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94號
TPBA,112,訴,29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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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8月8日外出拜訪客戶,於投保 單位附近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倒車之車輛撞傷,受有腰背 部及四肢挫擦傷等,並因車禍後常感疼痛不適等身心症狀,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0年8月 26日出具病名為「適應障礙症」之失能診斷書,於110年10 月12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 被告依據上述失能診斷書、相關檢查報告及診療病歷等資料 審查,以原告所患經治療後可恢復,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767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前經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核定為職災事故;而本件申請 緣起於:原告原本身體狀況良好,現今身心所受疼痛皆由10 5年8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產生,原告積極尋求治療但仍未 好轉,不斷因腰、背、下肢疼痛折磨而四處求醫,診斷病名 多為腰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麻痛、下背痛,於10 6年7月23日才經由台北榮總診斷為「肌纖維疼痛症候群」, 需長期追蹤治療,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並於108年8月13日開 立診斷書敘明原告上開症狀與105年8月8日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臺大醫院精神科亦於109年9月期間,開立診斷證明書 ,敘明原告患有纖維肌痛症、下背下肢疼痛、適應障礙合併 憂鬱情緒,有情緒低落、焦慮困擾等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 功能故宜休養,該精神科乃開立失能診斷書,評估原告目前 的狀況在職業與社交功能-評估為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在日常生活中-評估為功能退化,僅能維持日常 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復以,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 心理衡鑑報告評估原告為輕度失能、工作記憶(WMI=86)及處 理速度(PSI=81)表現較差,為中下程度,並敘述原告對情緒 自我控制欠佳,其人際適應退縮有困擾,故被告尚不得以該 份報告評估原告智商為96分,就認定系爭申請案未達失能標 準。而馬偕醫院亦提出鑑定報告,說明原告患有適應障礙合 併憂鬱情緒且此症狀達輕度失能。綜上,原告上揭症狀符合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述 內容,且持續已超過6年,每況愈下,確實已達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系爭申請案已符合1-4第7等級之職災失能給付。 ㈡原告迄今已使用過3種以上、不下10種抗憂鬱藥物,但皆在短 時間內產生極大又極多的副作用,所以新泰綜合醫院及臺大 醫院醫師都無法再開給原告吃,故被告單憑原告未經3線以 上之抗憂鬱藥物,核定所申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實在過 於武斷,顯失客觀公正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審定書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判定原告失能狀況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4第7等級之職災失能之行政處分, 並應給予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7,622元。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臺大醫院110年8月26日失能診斷書、臺大 醫院110年8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健保就醫紀錄、發病原因 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診療病歷及新泰 綜合醫院診療病歷等資料,於110年12月17日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於111年1月5日提供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未 符合參考指引之標準,被告乃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 患不符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訴願審理期間, 被告再次於111年9月23日,送另一位特約醫師據全卷資料提 供醫理見解,於111年10月12日回復略以:適應障礙症若合 併憂鬱症需3類以上抗憂鬱藥物治療,若未經3類以上藥物治 療則不符合,且依精神疾病而言,就算不看是否會恢復,其 車禍受傷之工作相關壓力事件,也是程度II中度之壓力事件 ,不算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之精神疾病等語,被告乃 續維持原處分。




