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670號
TPBA,110,訴,67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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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律師
複代 理 人 鐘煒翔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黃漢良
侯佩娣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由鄧明斌依 序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度係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薦 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並在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專 戶管理科任職科員,其109年年終考績經所屬單位主管評擬7 0分,遞送勞保局110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初核通過,機關首長(即前局長)同意覆核,經勞保局以110 年2月1日保人二字第11060000361號函核定考列乙等,繼經 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以110年2月23日部銓二字第110532 2499號函銓敘審定生效,並決定原告考績獎懲結果晉年功俸 一級,即俸級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及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系爭審定處分),勞保局則以110年2 月26日保人二字第11060001661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 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下稱系爭 考績處分)及銓敘審定結果。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及系爭審 定處分不服,經由勞保局及銓敘部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考試是欲為公務人員的第一道門檻,也是目前進入政府 體系的唯一路徑,原告是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分 發至勞保局服務,並經銓敘審定之國家常任文官,所謂考績 評分之主管人員,自應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官職等 高於原告,並擔任主管職務者,始得謂為主管人員,而黃素 惠與連淑伶為原告之長官,均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與總統任命為薦任公務人員之命令,然黃素惠與連淑伶係於 70年代,經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招聘之金融雇員,勞保局 於103年2月改制為行政機關,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 黃素惠與連淑伶既係金融雇員,僅得於國泰金控等金融機構 服務,並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又依銓敘部87年 9月11日函釋,金融機構雇員不得轉任爲公務人員,渠二人 既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之任用資格,連公務人員 最低階的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係為黑官,自無擔任科 長之適格,更不得以原告主管之身分評定原告109年之平時 考核及年終考績,以踩踏在正統薦任公務人員之原告頭頂上 ,竊佔主管職務為人事高權行政行為而統治原告,渠二人為 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所作成之考績評分均不合法,且不 具評定原告考績之當事人適格,該評定考績之法律行為既不 成立,系爭考績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勞保局組織法 第6條第3項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而無效,勞工保 險局組織條例亦早已廢止,均不得作為繼續任用黃素惠與連 淑伶二人之法律依據,亦不足使渠二人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勞保局陳稱黃素惠與連淑伶所為之考績評分係事實行為 ,而非系爭考績處分之作成者,顯係誤解行政機關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之編制。
㈡、原告107年5月17日以勞保局違反依法行政及不合理管理措施 之具體事證,向政風室提出檢舉,卻反遭懲處整肅,政風室 官員顯然違法失職,原告事後多次申訴,反應機關內種種不 法亂象,且身患重病,聲請調至其他較少問題之單位,不但 均未獲重視,連病假一律以最嚴厲方式嚴辦,原告還遭石發局長下令處以考績丙等、每日嚴密監管日誌、工作上百般 刁難,且加重工作負擔,意圖使原告被免職等不利處分。原 告先後向監察院及行政院提出檢舉,勞動部及勞保局官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迴避之規 定,持續迫害原告,並遭勞保局政風室官員將原告以「瀆職 等」罪移送法辦,為虛偽不實之誣告,勞保局無正當理由, 自107年起,年年將原告考績考列乙等最低70分,嚴重警告 意思明確,如今仍故技重施,明顯係因原告不願同流合污, 提起申訴及行政救濟之故,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



規定。原告為勞保局行政違法而舉發所附文書均非原告所保 管,且係為行政權益維護之公益,無何私用可言,勞保局竟 以109年5月26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4890號令,違法將原告 處以申誡1次,另108年9月將原告調任至專戶管理科,以遂 行其犯行之延續,足證勞保局評定原告109年考績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係重複評價及權力濫用。
㈢、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附記五記載 ,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或E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 談,而109年1-4月考核紀錄等級為3個C、2個D,無面談紀錄 ,109年5-8月考核紀錄等級為3個C、1個D,亦無面談紀錄, 被告應補充「面談紀錄」予原告,若無面談紀錄,則黃素惠 與連淑伶評定原告109年平時考績均有考列D等,卻未依法與 原告面談,渠二人考核之法律效果自為無效。
㈣、勞保局稱原告109年考績年度內無得考列甲等條件之具體事蹟 ,惟勞保局年年將所屬職員以75%的高比例評定甲等,每人 連續4年會取得3個甲等及1個乙等的評定,卻刻意將原告自1 07年度起年年考績乙等,且系爭考績處分(指乙證9)資料殘 缺不全,勞保局應提出其上所載1027員109年考績年度的考 績表、考核表及考績清冊全部資料,此為考績事件之訴訟標 的,勞保局有提出之義務,而銓敘部應提出勞保局送審之10 9年考績年度全部公務人員的考績分數與等第,以支持考績 評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㈤、考試院於80年代即已廢止黑官漂白的特考制度,各機關任用 人員如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 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 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轉監察院依法處理,此為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明定,而勞保局違法任用黑官高達709人,且情節 格外重大,原告公務人員晉陞之路,遭勞保局以黑官堵死, 銓敘部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的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30條規定覈實辦理,卻只核備編制表而未查核勞保局改正 ,自有失職瀆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系 爭考績處分、系爭審定處分均撤銷。⒉勞保局就原告109年考 績,應為考核甲等之評定。    
四、勞保局則略以:
㈠、黃素惠與連淑伶均係72年經甄選任用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雇員,並均參加76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 考試及格後,歷任助理員、辦事員等職,並調升為科長,雖 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然渠二人任職資格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嗣勞保局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改制為行政機關,依勞保局 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繼績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並未



