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620號
TCEV,112,中簡,62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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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洪正雄
被 告 大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裕
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6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被告委託,從中國承 攬運送一批木吉他與烏克麗麗(下稱系爭貨物),然被告未 告知系爭貨物構成部分含有瀕危植物闊葉黃檀,導致系爭貨 物遭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查扣。原告透過原告於中國的代理與 相關單位協調並代被告申請、提交中國大陸大鵬海關要求之 證明文件,但中國大陸大鵬海關仍認定不准放行,並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處以人民幣1萬5000元之罰款。原告於同年4月21日、5月1 2日、5月20日分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85、91、97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予處理上述情事指示,迄今未果。為免 罰款與倉儲費用日增,原告結清海關罰款人民幣1萬5000元 、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5月27日之存放倉儲費用人民幣9 萬784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人民幣1萬3290元,共人民幣12萬6 130元,並將貨物辦理退關,存放於中航物流倉庫內。原告 係受被告之委任為其處理承攬運送之事宜,原告因此先為代 墊之貨櫃延滯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人民幣12萬6130元, 嗣經原告爭取,代理及船公司均給予費用折扣,最終費用為



人民幣8萬4087元,並以原告支付款項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36萬8606元,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貨物含有瀕危植物闊 葉黃檀,違反民法第626條規定,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6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6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2月3日洽談進口系爭貨物明細、數量之進口報 關事宜後,因原告承辦人許湘羚於110年12月8日告知中國大 陸大鵬海關須查驗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品牌、材質、產品圖 片及木材產地證明等文件,遂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查 驗通關,被告獲悉後,隨即於翌(9)日提供查驗資料、木 材產地證明予許湘羚提供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查驗,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宗裕復於110年12月26日提供中國大陸108年CITES 附錄中文版排除查驗樂器成品、樂器附件成品之官方網址供 許湘羚提報中國大陸大鵬海關,且許湘羚隨即回傳確有排除 樂器查驗之網址予蕭宗裕查閱,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蕭 宗裕詢問許湘羚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查驗進度並提供木材產地 及相關查驗資料後,許湘羚始於翌日(30日)回覆預計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送查驗資料予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惟竟 於同日(30日)轉發海關人員不在之對話訊息予蕭宗裕。(二)繼經蕭宗裕於111年1月3日,向許湘羚探詢查驗進度後,許 湘羚於111年1月4日回稱要有當地公司才能申請,且稱大鵬 海關提出交人民幣12萬元擔保(黃檀吉他仍需扣留)或申辦 CITES放行貨物兩種解決方式,因蕭宗裕認為購買樂器總價 僅新臺幣26萬651元,卻要繳交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 將近50萬元)之保證金,即復請原告申辦CITES放行貨物之 方式,惟許湘玲仍一再藉詞稱須提供產證、系爭貨物規格有 誤,及要求被告支付船公司租延滯費用等情,終至被告所訂 購系爭貨物無法順利進口。經細繹上開2人對話紀錄,原告 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貨物查驗相關證明資料後,非但未依受 託本旨代被告進口木吉他等樂器,反倒諉稱海關人員放假、 貨物規格不符、須再次提供木材產地證明,並要求被告付延 滯費用等,终至被告無法順利取得木吉他器,足認原告未盡 受任人之義務,導致被告受有無法順利取得系爭貨物進口至 臺灣進而販售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
(三)原告受被告委託進口本件木吉他等樂器後,非但未依被告之 指示,即持被告提供之查驗資料送驗並申辦CITES,以利被 告木吉他等樂器貨物之放行,且未明確向被告報告始末,一



