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57號
TPBA,112,再,5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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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57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 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 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 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 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 甘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 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 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 ,即未涉足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實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 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對 此,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有聲請傳喚證人邱大展到庭證述, 卻未經傳喚調查,亦未據傳喚受託人查認就信託股權之行使 ,係本於專業或再審原告之指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關於臺北地方檢 察署起訴主張中影、中視及中廣等公司資產之處分設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嫌疑之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目前已上訴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信託之 始末均業據另案詳為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是再審原 告將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信託後,是否仍有指示受 託人行使股權之實質控制行為,可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北 地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調查判斷;但原審法院均未傳訊受託 人或另案卷證資料為調查,即率為斷定再審原告對中投公司 及欣裕台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原判決業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 全部股權,該2公司「為原告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128之1條之規定,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 東即原告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綜理公司業 務之執行」,進而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 所實質控制。再審原告完全未闡述傳喚所指證人邱大展或受 託人之必要性,亦未具體說明未審酌各該證人證詞將使原判 決認事用法生有何缺漏,且所指應傳訊之證人邱大展,再審 原告於原審中所陳明係為證明再審原告於信託中投及欣裕台 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為支配等 情,亦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定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另原判決



亦有就所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 乙事,具體說明由中投公司係於60年3月9日由再審原告經濟 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等12名自然人,於 77年8月間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 俟83年間再審原告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公司等公司 將所持有中投公司股權捐贈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指派代 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中投公司成立以來全數股權所有 人實係再審原告,又96年7月以後,再審原告雖將全部股權 轉移予黃怡騰等6人,惟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 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然不論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均 係受再審原告信託持有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中投公司於 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亦將中投公司股權全數過 戶回再審原告名下;就欣裕台公司部分,亦說明公司登記設 立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欣裕台公 司設立迄今,不論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均係受再審原告信 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再審原告,欣裕台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已全數過戶 回再審原告名下,故認原處分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 審原告之附隨組織並無違誤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調查 之證人或另案卷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 無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 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 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 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者,無非以原審法院未調查其曾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大展, 或傳喚有關信託之受託人,亦未調閱另案卷證,謂原確定判



決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云云。但查,原 確定判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 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 要,毋寧只要依再審原告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 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 即足,並進而說明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以自然人名義登記 之股東,係再審原告所借名登記,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持有中 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一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 東之再審原告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再審原 告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 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且其於96年、99年 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 及欣裕台公司,亦適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 限,並論述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亦因屆期未再延展, 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且已回歸再審原告名 下等情,已堪認定再審原告對該2公司有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實質控制關係存在等理由 (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7行、第11頁第24行至第12 頁第30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9頁第11行、第1 2頁第13行至13頁第5行);清楚論明再審原告對中投公司、 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持有全部股權並單 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信託乙事,亦係出 於再審原告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其持有等情,均 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最高行確定判 決據此更有進一步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再審 原告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為 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判決未就其聲請 傳訊之證人邱大展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 不當等違法(最高行確定判決第13頁第6行至第23行)。對 於再審原告所爭執應證明在股權信託期間,再審原告有無任 何控制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具體事例,業已明 確指出僅以信託關係由再審原告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 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歸再審原告等事實,即足認定再審原告 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再審 原告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案具體指示,則為有無進一步展 現其確切控制內容之個案問題,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 制力脈絡觀察暨論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 。是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謂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



邱大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重複 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 受託人或調查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於再審 原告於信託中有無個案具體指示等事實之調查,同樣係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憑一己之見解再 為爭執,各該證據有無經斟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其仍謂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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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