 ㈡原告所患「適應障礙症」是否為其所稱係因105年8月8日車禍 所致之職業傷病,又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標準,業 經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咸認原告車禍受傷之工 作相關壓力事件,為程度11(中度)之壓力事件,未達「強 度」的業務造成心理負荷事件,不算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所致之精神疾病,非與其工作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非 屬職業傷病,不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現已修 正為20條)。又原告所患「適應障礙症」,根據上開2份醫理 見解,認屬可恢復之疾病,且原告未經3線以上抗憂鬱藥物 治療,其醫師於失能診斷書第2頁註記,因原告無法忍受副 作用,使用期間皆小於1週,足見原告未經足夠、規則之時 間與劑量的使用3種不同作用機轉之抗憂鬱藥物治療療程, 自難謂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請領規定,被告核定所 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告所提馬偕紀 念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失能狀況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規定且屬職業傷病一節;因勞工罹患之疾病是否為職 業疾病,仍須由醫師參考相關指引,進行綜合評估始能診斷 ,尚非原告得逕予主張所患「適應障礙症」符合「工作相關 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原則。 ㈢原告所稱105年8月8日車禍事故,前於107年1月22日經被告核 定為職災事故一節,係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 )以因該次車禍事故致「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多處肌腱炎」、「疑腰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麻」及 「肌纖維疼痛症候群」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 告以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7911號函核定按職業 傷害給付在案。惟本案系爭疾病「適應障礙症」非屬該案之 審查範疇,原告所稱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108年8月13日臺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所開立之診斷書中敘明與105年8月8日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並未包 含「適應障礙症」。其餘原告所附新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多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如纖維肌痛症、失眠、椎間盤突出、骨盆牽引等病 症,均與本案無涉,非屬本案範疇。末以,本案業經被告2 位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卷詳予審查,自 是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實際診療情形,並非恣意推斷,且失 能診斷書亦經原告之主治醫師載明其用藥情形,原告所患非 屬職業傷病且未符合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已甚明確,自無函詢 原告主治醫師之必要。另原告所引保險法之規範,係規範商



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性質洵屬有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原告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以其於105年8月8日外出拜訪客戶,於投保單位 附近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倒車之車輛撞傷,受有腰背部及 四肢挫擦傷等,並因車禍後常感疼痛不適等身心症狀,經臺 大醫院於110年8月26日出具病名為「適應障礙症」之失能診 斷書,於110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依據上述失能診斷書、相關檢查報告 及診療病歷等資料審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0月12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頁)、臺大醫院110年8月26日出具之失能診 斷書、110年8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原處分卷第3-8頁)、 新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之診療病歷(光碟片形式:原處分 卷第105-106頁;書面:本院卷第167-269頁)、健保就醫紀 錄(精神科)、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50、51-58頁)、 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處分卷第9-26、27-46頁;本院卷第275-292、293-31 2頁)、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7-38頁)、審定書(臺北地 院卷第39-4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7-102頁)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適應障礙症是否屬 於永久失能?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給付標準 規定之傷病情形?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 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 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6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 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 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 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 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 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參 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 日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2 1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現移至第20條), 又據同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 有 111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下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其中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分別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 ,精神。……」「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 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規定:「失能 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 十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該附表(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精神」失能種類 第1-4 失能項目「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第1-5 失能項目「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 。」失能審核規定:「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 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



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又失能種類第1-4 失能項目等級為 第7等級,失能種類第1-5 失能項目等級為第13等級。核上 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及訂定失能種 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標準之範疇,應值援用。從而, 經被告同意給予被保險人失能補償費者,其需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就失能項目分為15等 級,舉例而言,失能種類第1-1失能項目為第1等級,其判斷 精神失能種類第1-1失能項目,需要精神遺存極度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第1-4 失能 項目等級為第7等級,其判斷精神失能種類第1-4 失能項目 ,則需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 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上開不同等級之失 能給付補償自係經由醫理專業判斷被保險人有失能狀況時, 就鑑定時之狀況與一般人工作能力相比要給予何種補償費用 ,此自與其他精神鑑定評估聲請人之狀況有別。 ㈢經查,被告將原告申請時提供之臺大醫院110年8月26日之失 能診斷書、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健保就醫 紀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 診療病歷及新泰綜合醫院診療病歷等資料,於110年12月17 日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於111年1月5日提供見解 ;爭議審議時,勞動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該部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此外,訴願審理期間,被告又 於111年9月23日,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於111年1 0月12日提供見解,渠等意見如下:
 1.第一份醫理審查意見之問題:「㈠其於110年8月26日診斷失 能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範圍?如符 合給付規定,則其失能等級係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 何?㈡如未符合給付規定,請分別就其相關測驗報告之內容 、用藥狀況、治療情形或其他情形等,說明其未符合規定之 原因?㈢依醫理見解,其情感性精神病(適應障礙症)係屬 普通疾病?抑或職業病?原因為何?」,第一位特約醫師回 應:「1.精神疾病為適應障礙,根據醫理為可恢復之疾病, 不符失能給付標準。2.工作壓力事件,車禍受傷,以目前的 資料為Gr.II。3.個人壓力事件,目前資料無,個人疾病: 肌纖維疼痛症。綜合上述1-3,病患未符合參考指引之標準



