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03號
TPBA,110,訴,803,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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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碩彥等8人(詳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虹羽 律師
參 加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
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10000807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大享 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 案,位於詳如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其中部分土 地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既有工廠土地面積約3.92 62公頃,擴展工廠新增土地約1.8893公頃,合計約5.8155公 頃),向被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 被告召開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下稱系爭環評,全體委員19人,出席12人)決議 認本案對環境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無須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內容略以:「一、本案審查結論如下:(一)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 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環境及經濟、文 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本委員專業判斷, 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 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 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二)本 案經委員投票表決(8票同意、4票補正後再審),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二、委員、其他機關及列席單位意見 均經開發單位於中說明及承諾,業經本確認,無須再另 行開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並經委 員確認後製作成定稿。……四、與民眾所提其他意見不影響 本案審查結論,提供開發單位參考。……。」被告乃據前開決 議,並依環評法第7條等規定作成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 第110865036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參加人就系爭開 發案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旨。原告等8人為住居於 系爭開發案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住戶,均不服原處分,以其 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本件原告等居住新竹縣竹北市,位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 圍內之地區,核屬開發行為直接影響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環說書有關參加人承諾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 使用天然氣,於115年、120年將T3、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 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原處分有基於錯誤資訊之判 斷違法,及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 作業準則)第20條、環評法第8條之情形:
  1.參加人為降低開發行為營運階段,所產生粒狀污染物、硫 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空氣污染物,承諾「 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亦即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 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於115年、120年將T3、T2製程各更 新為天然氣窯爐,惟實際上該區屬優先供氣之民生用戶供 應量業已告急,參加人為工業用戶之現行管線供氣量且已 飽和,系爭環評應待參加人提出中油公司能否供應上述 天然氣量之正式公文提出後,續為審查,系爭環評決議 卻未令參加人補件後再審,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誤 ;尤其參加人能否實現「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乙事,