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渠二人作為原告之長官並 無違誤,自得依渠權限就原告平日之所作所為作成平時考核 表。況系爭考績處分並非由黃素惠、連淑伶所作成,而係經 勞保局代表人所為,平時考核表為原告長官對其平時表現之 觀察總結,為事實行為,自無所謂無效之可能。㈡、勞保局作成系爭考績處分,係依據原告平時之表現,由其長 官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就其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 度為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勞保局對此有判斷餘地, 判斷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除有諸此違法 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認行政機關之考績決定並無不當之 處,而勞保局作成系爭考績處分之判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程序上、實體上均無不妥或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其109年度 年終考績核定,並重為考績甲等之核定,並無理由。勞保局 於復審答辯書所述,均只在解釋為何給予原告總分70分、等 次乙等之考績,原告出勤狀況並非優良(請假達10.5日),且 有多次犯錯,屢勸不改,甚至變本加厲,任意指摘長官指導 措施,與同仁互動亦不佳,實難稱為稱職,僅以乙等核定, 已屬過寬,勞保局以原告此等表現作為考績評定之基礎,並 表明原告於復審書所述內容,與本件考績無關,勞保局給予 原告考績之分數與等次,均與原告先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 起之救濟無關。
㈢、法律並未規定就原告進行面談應記載面談紀錄之強制性義務 ,勞保局前已多次提醒,仍未見原告改善,自得由行政機關 本於人事考評事項權責辦理。依平時考核表之附記所載,並 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 要點)第4點規定,所謂平時考核表之製作,屬於行政機關就 人事考核本於權責得以訂定並執行,是「面談紀錄」欄是否 填列,得本於業務需求而有相當判斷餘地,尤以此等附記在 於提醒主管長官要注意輔導表現不佳之人員改善,如主管長 官事實上已為相當提醒,或已有多次提醒,或已將考評結果 提示予受評者,亦足以使其瞭解,已可達前揭考核表之目標 。法律上既無強制製作面談紀錄,則作成與否,不影響平時 考核表其餘部分之記載效力,尤其若認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 ,或如已多次提醒改進仍未有改善,則得不予填列,不致影 響考核過程與結果。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就原告109年的平 時成績考核時雖未作成面談紀錄,惟勞保局曾於107年9月18 日與原告進行員工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當時即就原告工作 表現、工作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惟原告仍一再針對勞保局 相關作業原則等持歧異見解,雖經多次說明規範目的與理由



,仍未有見效,是本件考績前已有多次面談並商談其表現事 項,原告仍無正面改善,故109年未填列「面談紀錄」欄。 勞保局考量就原告之工作表現與態度等,已長期與其進行輔 導,仍未見原告改善,足認原告無再提醒改進之必要,原告 109年1至4月及同年5至8月平時考核表之「面談紀錄」欄固 未予填列,並未影響勞保局考評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之效 力。
㈣、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事實無關,或無 調查之必要,觀其調查事證,多係其主觀認知,實與系爭考 績處分所憑之標準或據以認定事實無涉,原告要求調查勞保 局109年考績年度全部職員的考績分數與等第,除涉及高度 屬人性之判斷外,亦涉及勞保局考績評定之標準,應屬被告 行政秘密之範疇,若逕予公開,恐使其他人員亦效法之,將 影響所屬人員考績評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答辯。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銓敘部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服務機關依據公務人 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 銓敘部對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送審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 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 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 本俸五級475俸點辦理109年年終考績,既經勞保局核定考列 乙等(70分),依上開規定,銓敘部據以銓敘審定原告109年 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核敘薦 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告請銓敘部提供勞保局109年度公務人員考績等次及分數之 資料乙事,依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規定,恕難提供,而原告 請銓敘部提供上開人員具體事蹟資料部分,以公務人員考績 等次及分數之評核係屬各機關長官之權責,銓敘部僅係就原 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是各機關辦理考 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無須檢附受考人具體事蹟資料,銓敘 部並無該等資料等語資為答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考績評分規定:  
⒈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 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行之。(第2項前段)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 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 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 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 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 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 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 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24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⒉考試院基上授權訂定發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 之十。(第2項前段)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其104年 12月30日修正理由謂:「(一)考試院本於憲定職掌,推動公 務人員考績法制改革,未來本法完成修正,受考人考核項目 將由現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修正為以工作績效 及工作態度為主,是對照現行及擬修正之考核項目及內涵, 且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現行四項考核項目占比確實 應予修正。(二)依考試院政策方向,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係 以工作績效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七十、工作態度占考績分數百



