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48號
TPBA,112,訴,348,202311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單威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澳門居民,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境,以其配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被告於同年10月9日核准原告在臺居留,效期 至113年4月9日。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提出香港澳門居民申請 居留定居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經被告於111年7月28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9次會議(下稱111年7月28日審 查會會議)決議,以原告曾任職中國○○資源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未如實申報,且曾任澳 門浙江○○同鄉聯誼會(下稱○○同鄉會)會長,依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款、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31條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878號 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自出境之日起算2年 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如實申報,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適用法令 顯有違誤:
 1.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中國○○公司,於105年



8月15日在香港註冊設立○○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投資 公司)。中國○○公司於106年前即無營業,原告於110年12月 28日系爭申報書漏寫中國○○公司,係因該公司設立時間已近 10年之久,且早已於110年申請前4年即106年起已無營業, 原告記憶模糊之過失所致。
 2.原告110年12月28日系爭申報書記載任職公司名稱為「香港○ ○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係因原告已有 公司名稱相近之先後兩家香港公司設立而有所混淆,故誤載 任職期間,將註冊地「香港」誤載為公司名稱,將前開兩家 公司名稱混淆記載為「投資控股」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 告欲填寫尚有營業之○○投資公司,因過失誤載,非故意隱瞞 。另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定居申請前即110年10月11日 辭去○○同鄉會會長,原告要捐錢才能加入此聯誼社團,並非 去工作獲得薪資,原告誤以為此非表單所謂「工作」,被告 並非故意隱瞞此等工作經歷,係因過失而疏未填寫。 3.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曾)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以「虛 偽」或「隱瞞」為要件,行為態樣以「故意」為要件,訴願 決定理由以原告未如實申報,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符 合該款規定云云,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被告曾任○○同鄉會會長,不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
 1.中國大陸政府係集權國家、以黨領政,澳門雖已回歸,但其 自由體制與中國大陸共產體制不容,需受監視以避免反叛。 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統一戰線工作部(通稱中共中央統一 戰線工作部,簡稱中共中央統戰部、中央統戰部、統戰部) 主要負責管理執行中共中央關於統一戰線的方針、政策,具 體包括多黨合作、少數民族宗教事務、非公經濟、僑務工 作、新的社會階層人士、黨外知識分子、港澳臺、涉藏工作 、涉疆工作等方面,依據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第5 條,統一戰線工作範圍包含「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及「臺 灣同胞及其在大陸的親屬」,澳門與臺灣分項同列,均係統 戰部監視對象。相關統戰部官員出席○○同鄉會舉辦之餐會, 係因怕○○同鄉顛覆中國大陸統一和平,而執行之例行監視澳 門人民之工作,○○同鄉會係被監視對象,洵非原告與中國大官方有何勾串而從事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或從事恐怖活動。
 2.○○同鄉會非政治性社團,係一般社團,為促進澳門在地浙江 ○○同鄉之聯誼性社團,在澳門舉辦餐會、球賽等聯誼活動, 與我國本地尚無任何關連性,遑論從事危害國家利益、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10年12 月20日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4年3月13日來臺居留申請時,申報擔任中國○○公 司總經理,惟原告在系爭申報書申報分別於94年1月至104年 間、104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任職香港○○公司董事、總經 理,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原告於定居申請時,知悉應如實 填寫在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之工作經歷,原告為中國○○公司 、○○投資公司2公司之負責人,有各該公司營業登記證可核 對,何以輕易混淆自己創設之公司。又中國○○公司目前仍續 註冊中,該公司是否有繳交稅金,無礙公司目前仍存續之事 實。
 ㈡原告曾任○○同鄉會會長,該同鄉會成立酒會受邀嘉賓包含○○ 市政協副主席、統戰部部長、○○市委副書記、中聯辦官員、 澳門行政會發言人、立法議員及多位澳門及浙江官員,顯示 該同鄉會政商關係深厚。若○○同鄉會係受統戰部監督之組織 ,該同鄉會成立時,統戰部僅須指派相關職員到場監視、錄 影並予以回報即可,何需勞駕統戰部長及眾多官員親自到場 祝賀,且○○同鄉會若僅為一般性社團,何須勞駕統戰部長親 自到場監視,顯與常理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原告於 澳門政商關係深厚,尚難排除與大陸地區之聯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款、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 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五、現(曾)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前項不 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一、有第1款第1目、第4款及第5款情形 :2年至5年。」、「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 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第1項)香港或澳 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第2項)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 本條準用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2月20日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110年12月28日香港澳門居民申請 居留定居申報書、104年3月1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申請書、111年7月28日審查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訴訟案件卷[下稱移民署卷] 第1至10、12、40至42頁,內政部行政訴訟案件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7、21至28頁),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定居許可時,有隱瞞重要事實之情形,並 無違誤:
 1.原告於系爭申報書填載其於94年1月至104年間,擔任香港○○ 公司之董事,於104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香港○○公司總經理,此有上開系爭申報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前於104 年3月13日申請來臺居留填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申請書填載擔任中國○○公司總經理,又中國○○公司及○○ 投資公司分別於100年、105年成立,現況均為註冊中,此有 中國○○公司、○○投資公司之公司資料、香港稅務局106年2月 27日、109年9月2日中國○○公司利得稅資料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29至35頁)。足見原告未於系爭申報書填寫其於100年 迄今擔任中國○○公司負責人之任職經歷,並誤載○○投資公司 名稱及任職期間。
 2.原告雖主張因中國○○公司自106年起已未營業,故其未填寫 任職該公司經歷云云。惟查依香港稅務局製發予中國○○公司 之利得稅資料上記載:「㈠倘貴公司開始或重新開始賺取應 評稅利潤,貴公司必須在該課稅年度的稅評基期(即有關的 會計年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倘未能 遵守該項規定,貴公司可被罰款;假如貴公司對應評稅利潤 的定義有任何疑問,請向本局或貴公司的稅務代表徵詢意見 。……㈣是項安排並不免除貴公司須履行公司條例或其他法例 規定每年帳目須予審核的責任。因此,貴公司日後不應留待 利得稅報稅表發出後,才擬備每年的經核數帳目」等語,有 上開香港稅務局106年2月27日、109年9月2日中國○○公司利 得稅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職是可知,縱使 中國○○公司毋庸每年遞交利得稅報稅表,依香港《稅務條例》 ,仍應每年計算該公司每年度之應課稅利潤,確認各該年度 是否已開始或重新開始賺取應評稅利潤,始能確定是否應於 課稅年度稅評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又依香港《公司條例》或其他法例規定,中國○○公司仍負有審 核每年帳目以及擬備每年經核數帳目之責任,是以,原告每 年度就中國○○公司仍負有上開法定義務,當無因該公司已無 營業而遺忘並漏寫該公司之可能。再者,系爭申報書上載明



