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211號
TPEM,112,北秩,21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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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曾奕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52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凱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
,接獲報案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錢櫃林森店有人
持刀,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曾奕凱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
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
、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
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
攜帶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
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
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
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李俊璁之陳述及扣案之水果刀為據,惟參酌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從家中攜帶柳丁工作地點水果
刀是用來切柳丁使用的,吃完柳丁後,馬上要集合,所以來
不及將水果刀放進我個人置物櫃,我就先將裝有水果刀之塑
膠袋暫時放在8樓出餐區吧臺上,並沒有放在身上,而吧臺
也是備餐區,水果刀還有用文件覆蓋,放在那裡,不會被客
人或其他人看到等語,參以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被移送
於該日19時52分許,確有持水果刀切水果,切完水果後,即
水果刀放入透明塑膠袋中,再將該裝有水果刀之塑膠袋被
在8樓副吧區域,有截取畫面4紙在卷可憑,與被移送人前開
所辯相符,再佐以該水果刀之外觀照片,為含刀鞘之水果
被移送人為切水果而將水果刀帶至工作場所,切完水果
,即將水果刀入鞘、裝袋,並放置於僅員工可出入之吧臺區
,難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何危險性,是本件被移送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水果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
定予以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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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