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2年度,7號
TPEV,112,北重訴,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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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家偉
顏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林心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張方宣及陳懋煌名義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家偉」、「顏君霖」之簽名(下總稱系
爭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亦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緣仲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懋煌,下稱仲
德公司)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並約定利息為150萬元,又被告與仲
德公司約定被告上開共3年期間之薪資為200萬元,故被告及
仲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張方宣則為上開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既為仲德公司股東,縱原告否認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有可能授權張方宣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系爭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系爭簽名筆跡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為:「系爭本票上『張家偉』、『顏君霖』(即系爭簽
名)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張家偉庭書原本2
紙、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原本4紙、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複寫件1紙、99年8月3日大眾商業銀行約定條款
確認書、大眾銀行客戶資料卡、風險屬性問卷、新增帳戶申
請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確認書
原本19紙、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2紙、台北富邦
銀行印鑑卡原/影本各1紙,其上『張家偉』參考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顏君霖庭書原本2紙、110年11月17日汽車托售合約書
複寫件1紙、110年2月1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複寫件1紙、
98年4月24日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5紙、93年1月27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11年4月15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7年7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顏君霖』參考筆跡
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4380號
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後),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非原告
所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張家偉」、
顏君霖」簽名或印文之真正,依據上開意旨,則認系爭本
票確非原告親自簽發,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雖
另以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張方宣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等語為其
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述,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
為有代理權之人所代行,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
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0日 陳懋煌 張方宣 張家偉 顏君霖 1,1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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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