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13號
TPBA,111,訴,1213,202311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傑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沈淑芳
陳昀伶
李美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1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80號、111年8月4日衛部
法字第11131601005號、111年9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6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代翔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生醫公司)為媒體代 操服務,其於DV笛絲薇夢網站、振道有線電視公司34頻道東 森購物2台、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森購 物1台、DV笛絲薇夢facebook粉絲專頁刊播如附表所示之健 康食品廣告及食品廣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為販售而刊播之「 喜樂纖」健康食品(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字第A0 0339號,品名喜樂纖膠囊)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宣稱之保健功效超出其健康食品登記許可範圍;「醇養妍 」、「蔬暢輕飲」「墨墨黑」、「纖先暢」、「醇萃皙飲」 、「枸杞葉黃素飲」等食品廣告內客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張、 易生誤解(刊播媒體、頻道、網址、查獲日期及違規詞句等 詳如附表);分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1即附表序號1、 原處分2即附表序號2、原處分3即附表序號3、原處分4即附



表序號4、原處分5即附表序號5-序號10、原處分6即附表序 號11-序號17,以及原處分7即附表序號18-序號19行政處分 書(詳如附表,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 另各產品第幾次違規,詳附表)。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詳如附表,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原處分1-原處分5 ,即附表序號1-序號10》、訴願決定2《原處分6,即附表序號 11-序號17》、訴願決定3《原處分7,即附表序號18-序號19》 ,並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廣告內容皆有所憑據,並無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
 ⒈系爭廣告係原告為銷售食品產品,而於廣告中介紹產品並說 明成分之特性與功效,縱內容有稍嫌戲劇化之情形,然整體 觀察上開各廣告內容,並不致使閱聽者產生誤認而陷於錯誤 ,且衡情商業廣告通常須在短時間內吸引閱聽者之注意,並 能留下深刻印象,始能達到推廣、行銷並使更多人認識產品 之目的,故廣告內容是否構成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除依108年6月26日廢止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食品廣告認定基 準)之判斷外,仍應審查其適法性,即具體個案涵攝廣告內 容之過程仍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始能判 斷是否構成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而不應流於執法者 之主觀價值之恣意,而過度箝制人民之廣告創意內容。然被 告未個別具體審酌廣告內容,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廣告內容 有何違規之處,且未審酌原告之廣告內容皆有科學資料為依 循之有利事項,更未具體判斷廣告內容是否有害及食品安全 衛生、是否有致生損害於國民「食」的健康與安全之疑慮, 僅空泛指稱廣告內容使用之詞句與上述認定基準不符即屬違 規,並予以處罰,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就有利、不利當 事人之事項一律予以注意、裁量怠惰等違誤。
 ⒉「醇養妍」、「醇萃皙飲」產品成分包含葡萄種子)萃取 物(含有白藜蘆醇)、桑葚萃取物、野櫻梅萃取物,其中就 葡萄萃取物所含之白藜蘆醇,從相關科學期刊所載內容可知 ,此成分具有於生物體內可達到抗老、美白、減少有毒物質 與細胞結合、可促進細胞抵抗有害物質、可減少發炎反應等 特性。「蔬暢輕飲」、「纖先暢」產品含有纖維、益生菌等 成分,而從相關關於纖維、益生菌相關之科學文獻記載,纖 維、益生菌其有助於使排便顺暢、幫助代謝之特性。「墨墨 黑」產品成分確實含有紅蔘、白首烏、芝麻、山茶花等藥用 植物之萃取物,而上述成分於中藥食補理論中有助於補氣、