關涉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是否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而 系爭環說書附錄20的預估數量,卻無法看出T2、T3汰換後 的需用量,歷次審查議亦未就T2、T3供氣量進一步討論 ,足見原處分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2.參加人針對若無法達成「全面替換天然氣為使用燃料」之 情形,雖承諾將依供氣量減產,論理上倒果為因,且被 告對如何有效監督及落實此承諾,於系爭環說書隻字未提 ,被告應按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命參加人作成「確實 可行」之環境保護對策,而非在參加人作出「燃料全部汰 換為天然氣」之環境保護對策發覺「不可行」後,再命參 加人另為「減產」的承諾,規避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並陷入自我矛盾的循環,實有違反 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環評法第8條等規定。 ㈢參加人對於開發行為無論施工階段或營運階段產生廢污水之 受水體均未有影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且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環說書所根據之系爭開發案製程不有廢污水排放乙 事,係錯誤之資訊,系爭環說書5-12頁用水平衡圖及該表 下方300CM(脫硫塔)部分列載蒸散,與系爭環說書5-20 頁第1-2行列載的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並使用液鹼的方法 ,應該產生水、不可能全數蒸散之事實不符,參加人應 為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之受水體污水評估卻未為,此 節且未見於系爭環說書中列出,歷次審查亦無相關討論, 應未經審查。
  2.環評法第4條第1款、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開發行為」,應包含施工及營運期間之行為,但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7.1.3節水質之地面水欄位未有相關說明,參加人所謂於專案小組初審時提出之污水預測分析(惟系爭環說書內並無此份資料或相關記載),亦僅為「營運期間」的評估,足見此部分應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3項,且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 ㈣系爭開發案大幅改變既有地形地貌之結果,卻未對下游或鄰 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進行影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 32條規定,有判斷基於不完全及錯誤資訊之違法:  1.系爭開發案及原告等居住所在區域,於降雨期間係仰賴「 鳳山溪支線」及「鳳山溪」二條重要河川進行排水,系爭 開發案原有之農田、樹木植栽,為天然透水層而於豪雨期 間具有滲水、蓄水功能以大幅降低大雨及逕流對鳳山溪及 鳳山溪支線排水涵容能力之負擔,因系爭開發案將地貌變 更為「PC鋪面」及「廠房、工廠設施、倉庫」,導致開發 後透水率大幅下降或完全不透水,降低滯洪功能,即應依 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就地形地貌之改變,對「下游」及「 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保護對策,但 系爭環說書卻完全未就鄰近及下游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 響評估,所提出水土保持技師提出安全證明書,亦僅係就 「水利改建改建工程」為簽證,與「系爭開發行為」大



幅改變地形地貌之影響評估並不同。況上開安全證明書僅 以「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133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為範 圍,亦非以系爭開發行為之「下游」及鄰近地區為分析、 評估範疇,由系爭環說書5-25頁標題已明載「5.4廠內溝 渠整治規劃」,亦可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有為影響評估之 「集水井」,範圍僅有「廠內」而未及於環評作業準則第 32條所要求之「下游」及「鄰近地區」,就此實違反環評 作業準則第32條,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  2.又系爭環說書5-25頁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關箱涵建 造問題曾有多次討論,參加人原預定建造者,依106年7月 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 應為雙孔箱涵,嗣後於106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將構造物 形式由雙孔箱涵變更為單孔箱涵,並增加使用面積之申請 ,雖經被告審核以106年10月6日府工河字第10601409號函 (下稱106年10月6日函)准許變更,但審查中參加人卻一 概沿用106年7月27日函作為憑據,自始未提出106年10月6 日函供審查;且系爭環說書5-28頁表5.4-1排水系統洪峰 流量計算表中,各算式代入之「現有溝渠長度(L)」數字 前後不一,最後計算得出之洪峰流量61.69cms應為錯誤之 數據,又係以雙孔箱涵之尺寸作為基礎,除前述現有溝渠 長度(L)有誤外,S值及W值亦不正確,在計算流下時間(t2 )的算式中,L/W的數值不管帶入219.6/10.50或229.6/10. 50,計算結果皆非表格中記載的20.38(sec);況洪峰流量 (Q)計算式中,代碼I10數值亦未在表格中呈現,各該數據 資料有證據偏在被告及參加人之情形,原告無從確認正確 之洪峰流量Q值,均屬被告之系爭環評委員「本於正確 之參數及數據」方得為專業判斷之事項。另縱使參加人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經被告同意備查 原告所申請「文字誤植修正」之變更,以參加人在審查中 仍未曾提出之106年10月6日函以說明由雙孔箱涵變更為單 孔箱涵之情況,此更正亦非適法。故參加人就系爭環說書 5-25頁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上開錯誤,足認原處分乃 係基於錯誤之資訊作成,應有違法。
㈤有關現況係部分抽取地下水,經變更而大幅增加取用自來水 部分,於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並未取得用水計畫書同意函, 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開發案擴廠後自來水使用量大幅增加至178CMD,亦即每 日增量達101公噸,用水大幅增加,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有要求參加人應將用水計畫書送審,被告 卻未待參加人取得水資源主管機關對於用水計畫書審查之許