現(曾)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工作經歷、現(曾)任 上揭職務,業已載明應填寫內容包括曾任之工作經歷及職務 ,原告卻未加以填載,自屬隱瞞重要事實。原處分認定原告 曾任職中國○○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未如實申報,尚無違誤 。
 ㈡被告認為原告曾任○○同鄉會會長,與中國大陸政商關係深厚 ,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之情形,並無違誤:
 1.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有危害 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所為之 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 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
 2.查原告曾擔任○○同鄉會會長,○○同鄉會102年9月23日成立酒 會之受邀來賓,包括○○市政協副主席、統戰部部長、○○市委 副書記、中聯辦經濟部部長、協調部副處長、文教部處長澳門行政會發言人、立法議員、多位澳門及浙江官員等,又 ○○同鄉會舉辦之活動,包括⑴○○市統戰部領導於103年9月24 日,至澳門與鄉親共聚,慶祝○○同鄉會成立一週年紀念;⑵ 單威虎會長(即原告)及沈繼理事長於106年9月11日,宴 請○○市領導;⑶○○同鄉會於107年2月4日舉辦迎新春團拜活動 ,在珠海慶華國際大酒店舉行,浙江省金華市統戰部長至珠 海主持典禮,有澳門日報102年9月24日○○同鄉聯誼會成立新 聞報導(移民署卷第43頁)、澳門浙江○○同鄉聯誼會臉書頁 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移民署卷第45至48頁),足見包括浙 江省○○市、中聯辦等官員均親自出席○○同鄉會成立酒會,且 浙江省○○市、金華市等官員經常參與○○同鄉會舉辦之活動,



原告亦會與浙江省○○市官員餐敘聚會,被告111年7月28日審 查會會議審查結果因認原告曾擔任○○同鄉會會長,與中國大 陸政商關係深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而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認定該當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判斷,並無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情形。是被告認原告之定居申請,有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定居申請,所 為予以駁回,並自出境之日起算2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決 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