改善髮色之特性。「枸杞葉黃素飲」產品含有枸杞萃取物、 決明子萃取物以及葉黃素等成分,而依枸杞、決明子及葉黃 素之相關中醫學網路資料內容、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相關 專文,可知枸杞、決明子與葉黃素確實具有系爭廣告內容所 稱之功效或特性。綜上所陳,原告係依據「醇養妍」、「蔬 暢輕飲」、「墨墨黑」、「纖先暢」、「醇萃皙飲」及「枸 杞葉黃素飲」各種產品之成分、特性,輔以動物實驗報告等 科學資料為廣告之內容,並無悖離科學證據之誇大陳述,亦 無虛偽不實之情。系爭廣告內容縱然呈現方式有戲劇化之情 形,然並非一般合理消費者難以區辨,而與刻意渲染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形不同。
 ⒊「喜樂纖膠囊」產品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保徤功效為「不 易形成體脂肪」,屬具有保健功效能增進國民健康、減少疾 病危害風險,且具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之健康食品,故而准 予保健功效宣稱:「【不易形成體脂肪】經動物實驗證實, 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 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 肪。【調節血脂】本產品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有助於:1.降 低血中總膽固醇;2.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3.降低血中低密 度脂蛋白膽固醇。」等語,原告雖以稍微戲劇化、非現實之 方式以廣告呈現,然並無引人陷於錯誤認知並進而消費之主 觀犯意;且系爭廣告內容皆緊扣於「不易形成體脂肪」,故 「喜樂纖膠囊」健康食品廣告並未逸脫衛生福利部准予保健 功效宣稱之意旨,而無超出准予宣稱範圍之情事。再者,「 喜樂纖膠囊」廣告內容提及之數據與效果,皆係經動物實驗 與產品體驗使用者經實際食用後所得之實質科學證據,並非 原告誆稱或捏造之不實資訊。
 ㈡原處分5、原處分6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以原處分5、原處分6,認定原告就「纖先暢」食品刊播 為5個行為數、就「醇萃皙飲」之刊播為7個行為數,予以分 別評價並為個別處罰;然上述查獲之廣告皆為同一產品、同 一版本內容,乃原告出於刊播系爭廣告之單一內在主觀意志 決定,而為委託媒體業者於一定期間內刊播廣告之單一客觀 活動表現,且原告之客觀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 應認屬自然單一行為,而應評價為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得予以一次處罰;準此,被告就原告之自然單一行 為為重複處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 與第4款分別以「不同刊播媒介」、「不同日」作為「切割 」刊播廣告之自然單一行為之方式,應是判斷違規廣告之「



危害程度」,而非在於判斷廣告之行為數,蓋上開規定並未 慮及電視廣告託播之實際生態,事實上,廣告的刊播頻道、 次數、期間皆非原告在委託刊播廣告時即得以事先知悉,因 此,上揭切割行為數之方式,實際上無法達成停止繼續違規 廣告之行政管制目的,而應屬違憲之法規命令。 ⒊「纖先暢」、「醇萃皙飲」該二產品刊播於東森購物頻道之 委託刊播過程,係原告受翔宇生醫公司委託就各單一產品初 步設計、規劃廣告內容後,並依據翔宇生醫公司與東森公司 成立商品寄售契約,向東森購物台申請播放,與電視台討論 廣告細節,其後即會錄製母帶,分次播出。而由系爭商品寄 售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東森電視購物台之合作模 式,係一次性地將設計、規創好的廣告內容,向東森購物台 申請播放,並授權東森購物台自行決定刊播時間以及次數。 準此,可認原處分5、原處分6之違規,均係基於上開單一之 商品寄售契約而於本件所涉處分之查獲時間內於相同頻道刊 播廣告,故應論以一行為。
 ㈢原告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人翔宇生醫公司簽立媒體代操合約 ,由原告提供媒體代操服務,製作、代操以及執行翔宇生醫 公司之產品之廣告,後由原告與DV笛絲微夢網站以及東森得 易購公司接洽投放廣告(包含本件系爭廣告)。嗣原告與翔 宇生醫公司另簽立終止協議,於108年4月30日24時終止上開 媒體代操合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裁罰之違規廣告內容、監控日期、違反法規、罰鍰金額 及裁罰處分字號,均如附表所載。而被告裁罰食品或健康食 品之違規廣告,無關食品或健康食品的成分;原告以科學期 刊記載內容主張食品成分的功效,被告並無權責查核期刊內 容正確性及可信度,原告既選擇以食品類或健康食品類販賣 商品,行銷廣告就不能主張食品或健康食品有療效;其中, 喜樂纖核准的保健功效並沒有原告所稱之「調節血脂」功效 ,而原告既選擇將其產品定類為一般食品及健康食品,依法 就不能主張中藥療效。
㈡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 、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 於82年4月29日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作為認定依據,後歷經數次修正並更名 為食品廣告認定基準;嗣於108年6月12日公告訂定「食品及 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 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並於108年6月26日廢止



食品廣告認定基準,在提升認定依據之法律位階,在總說明 、逐條說明已刪除例句,然認定有無違法之標準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不論是以行為時之法律(即食品廣告認定基準)或 裁處時之法律(即食品廣告認定準則),原告皆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 處時之法規食品廣告認定準則,對「喜樂纖」健康食品,核 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超出原衛部健食字第A00339號 核准之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裁處;對「醇養妍」、「蔬暢輕飲」、「墨墨黑 」、「纖先暢」、「醇萃皙飲」及「枸杞葉黃素飲」等6項 一般食品,依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裁 處。
 ㈢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 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意旨可知,於食品、健康食品廣 告判斷行為數,應特別考量「民眾認知之侵害情況」,及「 收視(接收廣告內容)族群、閱聽族群」綜合判斷。是以, 被告對「喜樂纖」健康食品廣告之處分,對「醇養妍」、「 蔬暢輕飲」、「墨墨黑」、「纖先暢」、「醇萃皙飲」及「 枸杞葉黃素飲」等一般食品廣告之處分,合計7份行政處分 書,均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原告先前遭裁罰之違規廣告,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該等廣告雖與本件裁罰之廣告內容相同,然廣 告行為時間不同,故對本件不生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於DV笛絲薇夢網 站、振道有線電視公司34頻道東森購物2台、新台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森購物1台、DV笛絲薇夢faceboo k粉絲專頁刊播如附表所示之健康食品廣告及食品廣告之詞 句,嗣後經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原處分1-7裁處罰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廣告監控資料及影片(原處分卷 第1-212頁、光碟置於第212-213頁間)、喜樂纖健康食品查 詢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45頁)、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03-3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72、77-8 6、91-9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附表所 示之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 、誇張、易生誤解等情形?另關於原處分5(附表編號5-10) 、6(附表編號11-17)所列各該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有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
五、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