可,逕於當次審查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甚且至系爭 環說書定稿本階段仍無用水計畫書送審文件,應未經實質審 查;且參加人所稱固有取得臺水公司管理處原則同意供水者 ,因臺水公司管理處仍非環評作業準則所稱「水資源主管機 關」,該公司所出具供水同意函,亦與水資源主管機關(經 濟部水利署)立於水資源得有效分配及利用之目的,對於每 日用水量達300立方公尺以上開發行為所須審核之用水計畫 書及用水計畫書核定函,仍有不同,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 點第1點、第2點亦有規定,本件參加人應有未依法向水資源 主管機關取得用水計畫書核定函之違誤。至於參加人提出之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111年4月8日函文,並未附於系爭 環說書定稿本或附錄內供審議委員審查,被告卻逕予核定 原處分,應有違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㈥參加人未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 害之風險,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及配合周圍 道路系統等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違 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且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違 法:
  本件參加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共計發生過3次火災,高溫玻 璃溶液(即玻璃膏)外洩造成火災更時有所聞,系爭開發行 為乃擴展玻璃工廠而具有高度火災風險,惟系爭環說書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5頁第8.3節「緊急應變 計畫」項目下,卻僅列有預防重油洩漏所產生之「油污染」 預防對策,且僅記載半頁,均與火災無關。參加人既承諾未 來改用天然氣作為燃料等,自應就天然氣使用之火災風險有 所評估,此部分內容付之闕如,顯然有未評估開發行為在施 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 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道路系統等條件,訂定緊 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 定,原處分就此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判斷違法,為此 訴請撤銷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居住於開發範圍5公里以內土地,惟所舉環評作業準則 第6條第1項暨附件等規定,僅為通案性規範,原告係在參加 人營運甚久後方遷入,系爭開發案擴廠目的亦係為遷移生產 設備以增加與新形成住宅區之距離,避免噪音對居民之影響 ,降低空氣汙染物排放值等,可見原告不在開發行為可能受 影響範圍,其等並未能說明究竟受有何較不利之影響,應不 具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環說書均有按



照環評法第3條第1、2項前段及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經與委員8票同意 通過、4票補正再審,高於以普通多數決票數決議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之標準,所為審查程序及組織均無違法,且經 多次反覆審查後方決議通過,相關定稿本亦有經專案議審 查,上開決議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允採較低審查密度 並予尊重。
 ㈡關於參加人承諾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 ,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部分 ,並無資訊不完全或錯誤等違法:
  本件參加人更新後窯爐僅以天然氣為唯一可接受燃料,無論 未來供氣充足與否,均只能依實際供氣量生產,已不可能回 復為原本以重油生產,致生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之情形,且 參加人有於109年7月底向中油公司提出供氣量申請,並於11 3年底前完成管路配置、配合新廠於114年底完工使用,縱使 後續有可能無法於114年取得3.3萬CMD之供氣量,參加人亦 承諾將採取替代方案且依法提出變更,在變更未經核可通過 前,參加人更承諾新廠不得使用天然氣以外之替代燃料,並 將依實際供應天然氣量減量生產,此節已有徵詢全部委員同 意在案,參加人且列載於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中,並具結如有違反願受環評法第23條之處 分,足見原處分之此部分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 錯誤等情。
㈢系爭開發案有承諾廢污水零排放、全回收,參加人之製程無 廢污水排出乙事,亦為事實,在並無廢污水排出之前提下, 自無廢污水影響受水體而應評估審查等問題:
  1.系爭開發案擴建後之可回收水量為609CMD,扣除洗瓶製用 水120CMD後,餘下之水量489CMD將用於製程冷卻,參加人 且承諾若有需要,未來將額外設置回收水儲槽以應付衍生 之回收水量,並切結產生之609CMD水將使用於污水處理設 施,提升回收率100%回收使用,參加人若有違反,即有環 評法第23條之適用,並無事實不能之問題。且以參加人使 用之玻璃窯爐,常態工作溫度高達1200℃以上,製程中機 具冷卻及洗瓶均需極鉅水量,每日609CMD耗量實屬至為尋 常,水經用以降溫後,以水蒸氣型態大量蒸散於大氣, 僅以現行之脫硫塔即每日有260CMD蒸散,擴建後實僅新增 40CMD。至於原告主張空壓機、乾燥機、加料機分別所記 載之7500CMD、4500CMD、750CMD(現行用水即已高達6500 CMD、3900CMD、650CMD,僅較現行些許提高)為「循環用 水」,每日僅有63.8CMD(現行為55.25CMD,亦些許提高



)逸散,正是上開水循環中不斷循環使用而來,並不需要 每日供給12,750CMD之水量,僅須補足逸散部分63.8CMD, 原告所稱製程用水正是上開水循環中不斷循環使用而來, 以現行逸散、蒸散數值均為客觀事實,新增之T6製程區, 有關空壓機、乾燥機、加料機之循環水(非排放之循環用 水)及製程冷卻需求則均有增加15%,則同樣微幅增加15% 之逸散、蒸散,亦可見確有實現可能,並無不合理、窒礙 難行或做不到等問題。
  ⒉又系爭開發案審議過程曾進行受水體之水質影響評估,嗣 依系爭環評委員要求,已改為廢水100%回收(即無任何 廢污水排放至受水體),自無須再為水質影響評估。況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及採取之方式、設備,均係視各場址、不 同產業及不同排放物質之特性而量身訂製,參加人的窯爐 溫度高達千度以上,與一般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污染環境 不同,該脫硫塔是以液鹼作為反應材料,反應後不有廢 液排出,只是經過靜電集塵器後,產生固態粉塵廢棄物, 無廢水排出之說明,實有依據。