分之三十予以規劃,而工作績效內涵實係含括受考人之實際 工作表現及成就其績效表現所具備之學識、才能等基本能力 在內,故在現行考核項目維持不變之前提下,為達成落實受 考人績效考核之目標,應適度調整現行工作、學識及才能三 項考核項目占比。另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所稱之『工作態度』 係屬執行職務或完成任務之態度,即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表中 所定『工作』項下之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 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 事不遲到早退)等內涵,亦包括受考人對其公務人員身分所 應恪遵之廉能官箴,此係公務人員所應自持之核心價值之一 ,是『工作態度』範圍實係大於現行『操行』概念,故雖酌降操 行項目之占比,實係更加著重考核受考人整體工作態度之表 現。」、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 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 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 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 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 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 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 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 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 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 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 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 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 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 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 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 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 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 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



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 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 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3項)公務人員在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第5項)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 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 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 提考績委員會審核。」、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 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 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 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 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 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 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 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 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⒊行政院訂定發布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6點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 對屬員之工作考核,應依據其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職責程 度及其應具知能與專長,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及適當之 工作量,並就所賦予工作項目之處理情形列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如有應予獎懲者,應即移由人事單位處理。各機關各 級承辦人員,均應設置公文處理登記簿或其他工作記載簿冊 ,將實際處理之工作據實記錄,以供查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 參考。」、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 應本全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溝 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變能力 ,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⒋是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 任職期間綜合表現之評等成績,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 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考核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



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行之,年終考績得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 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 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若當年年終考績評計分數達70分 以上,而不滿80分者,除依法應予考列其他特定等第之情形 外,其等次即應適用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考列乙等 。
㈡、評定程序規定:
 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其86年6月4日修正理由謂:「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 制事項,故本條文第1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 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 關核定。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銓敘部 組織法修正草案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 字修正為『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16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 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 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 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 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 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 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第21條規定:「(第2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 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 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第3項前段)各機關考績案 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第22條規定:「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 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 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 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



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 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 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 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⒊考試院依上授權訂定發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考績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 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 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 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 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二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 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 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委員,每滿四 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 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 ,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 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 ;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考績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 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 案件之出席人數。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 ,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 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5條規定:「考績委 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 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 ,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
 ⒋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 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



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 考核。」、第4點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 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四月、八月 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 訂定。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考人 瞭解。第一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程序 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一次 ,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時查閱。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 當或與事實不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 正之。」其附表「(機關名稱)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之附記二載明:「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平時考 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 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 %、並在20%以內者)。D: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年度工作 計畫執行進度落後20%、並在3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20 %、並在30%以內者)」、附記六載明:「單位、職稱、姓名 、官職等級及工作項目欄,由受考人填列。平時考核紀錄等 級,個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重大優劣事蹟,面談紀錄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則由主管人員填列;『直屬主管綜合 考評及具體建議』欄由受考人之直屬主管予以考評填列並簽 章,『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欄則由處室主管等機關 內部單位主管予以考評填列並簽章。」而考核要點前揭規定 係行政院為達人事行政管理之目的,參照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本旨,依其職權為規範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必要而 頒定之行政規則,核與考績法前述規範與目的尚無不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勞保局援以適用。
 ⒌綜上,有關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程序,乃由主管人員就考績 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考績委 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 通過送核。又考績委員會係由機關首長指定一定性別比例、 機關適當層級、協會推薦會員及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委員5至2 3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1人為主席,委員每滿4人 應有2人由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當事人對於考績核定(評定 總分、等次)及獎懲結果(晉級、獎金)如有不服,均得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 ,如考績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均符合上開規 定,即可認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 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 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 之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俸級 區分如下: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 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 級。(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 定。」其俸表規定:「七職等本俸五級俸點:475;七職等 年功俸一級俸點:490」、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本 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4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 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考績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 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 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又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 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 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 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 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 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 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 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 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 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委員會透過民主 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 仍屬機關長官。因此,法院於審查考績評定合法與否時,於 機關長官同意考績委員會評定時,審查重點在於考績委員會



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但如終係因機關長官不同意 考績委員會復議之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時 ,法院所審查之重點,即不在於考績委員會初、復議階段, 而在於機關長官逕予變更之決定是否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參照)。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 一第153-165頁)、勞保局公務人員109年度考績表(即外放乙 證5,當庭核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已非限制 閱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勞保局110年2月1日保人二字 第11060000361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57-159頁) 、系爭審定處分(本院卷一第483-484頁、卷二第153-155頁) 、勞保局110年2月26日保人二字第11060001661號考績(成) 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5頁)及簽收清冊(本院卷一第189頁)、 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9頁)及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
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 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 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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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