 1.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訂有食安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食品、…… 其……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1 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 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2項)違 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前開第45條乃102年6月19日修正時由第32條移列;依該 規定於97年6月11日修法理由:「……二、近來不實、誇大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 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 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 告提高罰鍰上限。三、鑑於連續違反規定之相關業者,由於 違規情節重大,其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由目前的『 得』修正為『應』。」足見食品業者所負真實廣告義務,係涉 國民健康公益,連續為誇大不實之食品廣告,其違規情節乃 屬重大,故明定應予按次處罰。
 2.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 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 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立法理 由:「……二、本法未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律 之規定。」可知,健康食品本身即食品之一種,僅因其具有 保健功效,並得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而有別。立法者乃於 一般食品以食安法,於健康食品特以健康食品管理法予以管 理監督,以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以,健康食 品管理法為食安法的特別法,其第1條規定所稱該法未規定 事項,應適用之其他有關法律,自然包括食安法相關規定。 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 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第14條規定:「(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 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 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 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 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有關健康食品之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以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核與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僅因健康食 品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許可,業者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 許可範圍者,亦涉誇大,乃明文納入禁止範圍,故食品業與 健康食品業所負真實廣告義務內涵實為一致。
 3.次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 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善、減 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上開規定於 本件裁處前後並未經修正,至於業經108年6月26日廢止之原 告行為時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第5目規定: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5.引用 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第2 款第1目至第3目亦規定:「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 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 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 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美白。纖體(瘦身)。」〉另衛福部上述食品廣告認定準 則、食品廣告認定基準,均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維 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規定,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



或宣稱醫療效能,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就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有相同要件規範之不實、誇張廣告具 體意涵,基於健康食品亦屬食品及前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亦得適用食品廣告認定準則之相關規定) 4.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 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 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 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 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 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 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 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 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 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 斷之,其有法令明文規範可據者,尤無捨棄不用,別事他求 之必要。
 5.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 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 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 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 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 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 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 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 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 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 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與 食安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 告之制裁意義。
 6.核諸上開說明,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訂定之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3條「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 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 之刊播。」及第4條「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 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 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之規定,既屬依法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不悖 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具法規範效力。則有關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之廣告行為數計算,自得適用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作為判 定之準據(基於同一法理,健康食品管理法亦同之)。 7.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 之違規,及如附表編號2-17、19所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附表編號18所示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 原處分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數分別加以認定,並按次裁罰,均 於法有據:
 ⑴原告並不爭執確有DV笛絲薇夢網站、振道有線電視公司34頻 道東森購物2台、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 森購物1台、DV笛絲薇夢facebook粉絲專頁刊播如附表所示 之健康食品廣告及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分別如附表所示詞句 ,及其為宣傳、販售各該健康食品、食品等情,已如前述。 ⑵其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喜樂纖」健康食品,係經衛福 部核准之健康食品,其經核可之保健功效相關成分為「兒茶 素」,准許之保健功效宣傳內容為:「經動物實驗證實,有 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 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 」,有衛福部健康食品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45頁);以之與附表編號1所示廣告內容即「...60 天→減12kg…不節食不放棄聚餐 我健康瘦了12公斤...經動物 實驗8週可降低體重16.4%...我之前4個月瘦8公斤就是吃這 個...90→65,25公斤不見了...」為比對,整體廣告表現內 容及所呈現一般消費者客觀上所能理解之訊息,已超出前開 衛福部核定該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可宣稱之範圍,更有誤導消 費者以為食用該健康食品,可不須忌口即達到廣告所宣稱之 效果之可能,誤認不必遵循該健康食品經核准之保健功效宣 稱內容中,尚特別指明:須配合營養均衡、熱量控制、適當 運動,才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之效果,核非僅止於補充說 明之程度。是則,被告審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健康食品之廣 告內容,除超出該健康食品所核准「保健功效宣稱」之內容 外,超出之表述內容並已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諸功能,屬於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也符合行為時即經廢止之