。」(原處分卷第9頁)
 2.勞動部亦有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略以:依 原告 110年 8 月 4 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申請人智商為9 6 分 、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 26-27分,於正常值範圍 內,且按醫理,適應障礙症症狀源自於外在因素,所患未達 失能給付標準等語(該醫理見解附於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 件卷宗)
 3.第二份醫理審查意見問題:「(問)㈠陳君所患「適應障礙 症」「未經3線以上之抗憂鬱藥物治療」,究其所患「適應 障礙症」於110年8月26日診斷失能當時是否症狀已固定?其 不適之症狀是否經治療後可改善?可期待其治療效果?原因 為何?如其症狀已固定,則其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範圍?如符合給付規定,則其失能等級係 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㈡如未符合給付規定,請 分別就其相關檢查報告、用藥狀況、治療情形或其他情形等 ,說明其未符合規定之原因?㈢依醫理見解,其適應障礙症 係屬普通疾病?抑或職業病?原因為何?」第二位特約醫師 回應:「1.、2.適應障礙症若合併憂鬱症需3類以上抗憂鬱 藥物治療,若未經3類以上藥物治療則不符合。3.依精神疾 病而言,就算不看是否會恢復,其車禍受傷之工作相關壓力 事件,也只是程度II中度之壓力事件,不算工作相關心理壓 力事件所致之精神疾病,CDR1.0僅為本類案件之計分之參考 ,並非該病人已有憂鬱症,且病人申請之理由為適應障礙症 ,非憂鬱症。」(原處分卷第29頁)
 4.因而,以上鑑定意見有上開被告兩位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 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可稽。因 而,被告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可恢復,並不符合永久失能 之要件,且均認為原告之精神疾病不算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所致,故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就職業病 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非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迄今已經使用3種以上抗憂鬱藥物,被告不能因為 原告未經3線以上抗憂鬱藥物,即依照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 為認定,自不足採云云。本院以為:
 1.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即被保險人向其提出 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揆諸前述見解,被告有上揭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 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 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 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 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



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 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 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 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 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等規定參照;此外,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定之工 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 第107頁以下】也有提供應如何判斷因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原因而為審查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雖提出108年8月13日臺大醫院、109年9月臺大醫院 精神科診斷書、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以及馬 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等資料為據。然而,上開不同等級之失 能給付補償自係經由醫理專業判斷被保險人有失能狀況時, 就鑑定時之狀況與一般人工作能力相比要給予何種補償費用 ,此自與其他精神鑑定評估聲請人之狀況有別。且要符合請 領失能給付之標準,除該傷病須達永久失能之要件外,該傷 病仍應符合給付標準規定之傷病情形,二者缺一不可,如未 符合給付標準規定之傷病情形,實不符合請領失能給付之要 件。從而,依據上開被告兩位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告並不符合所患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具有永久失能之狀態,故 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失能給付。
 3.再者,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主張失能狀況,然該報告內容僅提及「依據該患者 的病歷記載,無法排除105年8月8日之車禍事件為『適應障礙 合併憂鬱情緒』的原因之一」,且該報告主要是原告於他案 民事訴訟由他院囑託,並未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等規定予以探討,自難以該鑑定報告據認原告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等失能給付標準,因而被告應予補償原告; 且原告除未能證明有合乎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永久失能等要 件外,依照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原本是業務專員,但 業績已經達到晉升業務主任的標準,只是在等公司內部的行 政流程,我就可以晉升了,結果卻出車禍,公司竟然說我在 裝病,我都可以晉升主任了有什麼好裝病的,我只是希望可 以好好休息,等好了以後也許我可以再往上升,我根本沒有 必要裝病,我出車禍後根本沒有好好休息,公司都在刁難我