 ㈣系爭環說書均有載明施工營運期間對鄰近地形地貌改變情形 而進行充分評估及審查,原處分並無任何資訊不完全之處, 亦未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
  系爭環說書5-28頁表5.4-1中流下時間t2攔中「L:229.6m」 ,實為「219.6m」而有誤繕,5-28頁表5.4-1排水系統洪峰 流量表,為計算現有基地上游洪峰流量,以現有箱涵尺寸計 算得出61.69cms(即現況洪峰流量),而參加人變更後之單 孔箱涵更加大至85.25cms,顯有餘裕而無洪氾之隱患。況5- 25頁以下就系爭開發案水利構造物改建,包括箱涵的設置等 均有提出相關說明以及數據,對周邊鄰近區域排洪及防洪加 以評估,且參加人亦曾於106年7月12日繕具提出水利建造物 改善申請書經水利技師簽證並取具安全證明,確認不致影響 周邊區域灌溉、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環境穩定,及向被告 提出灌溉排水構造物改建申請,製作環境水系圖,經被告以 106年7月27日函准予改建後送請系爭環評審查通過,充分 審查範圍實亦包括環評準則第32條所指排水系統(含下游) 在內。
㈤被告並無違反作業準則第16條等規定,且有令參加人檢附水 資源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料以供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依95年12月20日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發 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 畫書申請同意」,惟於104年7月3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則移 列之第16條第1項,僅要求開發單位「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而無須「申請同意」,已未強制規範參加人須先 取具主管機關之同意才能送審;且本件參加人亦有依上開作 業準則規定,檢具用水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出 所取得台水公司管理處供水同意函以確認供水無虞,並無被 告未予審查之問題。
 ㈥被告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針對系爭環說書所進行 意外災害風險評估或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等為審查,並無違法 :
  系爭開發案並非設廠計畫,而係興辦工業之參加人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為擴展之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審究者並非原有 產線,而是在擴展後對於環境是否有加劇之不利影響,而防 火事項本有消防法令及消防主管機關予以規制,原告亦未舉 證該等規範有何不足或有何等殘餘風險而尚有賴系爭環評 之審查。又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係規定參加人應評估開發行 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意外災害風險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 響,系爭環說書中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5 頁第8.3節「緊急應變計畫」項目下,已列有預防重油洩漏 之預防對策,顯然參加人已評估並記載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 運期間有發生火災、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等 ,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環說書係依法經系爭環評員充分審查,多次交換意見 而經多數決作成決議,被告據以核定、公告,符合環評法第 3條所定程序,所作成判斷當予尊重。
㈡系爭環說書關於115年達3.3萬CMD、120年達5萬CMD天然氣之 使用,係可實現之事實,被告所為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 完全或錯誤之違法:
  系爭環說書經8次審查有關天然氣使用量是否足夠乙事,參 加人申請增加110年至114年供氣量增量,業據中油公司於10 9年11月2日函復參加人評估考慮增設NG2第二管線,另新竹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以111年3月18日函(下 稱新竹瓦斯111年3月18日函)所為回復,亦說明待中油公司 於111年底林口摻配廠完工提升氣源壓力至13kg/cm²下,即 可受理參加人至115年及120年所需天然氣用量,均可證明參 加人之天然氣使用說明,事實上確可實現;且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所為天然氣供應不如預期時,即行減產之承諾亦具有 環評法之強制效力,倘參加人違反環評承諾,依環評法第23 條被告將對參加人裁處罰鍰、限期改善,或逕命其停止開發



行為、刑事責任等,亦不至有何無法實現之問題,被告所為 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違法,依環評法授權 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規定,參加人實施第一階 段環評而經系爭環評審認開發行為對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未有顯著不利影響者,即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中說明所生廢水可100%回收利用,確為 實情,且業經系爭環評審查通過,自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 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等違法:  1.系爭環說書擴建後廢水產生量609CMD,經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後直接回收至上開清洗回收之玻璃瓶屑及冷卻玻璃膏使 用製程使用,其中120CMD進洗瓶製程作為清洗回收之玻璃 瓶屑,489CMD進製程冷卻產線作為冷卻玻璃膏使用,系爭 環說書已充分說明參加人廢水回收率100%之合理性,且經 系爭環評審查通過認為符合相關環境品質標準,並已擬 定相關減輕對策,以降低系爭開發案對鄰近區域的影響, 相關評估實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瑕疵。
