存全部紀錄資料及記錄73年申報稅 籍紀錄之相關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由訴外人石朱唐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門牌為○○縣 ○○鄉○○村0鄰○○街000號、起課年月為78年7月、2層樓加強磚 造、面積各127.6平方公尺,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准自78年7月起課房屋稅在案,石朱 唐當時並未對被告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內含折舊經歷 年數)提出異議,或檢具足資佐證系爭房屋實際興建完成日 之相關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重 行核計房屋現值,且石朱唐在課徵房屋稅期間,均依被告房 屋稅籍紀錄表核計之房屋現值繳納房屋稅,亦未就系爭房屋 折舊經歷年數、構造別、面積或房屋現值有異議,是系爭房 屋現值及房屋稅額處分均已確定。系爭房屋於88年8月4日以 收文號第19870號更正門牌為新豐鄉松林村4鄰明新街225巷1 號,原告嗣於90年3月22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後取得。原告 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稅 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經被告查得系爭房



屋部分面積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於90年3月26日購自訴外 人王淑慧),房屋大門臨明新街225巷,右側為明新街,房屋 形狀為多邊形,比對農林航測所73年9月、74年6月、75年6 月及76年6月空拍資料,系爭土地並未顯示有該多邊形房屋 影像,自77年10月後,空拍資料始出現上開多邊形房屋影像 ,足證系爭房屋係77年10月後才陸續完工,故無73年稅籍申 報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1年5月31日及111年6月 8日收文之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50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 稽,足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1.原告聲明內容「稅務 單位電腦保存全部紀錄資料及記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之相關 稅籍資料」是否均在其申請書申請範圍內?2.原告111年5月 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 稅籍紀錄相關稅籍資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 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 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 ,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 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 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 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 日。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第2項)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 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分別為 新竹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 權益者。」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 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 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上開規定均屬政府機關資訊公 開之規範。其中,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一般性資 訊之公開;檔案法係就已歸檔之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公開之 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則屬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該行政程序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 定。相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一般性政府資訊公開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案性資訊之公開規定屬狹義法,應優 先適用,然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欲閱覽之資料或卷宗 。此規定既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之程序規定,自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 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亦即人民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要求提供之資 訊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並由行 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行 政資訊之提供,應以該行政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此為事 理之當然。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 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 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8日向被告 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均相同,係申請被告提供伊所有系爭房 屋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相關稅籍資 料」,依申請人之利益,應以申請在先之111年5月31日申請 書為準,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依其 文義即是申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中之73年申報稅籍紀錄 相關稅籍資料。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作成發給系 爭房屋「即新竹縣松林村4鄰明新街225巷1號(被告111年度 法復第12號卷宗第48頁)房屋之稅務單位電腦保存全部紀錄 資料及記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之相關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其中有關「即新竹縣松林村4鄰明新街225巷1號(被告111 年度法復第12號卷宗第48頁)房屋」及系爭房屋除記錄73年 申報稅籍紀錄以外之「稅務單位電腦保存全部紀錄資料之相 關稅籍資料」,均不在前揭申請書之申請範圍內,難認原告 已依法申請,且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5鄰明新街223之1號(臨 )係原告於91年3月5日向新豐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並 無明新街225巷1號之門牌編訂紀錄,有新豐戶政事務所112 年8月25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記錄 表所載為樓高2層樓之多邊形建築物,1、2層樓面積各127.6 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C),係由房屋原所有權人石 朱唐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主張系爭房屋於78年7月建造完 