,這些我都有提出來,因為公司在沒有准假前我不敢不進公 司,即便准假了又大砍我的請假時間,可是我進公司我也很 痛苦,我根本沒辦法長期坐車,在辦公室也做不了事情,只 是為了達到公司的出勤標準,結果我也不知道這樣就不能向 被告請領傷病給付了,我當時只是按照公司的說法,說要請 假要去向被告申請,我怎麼知道會這樣,最後還被公司說我 是為了要申請傷病給付才請假的,他們怎麼可以這樣說我。 目前我有繼續上班,不過公司一直說要把我考核掉,但我說 依照勞基法規定,公司不能在這時候把我開除,我也提出過 是否可以把我轉調內勤做我可以做的工作,但公司也沒有同 意幫我調,讓我就卡在這邊,讓我沒有業績、也沒有收入, 我現在領的都是以前案子的佣金,但現在也快沒了,公司本 來還是要叫我進辦公室,但我真的沒辦法每天進公司,請公 司同意我一週進公司一次就好,公司也說好,只是最近我真 的不行了,連翻身起床都痛到沒辦法,於是我就跟公司說是 否可以讓我有事情再進公司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25-326 頁),從而,原告因之前發生之車禍,使得其後續與原告任 職之公司產生爭執。因勞工保險中精神疾病「視為」職業病 ,依前述審查標準第21條之1 規定,係以被保險人所罹患精 神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非以精神 疾病之誘發是否與工作中之人事壓力有關而為判斷。由於任 何職業莫不有上下管理、同儕相處競爭之壓力,此等壓力係 任何社會團體組織所必然,而與職務內容未必有關。易言之 ,必須其精神疾病係因所執行業務之特定內容、性質所產生 之為限,如飛機駕駛長期承受高空駕駛壓力所形成之精神疾 病等,倘若因執行職務職場中人事紛爭傾軋所肇致者,則非 可謂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諸原告工作內容為「保 險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系爭精神疾病就原 告精神疾病起因之診斷,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則無非重述 與原告車禍有關,另參酌原告所述更與公司後續處理有關, 與原告執行職務之內容並無相干,非可認與執行職務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就醫理而言,原告因職場上受到車禍或可謂其 精神疾病之原因;但就勞工保險體制而論,因其基本構想乃 以勞工之工作能力為其保障標的,故就失能給付分別其起因 (職業病或非職業病)而為保險給付之高低,因此,職業病 與否之分際,自然也必須緊扣被保險人職務工作內容而判斷 ,而非泛論凡與職務相關之環境,一律可稱之職務內容,甚 而推論職場中人事關係也可謂係職務內容,將人事關係所引 起之精神疾病,認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 職業病稱之。故而,醫理上,職業環境容為精神疾病起因,



但此精神疾病未必可認係勞工保險制度中之職業病,原告提 出之鑑定報告未能細繹其間差異,認為職業環境中產生之車 禍事件所引起之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4.此外,原告提供之108年8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書(臺北地院 卷第65-67頁)固然提及原告因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病名,與105年8月8日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但該診斷 證明並未提及適應障礙,也與本案無涉。從而,自難依照上 開報告據認原告主張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等失能給付標準有理 由;最後,其餘原告所附新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及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多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 ,如肌纖維疼痛症、失眠、椎間盤突出、骨盆牽引等病症, 均與本案無涉,非屬本案範疇。
 5.是以,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 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以原告所罹精神病並 不合於失能給付之規定,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 可恢復,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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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