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75號
TPBA,112,全,7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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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家賢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加民國112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法警(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於112年1 0月6日收受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之成績通知,其成績為59.6 666分,未達錄取標準62.6666分而未獲錄取(下稱原處分), 因此不得應第二試體能測驗。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 撤銷並重新計分系爭考試應試科目中之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 訟法概要2科(下合稱系爭科目)申論題成績,並提起本件假 處分聲請,請求就系爭考試之第一試定暫時錄取之假處分以 參加第二試之體能測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收受原處分,其第一 試成績59.6666分,未達錄取標準62.6666分。聲請人質疑原 處分中有關系爭科目申論題之成績判定偏低,申請成績複查 ,並提起訴願。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將於112年11月2 5至26日舉行,恐不及獲訴願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准許錄取系爭考試第一試, 以參加第二試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錄取之榜示結果,質疑 系爭科目申論題試卷評分不當,請求撤銷並重新計分。經再 檢視聲請人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依聲請人各題 實際作答情形及試題配分圈點與評定分數,並無發現漏未評 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各 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亦相符。又典試法第28條第3 項、第4項定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之重閱條件及處理  原則,除有違法情事或法定事由外,明確禁止試卷再行評閱 ,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況典試法第28條各項之規定, 均屬典試委員長、分組召集人與閱卷委員之職權事項,且係 為保護公益而對行政機關授予職權及課予義務,並非保護私 益,縱使個人可能因此獲得反射利益,但個人並無典試  法第28條各項規定之公法請求權,聲請人質疑系爭科目申論



題之評定成績過低,認閱卷委員未審酌其答題內容,請求撤 銷並重新計分,實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於法無據。又聲請人 應系爭考試第一試未獲錄取,即無參加第二試資格,其公法 上之權利,自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 件存在,更無防止或避免之需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假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 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 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 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  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者而言。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同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釋明,指「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
 ㈡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 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 依該條項授權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 稱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 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二  、四等考試:……法警。……。」第5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第2項)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 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4項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可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 法人員有關法警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 體能測驗,必須第一試錄取者,始取得應考第二試之資格  。
 ㈢經查,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為59.6666分,未達錄



取標準62.6666分,致未獲錄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未獲錄取,而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定於11 2年11月25日至26日舉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 情,有原處分、考選部公告及訴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5-17、27-32、45-4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次查,系 爭考試分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必須 第一試達錄取標準,始具有第二試(體能測驗)之應試資格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第一試中之系爭科目申論題之 成績僅分別獲得37分(刑事訴訟法概要)及40分(法院組織 法),顯不合理,著實存疑,質疑閱卷委員未詳加審酌其答 題內容,其已提起訴願,如未對其系爭考試之第一試暫定錄 取之假處分,將錯失第二試應考之時機云云。惟聲請人聲請 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 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 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 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 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 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 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 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 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 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人僅主觀上質疑 閱卷委員未詳加審酌其答題內容,致其系爭科目成績偏低, 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閱卷委員所為之試卷評閱在形式  上有明顯瑕疵,復未釋明其第一試成績能達到錄取標準。是 以,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聲請人系爭科目申論題之評分, 自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有明顯瑕疵,依目前有限之事證,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甚低,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即難認有依其所請予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 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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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