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40號
TPBA,112,訴,34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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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禮學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曾逸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林禮學前於民國95年間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 料,以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文山字第297 0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95年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訴外人林劉紅桃、林惠堂林志健林玉祥、林 秀卿等6人之利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喜時(92年9月12日死 亡)所遺之臺北市文山區(下同)萬隆段一小段56、56-1、56 -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60/10000 )及56-2地號土地上之萬隆段一小段352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95年10月16日辦竣登記在案。嗣 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間以被告10 7年9月11日文山字第150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7年 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惠堂林志健、林 玉祥、林秀卿等5人之利益,申請就林劉紅桃所遺之公同共 有系爭房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0/60000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1/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107年9月14 日辦竣登記在案(其後林惠堂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其所遺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60/30000 0,含繼承自林喜時1300/300000及林劉紅桃260/300000;及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30,含繼承自林喜時5/30及林劉紅桃1/ 30】,於111年3月10日經其繼承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在案)。
㈡嗣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7月22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以文山字第1243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或系爭登記申請),就林劉紅桃所 遺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0/10000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申請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即就上開標的按下列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 、訴外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各1/5,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各1/15)。經被告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11年11月1日古登補字第00074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由原 被繼承人林喜時(92年9月12日亡)所遺,後續繼承人林劉 紅桃於107年4月18日亡、林惠堂於110年7月14日亡,由原告 、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林芸亭林家文楊秋香繼承 公同共有持分,爰判決主文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遺產非附 表一之標的,請洽法院釐清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1月18日古登 駁字第00019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22日府訴 二字第11160888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之主文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⒈依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第93條、第 100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70年9月 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下稱70年9月26日函)、83年 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下稱83年1月6日函)文 意旨,系爭民事判決已判決林劉紅桃所遺之系爭房地,應 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由原告、林志健林玉祥、林 秀卿及被繼承人長子林惠堂等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進 行分割,該民事判決已具有既判力,且該判決之當否並非 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則被告本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不因系爭房地上是否係再轉繼承或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



而有別,亦無從就該判決之內容為實體審酌,或就本件事 實為有異於該判決之認定。
  ⒉被告以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嗣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惟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標的既經臺 北地院為實體審理,該院並於認定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示 標的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遺產之基礎上,判決原告、 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及被繼承人長子林惠堂等公同共 有人應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則被告本應依 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況法院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 查之範圍,且系爭民事判決已具既判力,被告亦無就本件 事實為有異於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餘地,被告未依系爭民 事判決主文就系爭房地辦理登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27日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作成准予共有型態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是在認定判決標的為被繼承人林劉紅 桃所遺遺產基礎上所為之判決,惟查系爭民事判決附表一所 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260/10000、全部,係為林喜 時(林劉紅桃之配偶)之遺產,至林劉紅桃所遺系爭土地及 建物僅各為該附表一所載權利範圍之6分之1,亦即僅有權利 範圍各260/60000、1/6。依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 05586號函釋意旨,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 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本 件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附表一 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登記資料不一致,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源 於林喜時所遺遺產,被告無從依判決主文辦理土地登記。 ㈡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法院之 判決是否得當,地政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 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 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登記資 料不一致,被告無從依判決主文辦理土地登記,此為行政上 應依法審查之事項,與法院判決得當與否無涉。另觀諸臺北 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知系爭民事 判決主文標的與登記資料不一致之事實,乃原告自身於起訴 乃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提供資料有缺漏,故原處分適法無誤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本於前開土地法第37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5條第1項規定:「登 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107 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7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59頁)、系爭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7頁、第27頁至第31頁)、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 書(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 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 議所在,乃被告得否本於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系爭房地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㈢經查: 
⒈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 紅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所謂「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包括本件系爭房地在內(即該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房、地)之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等(除本件系



爭房地外之其餘遺產,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且系爭房 地之權利範圍係分別記載為「全部(按:即1/1)」(就 系爭建物部分)、「10000分之260」(就各筆系爭土地部 分);所謂「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本件系爭 房地部分,該「分割方法」欄係載稱:「權利分割,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該判決附表 二就「兩造應繼分比例」,則載為:林禮學1/5、林志健1 /5、林志祥1/5、林秀卿1/5、楊秋香1/15、林芸亭1/15、 林家文1/15(下稱林禮學等7人)等語。是依該判決主文 意旨,乃係判決該案兩造(即林禮學等7人)所「公同共 有」之「林劉紅桃」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60/10000),按林禮學林志健林志祥林秀卿各為1/5、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各為1 /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然如前所述(即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系爭房地原為林 喜時所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1」(就系爭建物部分 )、「260/10000」(就各筆系爭土地部分),嗣林喜時 亡故後,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劉紅桃、林惠堂林志健、原告、林玉祥林秀卿等6人「公同共有」;亦 即系爭房地因未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而由該6人「公 同共有」林喜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6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 ),故該6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各為260/60000(26 0/10000÷6)、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則各為1/6(1÷6 ),從而林劉紅桃亡故後,其繼承人所繼承林劉紅桃所遺 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應分別為「公同共有260/1000 0」(而非「260/10000」)、「公同共有1/1」(而非「1 /1」),此觀諸林喜時亡故後經辦竣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均登載各繼承人(包括林劉紅桃)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1/1」、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10000分之260」(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亦至 為明確。然依前述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意旨,林禮學等7人 所應分割(分別共有)林劉紅桃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260/10000」(而非「公同共有260/10000」)、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非「公同共有1/1」), 致與林劉紅桃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應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60」或潛在應繼分60000分之260, 系爭建物應為「公同共有1/1」或潛在應繼分1/6),有所 不符,則被告以林劉紅桃所遺遺產非系爭民事判決附表一 之標的為由,而以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15



日內補正(接洽法院釐清),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 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已具有既判力,且判決之當否並 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被告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等語 。然觀諸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內容,該判決既判力範 圍之認定,應連同上開主文所稱「附表一」以及該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敘及之「附表二」合併認定;而該「附 表一」所登載林劉紅桃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60/ 10000」、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既有違誤, 而與既存之權利登記狀態(林劉紅桃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260/10000」、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1」)不符,被告事實上自無可能本於該錯誤登 載而為後續之權利登記;換言之,該判決主文事實上無法 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林劉紅桃所遺遺產非 系爭民事判決附表一之標的,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 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文山萬隆段一小段35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文山萬隆段一小段56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3 土地 臺北市文山萬隆段一小段56之1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4 土地 臺北市文山萬隆段一小段56之2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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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