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沛語(原名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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