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小字,112年度,5號
TCEV,112,中醫小,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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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瑞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
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郭峻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郭峻延部分並追
王姿懿為被告,郭峻延雖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惟其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迭經變更,於112
年6月29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被告中國附
醫應給付原告16,300元本息等語。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
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法定利息起算日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2年
8月25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於108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遭訴外人謝淑碧毆打頭部
後,受有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嗣原告獨自前往中國附醫
治療,訴外人郭峻延醫師診斷為「自行到院」、「可自己行
走,無須他人協助」、「因與他人毆打受傷(非械鬥)」、
「遭他人以肢體攻撃」,經原告對謝淑碧提起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後,法院以急診護理病歷上記載原告受傷原
因為「滑倒地上」及「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等文
字,原告於事發當日至中國附醫主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
與勘驗事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不符,認原告於109年4月28日
至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謝淑碧所為尚難認定為由,判
謝淑碧無罪【刑事部分,本院一審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
號判決謝淑碧有罪,本院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
謝淑碧無罪(下稱本院刑事簡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謝淑碧無罪確定】及駁回
原告損害賠償之訴,並均經確定。惟王姿懿於上開急診病歷
誤載內容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結果不同,致原告本可獲得謝淑
碧賠償16,300元(含醫療費用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遭法院駁回確定,侵害原告之權利,王姿懿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國附醫所僱
用擔任醫事人員之王姿懿,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之權利,
中國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姿懿負連帶賠償
責任。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時,與中國附醫成立醫療
契約,且中國附醫係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檢傷及護理病歷記載之事務則委由訴外人張瑋芯王姿
懿負責,王姿懿為中國附醫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中
國附醫對王姿懿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權限及能力。王姿懿
護理病歷製作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結果不同之紀錄,致刑事部
謝淑碧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本可獲得謝淑碧賠償16
,300元之民事訴訟亦遭法院駁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中國
附醫對其履行輔助人王姿懿於履行委任事務時,未盡監督之
責,就王姿懿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賠償原告
之損害。另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中國
附醫有監督王姿懿建立清晰、詳實及完整病歷之義務,王姿
懿誤製上開不實之護理病歷,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賠償。備位聲明:中國
附醫應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王姿懿則以: 
急診護理病歷係由負責檢傷之護理師張瑋芯依病人口述,在
電子化系統上勾選輸入,而王姿懿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
」,係病人至急診就醫過程全部的紀錄,包括醫師診治後處
置情形、藥物開立情形、衛教指導等,而有關病人主訴部分
,如到院方式及受傷原因,因被告非負責檢傷,無從得知相
關情形,僅能依照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補充至護理紀錄內,
護理病歷上有關「滑倒地上」、「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
急診」之記載,係王姿懿依常規轉錄自急診護理病歷,自無
過失可言。況急診護理病歷均依病人口述當下作成,護理師
斷無自行改寫之理,而急診護理病歷與醫師記載之病歷不同
,亦可能係病人前後說詞不一所致,此在急診因病患精神及
心理狀態是否處於緊張等情形,並非少見。原告主張急診護
理病歷記載有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國附醫則以:
護理人員於第一線醫療所做之紀錄,多為即時筆錄病人之口
述,急診場所常需緊急、迅速處理,護理人員面臨接踵而來
急迫之病患,既無餘力,亦不可能變更病人口述內容,原告
主張急診護理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至中國附醫就診,醫師已給予妥適治療,拍照驗傷及開立相
關衛教注意事項等,嗣後原告亦已復原,顯見中國附醫之醫
療處置未有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原告主張之違
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至病歷記載係醫事機構依醫療法等
相關法規所作紀錄,係國家醫療政策上之一環,並非為病人
個人製作,病人無權要求或指示醫事機構如何製作病歷,難
認與病人間之醫療契約有何關聯,更遑論以病歷記載之正確
與否作為醫事機構執行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之判斷。縱認病歷
記載屬於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亦應以醫師之病歷記載為準而
非護理紀錄。醫療契約中,病人是接受醫師之診斷及治療,
護理師僅作為醫師之輔助角色,急診護理師所負責之檢傷環
節也僅是協助分配病人就醫,病人之病況如何本應依醫師之
診斷為準。又法院民刑事判決係以原告於中國附醫急診就醫
主訴及醫師診斷結果受傷位置,與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
謝淑碧出手毆打原告位置不同,而為無罪及駁回賠償請求
之判決,並非認定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紀錄有誤載,中國附醫
急診護理紀錄與法院之判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
請求賠償餘地。加以原告並未舉證急診護理紀錄如何致原告
何種人格權受損,所受損害為何,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中國附醫所僱用 之王
姿懿在急診護理病歷誤載原告係「滑倒地上」及「由家屬陪
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等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為「自行到院」
、「可自己行走,無須他人協助」、「因與他人毆打受傷(
非械鬥)」、「遭他人以肢體攻撃」結果及事實不符,致原
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遭敗訴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民刑事訴訟敗訴與急診護理病歷記
載之因果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病患進入急診時,先由護理人員進行檢傷及詢問與病
情相關之問題,再安排醫師進行問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觀諸中國附醫於原告進入急診就醫時,先由張瑋芯為原
告作檢傷,作成之紀錄係「急診護理病歷」(見本院刑事簡
上卷第167頁),而王姿懿則係於「急診護理紀錄」(見本
院刑事簡上卷第169頁)上登載,兩者顯然非同一文件,原