再向被告諉稱海關人員放假、貨物規格不符、須再次提供木 材產地證明,終至被告所訂購樂器無法進口至臺灣,導致被 告受有無法順利取得該批樂器進而販賣之損失。從而,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四)況觀原告所提原證二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2021年 (即11 0年)5月30日」,此與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稱: 「原告於2021年(即110年)11月間受被告委託,從中國承 攬運送一批木吉他與烏克麗麗到臺灣」等情相悖,且觀被證 5對話内容:「111年1月4日(許:蕭先生我剛剛查發現要有 當地公司才能申請)、111年1月6日(許:蕭先生早工廠感 覺大家都很久前辦過)」等語,足認許湘羚發覺被告在中國 之出賣人未具備出口該批木吉他貨物資格後,始於111年1月 6日以後另尋得中國當地之徐州翔冠物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翔冠公司)進行出口報關,並居中協調翔冠公司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以利本件貨物之運送,此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所自陳。且許湘羚於111年2月11日始傳送另一 份買賣契約予蕭宗裕,經蕭宗裕質疑該份買賣契約申報金額 過高後,許湘羚即要求蕭宗裕提供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供其使 用,蕭宗裕即回傳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予許湘羚,此有許湘 羚與蕭宗裕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參見被證6 )。然經目視比對蕭宗裕傳送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2買賣契 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明顯可見兩者之樣式、 字體完全不同;況依上開說明,翔冠公司與被告之簽約日期 必定在111年2月11日或該日之後,然原告所提原證2簽約日 期卻是110年5月30日,依此,足認原證2買賣契約存有偽造 之嫌。
(五)依上各情,本件原告實未完成兩造於110年12月3日所約定之 託運事宜,且提出疑似偽造之買賣契約等件作為本件求償依 據。準此,既原告未完成受託任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
(六)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所約定承攬運送乙情,或成立行紀、委任契約, 並依兩造間行紀、承攬、委任契約代被告支付應付之運費、 代塾款或其他必要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或 行紀、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06元,並非 有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68至5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中國大陸進口烏克 麗麗木吉他
⒉系爭貨物經中國大陸大鵬海關以達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86條第3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5 條第2項,科處罰款人民幣1.5萬元。
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系爭貨物存放在倉庫 內,費用人民幣9萬7840元,其他必要費用為人民幣1萬3290 元,合計人民幣12萬61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⒉系爭貨物是否為瀕危物種?是否須要出口許可證?為何申報 不實?應由何人負責?
⒊原告是否盡其義務進口系爭貨物?原告是否應對決定書向深 圳海關申請行政覆議,或於6個月內直接向深圳中級人民法 院起訴以為救濟?
⒋系爭罰款及倉庫存放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定有契約,被告委由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 一批木吉他與烏克麗麗到臺灣,因原告向中國大陸大鵬海關 申報不實,經中國大鵬海關處以人民幣1萬5000元之罰款, 並不准予放行,系爭貨物之倉儲費用達人民幣126130元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檢查(查驗)記錄表、中 華人民共和國大鵬海關取樣送驗結知單、瀕危報告、買賣契 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 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物種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鵬 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定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則主張係委 任約,則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 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 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 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始符立法旨意。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 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 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 用相關規定。
⒊經查,綜合觀察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標的包括「完 成一定之工作」即自中國大陸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性質為 承攬契約外,尚包括「處理一定之事務」即申報出口報單、 查驗繳交稅費、申報進出口許可證。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義務性質,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 而關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前,除須提供海關相關申請出口貨 物資料,另須在海關要求補正時,提出相關進出口許可證明 文件,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說明,即應 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系爭貨物是否為瀕危物種?是否須要出口許可證?為何申報 不實?應由何人負責?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含有瀕危物種闊葉黃檀,須提出進出 口瀕危物種允許出口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中國大鵬海關進行行政處罰之根本原因為系爭貨物並未 據實申報其成分,原告僅係代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並向中國 大鵬海關申報,被告並未將系爭貨物含有闊葉黃檀之成分, 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據實申報,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能據實申報系爭貨物含有闊葉黃檀之成分 ,應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對決定書向深圳海關申請行政覆議,或於6個 月內直接向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為救濟,顯有過失?原 告則不認有何過失。查:
 ⒈原告主張其向海關申報之資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出貨名細 ,被告隱匿系爭貨物木質部分含有闊葉黃檀,為被告所否認 。承上所述,關於申報出口報單、查驗繳交稅費、申報進出 口許可證等貨物及出口放行應提供海關相關資料等事務,屬 勞務契約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 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勞務契約,係原告代被告辦理系爭 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臺灣之一切事宜,至於對中國大陸大 鵬海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覆議或起訴,依委任事務之性 性質,並非受任人之權限,原告自無對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所 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覆議或起訴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有對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覆議或起訴



之義務,然依中國大陸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當事人應 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覆議法》第9條、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 訟法》第46條之規定,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 向深圳海關申請行政覆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 六個月內,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雖未對 決定書向深圳海關申請行政覆議,或於6個月內直接向深圳 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為救濟,造成系爭貨物未能進口,但參 酌原告在海關進行查驗時,原告亦有向被告進行報告並請被 告提供廠商聯絡資訊(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詢問被告就 系爭貨物含有闊葉黃檀一事有無要提出反駁回覆(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於111年4月18日對徐州翔 冠物聯網有限公司處以人民幣15000元之罰款後,原告於同 年4月21日、5月12日、5月20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 00085號、000091號、00009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情事告知被 告,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進行行政 覆議或起訴以為救濟,顯見原告已有向被告報告無法通關的 理由,並請被告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是否提 起行政救濟之最終決定權在被告,在被告未為進一步指示下 ,原告當然不敢貿然提起行政救濟,若強加此義務在原告身 上,未免過苛。
 ⒊綜上,被告並無義務對中國大陸大鵬海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覆議或起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義務對中國大陸大 鵬海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覆議或起訴,被告也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過失,故此部分被告抗辯顯不足取。 ㈣系爭罰款及倉庫存放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
承上所述,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因而支出系爭 罰款及倉庫存放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罰款及費用。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見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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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