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56號
TPBA,112,再,56,20231130,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 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 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 ,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中投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 再審原告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 ,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及中投公司之唯一股東,仍可本於經營 、所有分離原則,對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不為實質控制,且 國民黨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亦未涉足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實非黨產條 例第4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 後,方知悉再審原告董事長黃怡騰(亦曾任中投公司董事 長),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 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中,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檢 察官訊問時,曾稱:「(檢察官問:關於趙少康未依約辦理 上層公司信託的事情,中投公司曾向當時國民黨秘書長金溥 聰、副秘書長林德瑞報告,並由金溥聰居間協調?)從我印 象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跟金溥聰還有林德瑞報告沒有辦理信 託的事情,至於中投公司的人有沒有講我不清楚。」等語( 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可證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股東 ,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仍係由再審原告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 依據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報告或請示決策,再審原 告公司之經營確實不受國民黨控制,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審原告既自承系爭訊問筆錄中為證述之黃怡騰,前為再審 原告之代表人,對於該人前曾為系爭訊問筆錄所示證述即不 得諉為不知,其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適時提出,亦未見有 客觀上無法提出之情形,自不屬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 由;況且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與再審原告根本毫無關聯,針 對國民黨對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制權限乙節,亦未有任何陳 述,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其所稱再審事由 存在,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 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 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者,無非以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知悉有系爭訊問筆錄所 載再審原告前代表人黃怡騰之證述資料,並謂所載證述內容 前未曾發現,如經斟酌可對其為較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  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 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 寧只要依再審原告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 再審原告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足, 並進而說明國民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再 審原告則係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而成立,其前以 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股東,係受再審原告信託而持有股權,實 際上全部股權持有人仍為國民黨,再審原告實為國民黨一人 所組織,並得單獨指派再審原告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再 審原告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針對再審原 告有關國民黨對其以所有、經營分離原則而交付專業經營之 主張,指明其間國民黨曾選擇將再審原告之股權辦理信託予 受託人管理,即出於其對以何種方式經營、管理再審原告, 有自主決定之權,此適足以表徵國民黨確有實質控制再審原 告之權限,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並再論述由原處分作成前 ,信託契約因屆期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再審原告股權) 且已回歸國民黨名下等情,亦堪認定國民黨對再審原告確有 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實質控 制關係存在等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行、第1 4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16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至



第9頁第11行)。對於再審原告執為利己之事實即:國民黨 對再審原告之經營,採取交由專業經營而與所有分離乙事, 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指駁僅以是否採取信託方式經營管理再 審原告,即可認乃出於國民黨對其有實質控制關係下之自主 決定,故認此情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而再審原 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訊問筆錄,僅見涉及中投公司之特定事 項,曾否向國民黨秘書長等報告之爭議,內容不僅與再審原 告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欲證明該公司經營事務不須向國民黨 報告或請示決策之事項,更為原確定判決清楚論明與認定結 果無關而予以指駁者,再審原告仍舉系爭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107至111頁),謂此係新發現且可對其為有利判決結果之 證據云云,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實,重複爭執,此證據縱經斟酌,顯然亦無從對其為較 有利益之判決;況以系爭詢問筆錄列載內容為106年11月10 日即發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何以未能發現提出,再 審原告就此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再審原告所執系爭訊 問筆錄乙事,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1/1頁


參考資料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