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498號
TPEV,112,北簡,1149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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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8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信義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 、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萬元,既 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58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 、18759 、19177 、21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66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9 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某茶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專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專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717 卷第25至121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慶全、告訴 人李全福、何天煌、廖芳浩、黃鴻文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暨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17 、18759 、19177 、2105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陳 慶全及告訴人4 人遭受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陳慶 全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4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受損害、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作 、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慶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至同年10月4日止,以LINE暱稱「李夢珊」與陳慶全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友人鄭雅雯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6分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全於警詢之證述(偵8585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85卷第127至131、137、159至161頁) 2 李全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黃嘉琪」、「隆德客服官方」、「隆德VIP專屬客服」與李全福聯絡並佯稱:有股票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全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45分匯款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全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6717卷第123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6717卷第133、143、155、163至165、173至185、189至196、209、219頁) 3 何天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莊孟璇」、「復華投信-張夏瑜」與何天煌聯絡並佯稱:可以至復華投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天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天煌於警詢之證述(偵18759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8759卷第39至40、55、59至61、82、84至86頁) 4 廖芳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吳佳軒」、「日茂證券服務專員」與廖芳浩聯絡並佯稱:可至日茂證券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芳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12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芳浩於警詢之證述(偵19177卷第23至2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177卷第29至39、49至50、52至55頁) 111年10月7日11時14分轉帳3萬2000元 5 黃鴻文 黃鴻文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在「籌碼K線」APP討論區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股票投資分析訊息後,與LINE暱稱「股雞」、「陳嘉慧」聯繫,其等向黃鴻文佯稱可下載隆德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再以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黃鴻文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6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1057卷第73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21057卷第83至84、91至92、105至119、144至147頁) 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轉帳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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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