成,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 准自78年7月起課房屋稅在案,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913081 7005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原告於 111年5月3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房屋之稅務 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稅籍紀錄相關稅籍資料,因原告 申請當時並無其他進行中之房屋稅稽徵事件,故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事件,而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書,經調查後,業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系爭房屋係原告90年3月22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後取得 ,申報契稅時系爭房屋坐落為○○縣○○村○○街000巷0號,嗣經 原告於91年3月5日向新豐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為同村明 新街223之1號(臨),其稅籍資料之房屋坐落已據辦理變更, 相關申報資料因已逾公文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又依原告 檢附新豐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行政區域已調 整為松柏村,其稅籍坐落及編號已一併調整,村里調整後之 稅籍編號為09180817005等語,並檢送電腦資料列印之房屋 稅籍資料及村里調整前後之稅籍證明書各1份予原告,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核與契稅查定表(原處分 卷第28頁)、新豐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1 0000947號函及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37頁)、電腦 資料列印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9180817005稅籍紀錄表(原 處分卷第45頁)、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9130817005稅籍紀錄 表(原處分卷第47、48頁)等文件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系爭房屋既自78年7月設立稅籍並課房屋稅,○○縣○ ○鄉○○村○○街000○0號(臨)亦係原告於91年3月5日始向新豐戶 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73年申 報稅籍紀錄相關稅籍資料之存在,依前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無從提供事實上不存在之文件資料。至原告於90年買賣移轉 契稅申報及88年、91年更正門牌等房屋稅籍相關申報資料, 被告指其因逾公文檔案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亦經被告提出 107年修正前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 區分表(本院卷第187頁),查其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申報 查徵減免類目保存年限為15年,尚非無憑。是原告指摘被告 以已逾公文檔案保存年限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屋稅務單位 電腦記載之73年稅籍申報相關資料乙節,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73年9月24日及74年6月26日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 ,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且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石 朱唐及其祖父和家族一直居住於該址,足證地上建築物於73 年以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依農林航測所73年9月23日及7 4年6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系爭土 地上存在一較小的長方形建築物與另一較大略為方正之建築 物,被告並比對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原處 分卷第59至62頁),該較小長方形建築物之門牌為○○縣○○鄉 ○○街000號,再比對農林航測所75年6月及76年6月航照資料 ,系爭土地仍未顯示有該多邊形房屋影像,至77年10月後, 航照資料上除原先較小的長方形建築物外,已出現多邊形房 屋影像(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於78年6月13日拍攝之航 照圖則可明確看到該多邊形房屋存在,足證系爭房屋應係77 年10月後才陸續完工。此亦與前揭石朱唐申報系爭房屋係78 年7月建造完成,並自78年7月起課房屋稅等情相符。此外, 經本院函詢新豐戶政事務所有關明新街225巷1號於73年至93 年間有無設籍資料,亦據該所回覆並無該址之門牌檔案,有 新豐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1669號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石朱唐及其祖父家族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石朱唐身分證係記載住於明新街225巷1號,可推論系 爭房屋於73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應有73年稅籍申報相關資 料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指被告111年度法復第12號 卷宗第48頁(即原處分卷第48頁)右上角「申報書收文字號 」記載「73.8.7收21815」,係指73年已有房屋稅籍之申報 收文等語,經詢被告陳稱應是人工重新謄寫稅籍紀錄表時誤 繕所致,查該時點距原告本件申請,早逾前揭保存年限區分 表所規定之年限,已無從查找相關文件資料,縱有應亦與系 爭房屋稅籍無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以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因 此,原告既已自原處分及本件訴訟中閱覽及複製被告檔存之 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資料,應認己持有並獲得所申請之被告現 存資訊,其訴請被告提供,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另 關於原處分卷與訴願卷不可閱部分,因涉及他人隱私資料及 機關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未作為本判 決之判斷基礎,非屬本件需審酌或須提供原告閱覽部分,本 院審判長即本件受命法官未同意原告閱覽該部分卷證,於法 並無不合,程序中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或異議,併此敘明。七、綜上,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稅務單位電腦資料紀錄73年申報稅 籍紀錄相關稅籍資料,業據被告以原處分提供系爭房屋現存



記載自78年7月設籍起課房屋稅之相關稅籍資料,並無73年 申報稅籍資料可提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且原告 既於本件訴訟中閱覽及複製被告檔存之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資 料,應認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逾越申請書以外部分,屬未經合法申請部分,其 逕提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 示內容,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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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