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58號
TPBA,112,再,58,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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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裕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 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 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 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 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欣裕 台公司及再審原告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 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仍可本於經 營、所有分離原則,對再審原告不為實質控制,且國民黨股 權信託予受託人後,亦未涉足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實非黨產條例第4 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因再審原告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後,以投資策略、商業判斷逐次設立包含中投BVI等子、孫 公司,而中投BVI於82年8月、84年11月間分別設立帛琉大飯 店公司、台貿公司,此2公司管理之帛琉大飯店東京貿易 大樓因市場價值可能逐年遞減,前已著手辦理鑑價、標售事 宜,再審原告係尊重再審被告職權,才將中投BVI擬標售帛 琉大飯店公司、台貿公司股權事宜副知再審被告,卻經再審 被告以標售處分行為應適用黨產條例且不符該條例第9條第2 款事由而作成2件否准處分,再審原告循序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業於111年9月8日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訴)審理 中,再審被告卻自承再審原告之全部子、孫公司亦均受國民 黨實質控制,主張本件原處分效力擴及於再審原告之全部子 、孫公司,並經另訴判決認定本件原處分效力不僅止於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均有規制效力 ,原確定判決對另訴中再審被告關於原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 告及全部子、孫公司之主張,及另訴判決結果均漏未斟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撤 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有論述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附隨組織為再 審原告,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且再 審原告所提出另訴中再審被告陳述之筆錄內容,亦僅在陳述 帛琉大飯店公司之股權縱然形式上為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 所持有,但仍為再審原告實質持有及控制之財產,進而以再



審原告經認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 、第9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未主張原處分有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有經認定為附 隨組織之情事,原判決就此亦有論述並表明無調查必要之理 由,再審原告又執前詞在本件主張有再審事由,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 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 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 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者,無非以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斟酌另訴中再審被告之陳述 (指原判決案卷之原證27,其上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第153 6、1652號事件之筆錄,原判決卷3第923至938頁)及另訴判 決結果,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 判決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 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 之認定,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 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 定之要件,另亦敘明原處分內容,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 孫公司認定為附隨組織等情,進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 論述(原判決第13頁第8行至20行、第16頁第10行至第17頁 第1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7行、第12 頁第17行至26行)。對於再審原告在本件以前開證據涉及之 事實即:原處分認定之效力有無及於再審原告之全部子、孫 公司暨其等財產乙事,原確定判決業有明確指駁而以此事項 ,實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國 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要件,全然無關,亦即針對再審原告



一子、孫公司之如何財產,是否亦屬須適用黨產條例第5、9 條等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論斷無關, 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再審原告於本件 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另訴中再審被告之陳述,甚或另 訴判決結果等證據,均僅涉及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特定財 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問題,實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有指 駁與認定結果無關之事證,難認係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各該 證據有無經斟酌,更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 卻謂此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然仍憑一己見解而重複爭執,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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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