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786號
TCEV,112,中簡,278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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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謝淑涓

兼訴訟代理
蔡慶龍
被 告 丞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4,11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
12年8月18日起、丞均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09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
2年8月18日起、丞均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164,11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下同)187,145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90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丞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丞均公司),最後於112年10月20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87,145元,及被告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丞均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11,090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丞均公
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26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丞均公司所有車牌碼號A
ZA-9689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河
南路外側快車道直行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行經河南路四段與文心一路口前(下稱事故地點)時,
適有乙○○所有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該處,丙○○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乙○○所有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145元(含零件
費用27,386元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759元)、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64,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000
元、鑑定費用4,000元;甲○○受有頭、頸、胸及後胸壁鈍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精
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187,145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丞均公司自
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090元,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丞均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丙○○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甲○○請求醫療費用1,
090元、慰撫金10,000元與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
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甲○○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
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3、105-110、112-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
文。丙○○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丙○○竟自後追
撞同向由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丙○○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本件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日星期一下午5時54分許,丙○○為丞均公司之董
事,肇事車輛為丞均公司所有,並由建平所使用。而丞均公
司之營業處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與本件車禍
發生地點即事故地點鄰近,丙○○就客觀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與丙○○為丞均公司之董事均無爭執,並有肇事車輛之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由前開一切客觀情狀,亦足認丙○○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
致系爭事故,丞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1、乙○○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49,145元乙情,固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49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
其中零件費用27,38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759元,而零件
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7月,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已使
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1,759元(工
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7,130元(計算式:7551+21759=29310)。
2、乙○○請求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乙○○雖主張自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27日共計20天需租
  乙○○主張因丙○○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
乙○○上班或生活無車輛可代步行駛,自112年5月8日至112年
5月27日共計20天需另行租車使用,市場上租用與系爭車輛
相同規格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3,200元,而須支出維修代
步汽車費用64,000元(計算式:3200×20=64000)乙節,並
提出和運租車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
日代步應該亦需使用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
認定。然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發生事故,並
於同年月9日進廠修繕,並於112年5月27日完工交車等情,
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函覆:「系爭車輛實際進廠開工
日為112年5月9日、完工交車日為112年5月27日,期間共計1
9天」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為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27日交車為19日,本院認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為19天,再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和運租車網頁所
載之與系爭車輛相同規格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3,200元計
算,其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費用應為60,800元
(計算式:3200×19=60,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3、乙○○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乙○○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
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5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系爭車於20
23 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10,000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0,000元, 減損價值約
為70,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21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4、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
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
花費,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甲
○○為大學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另丙○○
為專科畢業,從事資訊業,已婚,月薪約60,000元,育有2
個未成年小孩,還有母親要扶養;丞均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
6,000,000元,經營業務項目為資訊散體批發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元為適當。
6、綜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310元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費用60,800元、交易價值
損7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164,110元(計算式:
29310+60800+70000+4000=164110);甲○○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090
元(計算式:1090+10000=110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乙○○164,110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起、丞均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11,090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
)起、丞均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86×0.369=10,1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86-10,105=17,281第2年折舊值 17,281×0.369=6,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1-6,377=10,904第3年折舊值 10,904×0.369×(10/12)=3,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4-3,353=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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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