  2.再者,參加人向日本製造商井原築爐工業株式會社所購買 之「半乾式脫硫塔」係以液鹼作為反應材料,反應後並不 有廢液排出,於經過靜電集塵器後,固產生固態粉塵 廢棄物,但不產生廢水。縱過程中有部分水產出,在廠 區運作高溫中已自然揮發。至於系爭環說書說明擴建後空 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設備僅需增加補充1,700CMD之水 源,一旦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系統設備運轉後,空 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系統設備循環用(溫熱)水,將 迴流到冷卻塔內,另部分被自然蒸發,預估每天僅需補 充63.8CMD地下水,且當每日63.8CMD地下水使用於上述擴 建後之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後,該63.8CMD地下水經 循環後又將全數逸散,且系爭環說書亦係列載擴建後空壓 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設備係必須「維持12,750CMD之用 水」,而無「每日需12,750CMD之用水」之問題,此部分 判斷暨結論,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等違法。 ㈣系爭環說書關於5-25至5-28頁雖有誤值,惟實際狀況仍可承 受上流之逕流,不影響被告所為判斷結論,且系爭環說書係 以目前統計可預知之降雨650毫米情境,就地形地貌改變影 響排水之問題予以考量,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 或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1.依經濟部水利署訂定之現行防洪設施保護標準,集水區( 野溪坡地)重現期防洪標準為25年,系爭環說書第5章5-2 8所載系爭開發案防洪標準係以50年重現期距為目標,已



超過一般防洪標準,足以避免淹水災害發生;且系爭環說 書第五章分別將5-25頁「三、箱涵水理分析」中「單孔箱 涵」,誤植為「雙孔箱涵」,5-28頁「表5.4-1排水系統 洪峰流量計算表」內(流下時間t2)項目中「L=219.6m」 亦誤植為「L=229.6m」。而參加人業已於112年5月22日向 被告新竹縣政府申請修正變更內容,且經新竹縣政府以11 2年6月6日府授環發字第1120023642號函同意參加人上開 修正。
  2.系爭環說書經重新量測確認現有溝渠長度為219.6m,計算 Q=61.69cms,與錯載為229.6m之計算結果,就系爭環說書 設計之箱涵流量85.25cms,皆大於以溝渠219.6m或溝渠22 9.6m計算之洪峰流量,可見此部分誤繕並不影響被告所為 判斷結論。
  3.另本案集水分區,以豆子埔溪北側之範圍依圖面高程點框 選集水面積,已包含下游100公尺之範圍,非僅限於上游 集水區,且系爭開發案設計之箱涵主要為暗渠,為有效的 引導、分流或排放至下游安全地區,非為蓄水池儲水之用 ,並於基地北側銜接既有護岸時採用砌石護岸銜接,用於 水勢強烈溪段及重要保全地區,可見相關設計已有考量對 下游之影響。況系爭土地非位於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 ,不造成下游之災害發生,此部分亦無違法之情事。  4.系爭環說書已有對鄰近地形地貌改變是否涉及排水系統涵 容能力乙事加以評估,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等規定, 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停止執行聲請之抗告中,業據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認無違法,原告應不得 就同一爭點,再於本案訴訟中為主張,且原告於本件亦未 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對此重要爭點應已不得為相異認定 。
㈤依104年7月3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件 已無須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原處分針對系爭 開發案有關用水計畫等審查判斷,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無 出於不完全資訊等判斷等違法之情事:
  104年7月3日修正前(即95年12月20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 則第11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 水,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申請同意」,修 正後則僅要求參加人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申 請同意」,且參加人在審查中亦有提出申請並獲得台水公司 管理處原則同意供水,用水計畫書經濟部水利署審查等相 關資料供審議,後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亦有以111年4 月8日函同意參加人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擴展計畫所修正之用



水計畫,亦可證系爭開發案均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形 。
㈥火災情形並非環評法等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參加人亦有依 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等規定,將施工、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 意外災害風險之影響均列入緊急應變計畫以為評估,並無資 訊不完全等判斷違法情事:
  系爭環說書列有預防重油洩漏之預防對策,對於施工及營運 期間涉及火災、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等均有 列入評估說明,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且參加人既 為工廠所有者,本身即具備對廠內消防設施及設備裝置材質 與使用方法(包括應否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等專業 知識,相關製程設備及廠房興建設計均可預見不致有使用上 之危險,操作亦無問題,參加人應無尚須特別評估施工及營 運期間其他火災等意外災害風險之義務。是則,系爭環說書 係依法經系爭環評員充分審查,多次交換意見而經多數決 作成決議,被告據以核定、公告,符合環評法第3條所定程 序。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及附錄(本院卷1第163 至357頁暨外放全本)、參加人108年8月26日初審簡報(本 院卷2第323至325頁)、參加人109年6月29日109年第9次 議簡報(本院卷2第458至460頁)、參加人109年7月20日109 年第10次議簡報(本院卷2第462至447頁)、系爭環評1 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議紀錄(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 、第156至162頁)、系爭環評110年7月5日第6次議紀錄 (本院卷2第27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至4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9至6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除程序上原告是否適格 之爭執外,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實體爭點厥為:  ⒈參加人針對製程有關之天然氣使用說明(即115年12月31日 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 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被告所為審查判斷有 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違法?
  ⒉參加人所稱製程無廢污水排出乙事,是否屬實?被告憑以 認不需就廢污水之受水體為影響評估,是否有違反環評作 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 等違法?
  ⒊參加人就環說書5-25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所錯誤等情 況,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所為判斷結論?被告就開發行為所



在鄰近之鳳山溪支流(非縣管河川)及下游等排水系統之 影響,有無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令參加人評估 並納入環境保護政策之違法?原處分就此有無出於資訊不 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⒋被告有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等規定,未令參加人檢 附應取得用水計畫書或水資源相關法令須檢附資料等違法 ?原處分就此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之違法?  ⒌被告有無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等規定,就施工、營運 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風險等影響,將之列入緊急應變 計畫以為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政策而有違法?原處分就 此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規定:「( 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五、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 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 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足見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 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 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 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



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 (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評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 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 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評審查,該項審查程序是否落 實踐行,以及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監督把關,攸關開發行為 對於環境及當地人民所可能產生危害評估之正確性,以及 風險降低之可能性,當地居民就此審查程序之踐行(含主 管機關是否監督),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換言之, 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 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未踐行上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 ,即應認當地居民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經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 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 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 五規定之圖件。」其中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 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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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