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確為有據。被 告因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已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規,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1為裁處,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 ⑶另關於附表編號2-17、19所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各該廣告內容,諸如宣傳「皮膚變得光滑亮白」、「打造 輕盈纖體」、「改善體質」、「改善頭髮問題」、「減重、 代謝脂肪」、「抗老」、「皮膚斑點明顯減少」、「保護眼 睛」等內容,均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 觀諸功能,亦符合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同樣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26日 廢止【下同】之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詳細規 定如附表所示)。被告依照上開附表所示系爭食品廣告係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2-6裁處,均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
 ⑷關於附表編號18所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示各該廣 告內容,諸如宣傳「...枸杞葉黃素飲添加的多種護眼成分 ,能有效緩解乾澀不適感,更能提早預防眼睛病變發生…可 預防黃斑部病變及藍光炫光照射的傷害…決明子具有降眼壓 、保護視神經的作用,增強眼睛的抗氧化力外,更可以預防 青光眼…喝的眼藥水…」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符合食品廣告 認定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之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此同樣符 合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第5目規定)。被告 依照上開附表所示系爭食品廣告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7裁處,均符合各該 規定,並無違誤。
8.至於原告爭執原處分5(附表編號5-10,附表編號5、10號所 示廣告,乃同一頻道且同一時段,乃同一行為)、6(附表編 號11-17)部分,不應分別處罰云云,因上開廣告除附表編號 13-17號所示之廣告是在同一頻道(但在不同時段,仍為數 行為)外,均在不同日期刊播,且電視購物頻道不同,又參 酌上開廣告在此等不同刊播媒介,在不同日期或時段之播放 ,可能接觸、閱聽之消費者族群勢不相同,違反義務之影響 程度隨每日及不同媒介刊播而持續擴大,而食安法第28條第 1項、第45條第2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 停止刊播為止,意在有效遏止違法廣告,以維護國民健康、 保障消費者權益,則原處分5、6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 第4條規定,將如原處分5、6所示之系爭廣告認定為12次違 法行為而分別裁罰,與上述立法目的相符且有必要,核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



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牴觸。且立法者既然透過食品衛生 安全管制之普通法即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明確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以界定食安法體系下,廣告 內容違法行為之法律意義下的行為數,已如前述。故被告依 行為數認定標準評價屬數違規行為,而依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裁 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 將系爭廣告視為單一行為等語,均有所誤,並不可採。 9.原告尚主張:系爭廣告播出之頻道,不在原告與電視購物台 公司約定之範疇,係電視購物台公司自行接洽系統業者,非 原告所能置喙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廣告之時間、期間係由 其與東森公司雙方議定(原處分卷第264-265頁);且關於是 否乃原告委託東森公司刊播等節,則據東森公司108年3月12 日、同年5月29日信件(原處分卷第91頁、第132頁)回復略 以:上述廣告乃原告托播等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翔宇 生醫公司簽訂之108年4月30日終止媒體代操合約(本院卷第5 11頁)、翔宇生醫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本院卷 第397至411頁)可知,由原告代翔宇生醫公司為媒體代操服 務,故翔宇生醫公司同授權原告與東森公司議定廣告播出事 項,由此同樣可證,各該廣告內容、產品資訊均由原告提供 ,且原告既於106年6月1日起即接手處理,對於系爭廣告刊 播時間、頻道等相關事項,依約亦經翔宇生醫公司授權,享 有自主決定權限,以相關刊播情形且關乎原告依約需支付之 行銷費用,實難認原告對相關廣告刊播日期、頻道等無從知 悉,原告另謂其無法掌控廣告刊播行為數云云者,亦難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10.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翔宇生醫公司間似有共犯結構等語, 因翔語生醫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自非本案審究範圍,然 而,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者為限,應就廣 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得知之過程,各事業對於廣 告行為參與而定,倘若事業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 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行為者目的同與食安法、食品 健康管理法維護目的相同者,因原告既受翔宇生醫公司授 權代為操作廣告服務,原告又自承:系爭廣告的產品均為 翔宇生醫公司,目前找不到簽訂合約,至於有無發票需要 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516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述: 原告於他案受裁罰,乃翔宇生醫公司代繳等語(本院卷第51 7頁),並有翔宇生醫公司108年10月24日函(附件乃支票影 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9頁),則翔宇生醫公司是否同有 食安法、食品健康管理法或者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之義務



,本應均由主管機關續為查明。
11.至原處分就各次行為裁處罰鍰之裁量適法性,按數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之,此為義務性羈束行政,裁罰機關就所認定為數次行為 應分別處罰一事,並無裁量可言。且被告參酌原告利用電 視購物頻道影響廣大之媒介刊播廣告,原處分就每次違法 廣告行為針對違規次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其裁量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之瑕疵。故原 告主張原處分將刊播系爭廣告行為分別處罰,裁量濫用或 怠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違誤,各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1/1頁


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