告主張王姿懿在「急診護理病歷」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依張瑋芯登載之「急診護理病歷」(見本院刑事簡上
卷第169頁)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
、「檢傷:4依據: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
失或失憶之現象」、「…伴行者:家屬,三日內看診:無,
轉診醫院:非轉診,…到院方式:步行,救護車:無…」(見
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7頁),而王姿懿於「急診護理紀錄」
所登載為「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
醒GCS:E4M6V5,此次因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至急診
求治,疼痛評估:有,疼痛指數0分,現已由醫師診視」、
「Acetaminophen 500mg/Tab (1TB).PO.STAT.l天Diphenido
l 25mg/Tab (1TB).PO.STAT.l天」、「病患CGS:E4M6V5,
現不適情形較緩解,疼痛指數0分,經醫師診治後予以返家
觀察及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返家藥物指導,OPD follow-u
p(病情改善改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9頁
),依上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觀之,後
者登載之「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
醒GCS:E4M6V5,此次因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至急診
求治,疼痛評估:有,疼痛指數0分」,均與前者相同,顯
係依前者轉錄而來,原告經過檢傷後,由王姿懿接手後續處
理,王姿懿將檢傷結果轉錄於「急診護理紀錄」,並登載醫
師處方藥物及醫師診斷後原告身體狀況,足見王姿懿僅係負
責過錄檢傷病況及記載醫療過程,王姿懿抗辯僅依常規轉錄
自急診護理病歷,應屬可信。
㈢、再查,郭峻延醫師於急診病歷(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71頁)
記載「來院狀況:自行到院」、「Chief Complain
  headache due to hit by other person just now(主訴:
遭他人毆傷所生頭痛)」、「can walk without assitant
  (可自己行走,無須他人協助)」、「UNARMED FIGHT OR
BRAWL(因與他人毆打受傷(非械鬥)」、「Assault by by
other bodily force,initial encounter(遭他人以肢體
攻撃之初期照護)」,與上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就頭部外傷部分,並無不同,至發生原因
前者登載「遭他人毆傷」,後者登載「滑倒地上」固有不同
之處,惟原告急診入院時除頭部外傷,並伴有頭暈現象,原
告因頭暈而前後「主訴」不一或省略部分原因,應無違經驗
法則,況不論檢傷護士、護理師或主治醫師均非親臨原告發
生事故現場,亦與原告及謝淑碧無恩怨,就原告頭部外傷之
原因為何自無從知悉,僅得依病患之「主訴」加以記載,斷
無故意或過失虛偽製作病歷之理,原告主張王姿懿過失製作
與事實不符之急診護理病歷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
,所為主張,自難採認。至原告究係自行到院或有家屬陪伴
,或因醫護人員誤認他人為家屬,或確有家屬而適有事未在
場,惟均與原告是否有受傷之主要事實無關,尚難據此即遽
認急診護理病歷不實。
㈣、又查,本院刑事簡上判決係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4月28
日16時17分53秒至18分25秒時,被告(指謝淑碧,下同)係
從自家門口跑出來,移動插有棍子之白色塑膠桶及藍色塑膠
桶,被告右手撐在樹幹上,告訴人(指原告,下同)手持行
動電話朝被告拍攝,且移動藍色塑膠桶,被告的右腳阻擋藍
色塑膠桶,告訴人以右手旋轉移動藍色塑膠桶,於16時18分
19秒許,被告右手揮打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的地方
,隨即快速跑回自家住宅,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仍持手機
對著被告拍攝(見簡上卷第221頁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當
時係遭被告以右手揮打伊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的位置,並
非伊頭部,則告訴人上開所為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導致
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指訴,即非無疑」、「復經本院向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得被告於案發當天急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17時1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之護理病歷
,其上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等文字,
有上開護理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67頁)。而本院為求
慎重,乃就告訴人該次急診主訴受傷之原因再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醫院函復以:依據病歷記載,告
訴人於108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自述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
疼痛(右眼周圍疼痛),要求驗傷,系爭過程有滑倒地上之
情事,未詳述受傷發生經過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簡上卷第241
頁)及函送之醫療影像光碟(置於簡上卷末證物袋內)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自上開醫療影像光碟列印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傷勢部位圖等在卷可按(簡上卷第243、245、247頁),
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問告
訴人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
位。(被告打了之後你有什麼反應?)前30秒正常,後來開
始感覺頭暈,我馬上去中國醫急診室就醫,這中間沒有發生
什麼事。(你有無因為頭暈而跌倒?)有差一點點,但是沒
有跌倒」等語(簡上卷第225-226頁)。顯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至醫院主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迥然不符,則告訴人
於109年4月28日至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打所致
,實非無疑」等語。觀諸本院刑事簡上判決認定謝淑碧無罪
之理由,係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受傷部位應在「右後方
右耳下靠近頸部處」,與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併歷所載
「頭部」不同,原告在中國附醫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並非與
謝淑碧發生糾紛時所受傷害之部位,因而為無罪判決,並非
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
病歷不實,加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急診護理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所記載之頭部外傷,益
證民刑事為原告敗訴判決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況不論「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
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如何,除有證據證明病歷偽造,否則原
告遭謝淑碧毆打之位置及有無受傷之事實,係經法官調查證
據後所為認定,與病歷之記載,自無因果關係。
㈤、末查,本件不論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繫於「急診護理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是否有過失誤載及與民刑事敗訴判
決有無因果關係為據,而病歷並未虛偽記載原告急診時醫護
人員所見情形,且與民刑事敗訴判決無因果關係,既經本育
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自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本息;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國附醫給付16,3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2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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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