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65號
TPBA,111,訴,136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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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成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
訴訟代理人 古謹銘
林于盛
黃瓊儀
參 加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輝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一彥
參 加 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盟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林妍妤李協成陳美蓉、王楝用原為新竹縣竹北 市大學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 下稱系爭建物)工程,與原告、參加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下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依該契約約定,參加人京城公司、松下公司分別為該契約 受託人、專案承造人。嗣後參加人京城公司、松下公司、鎮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暘公司)另於109年3月12日簽



訂信託契約書,約定依三方109年2月25日簽訂續建協議書( 續建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9年3月12日),參加人松下公司、 鎮暘公司同意委託參加人京城公司依信託法及契約約定運用 信託財產
 ㈡嗣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111年5月1 0日受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即起造人) 參加人京城公司,檢附被告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11)府使 字第00095號使用執照,並附具信託契約書等文件,證明系 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且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確 為信託財產,委託人: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竹北地政所經審核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身 分證明文件等文件,起造人確係參加人京城公司無誤後,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自111年5月 24日公告至同年6月8日期滿,公告天數15天,公告期間未有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於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登記,再依同規則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建物登記簿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及信託内容詳信託 專簿等字樣,於同年6月10日登記完畢。惟原告嗣後知悉上 開土地登記事宜,對於在其他登記事項内分別登記「委託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段0000建號至0000 建號)」及「委託人: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段 0000○號至0000建號)」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被告竹北地政所依參加人京城公司提供之信託契約書 等文件,認定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委託人則為參加人松下 公司、鎮暘公司。惟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上(即建物登記簿)(竹北市○○段0000建號至0000號 ),就其他登記事項內記載之部分,其委託人應為原告,而 非參加人松下公司、鎮暘公司,並訴請撤銷上開登記事項,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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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