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64號
TCEV,112,中小,426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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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8,82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3段35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往前推撞訴外人許琮



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闕毓嫻所有,並由訴 外人吳品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闕毓嫻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76元(含工資費用37,412元、 零件費用19,26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48,8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64、103至105頁)查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見前方車輛急剎,因避剎不 及而碰撞其前方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推撞乙車,乙車因 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闕毓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676 元(含工資費用37,412元、零件費用19,264元),固據提出 前開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 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8月28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1年1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應以1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闕 毓嫻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7,412元,闕毓嫻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820元(計算式:11,408+37,412= 48,82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676元予闕毓嫻,但 闕毓嫻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 ,82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8,820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82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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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64×0.369=7,1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64-7,108=12,156第2年折舊值 12,156×0.369×(2/12)=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6-748=1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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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