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500號
TCEV,111,中簡,5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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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葉拯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劉東坤
被 告 蒲閔舜



被 告 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住○○市○區○○○道○段0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9,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 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追加佲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佲宬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112年3月1日以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拯權、 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蒲 閔舜、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50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佲宬公司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因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訴訟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參加 本件訴訟(見卷一第157、265頁),併予敘明。三、被告葉拯權、蒲閔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同意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佲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蒲閔舜於109年8月 29日上午8時3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斜停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路口,占據部分車道,又操作不慎導致系爭大貨車向 後滑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開系爭大貨車稍往左偏,旋遭被 告葉拯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 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及皮瓣15×12 公分、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 費用74,252元、醫材費用498元、交通費用460元、看護費用 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9,94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 害,總計1,340,050元。又被告蒲閔舜係受雇於佲宬公司, 且於本件車禍時,係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 被告蒲閔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葉 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蒲閔舜、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 0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拯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書狀聲明略以:對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慰撫金有爭執,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考量原告傷勢 實際上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判斷。另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 舊,其餘項目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佲宬公司:
  系爭大貨車固為伊公司所有,然法人公司或交通公司擁有大 型車輛部份,常因外包點工駕駛為了經濟生活,向法人公司 或交通公司以每趟或每日借車執行運輸業務,此為本行業交 通運輸工程慣例執行作法,故被告蒲閔舜是伊公司外包點工 駕駛,非僱傭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人,伊應僅就蒲 閔舜部分負擔賠償責任,而非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又被告係 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㈢被告蒲閔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蒲閔舜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占用 道路又操作不慎,導致系爭大貨車向後滑動,適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開系爭大貨車稍往左偏,旋遭被告葉拯 權騎乘機車自後撞上,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卷一第29-3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 卷一第45-77頁)查核無訛。被告蒲閔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葉拯權、佲宬公司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原告因本 件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查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③蒲閔舜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操作不當、未適採安全措施, 車輛往後滑行妨礙交通,①葉拯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閃不及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彭靜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813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53-156頁)。是被告葉拯 權、蒲閔舜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且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拯權、蒲閔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252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上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卷 一第29-33、35-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 單據中其中一份係澄清醫院健明細之43,644元(見卷一第31 頁下方),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其餘費用應均與本件車禍相關,是故原告扣除該43,644 元後,請求醫療費用30,608元(74,252-43,644=30,608), 應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材費用4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 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498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4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見卷一第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60元,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部分,查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0年08月29日急診 入院行移前皮瓣移植手術,臏骨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於西元 0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等 語(見卷一第2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2,50 0×5=12,500),應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係翌陽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卷一第295-299頁),堪認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 動能力,而可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 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復參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入院進行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認定被告因本件 事故宜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見卷一第29頁)。而本 件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此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71,400元(23,800×3=71,4 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及皮瓣15×12公分、臏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現仍有左膝軟組織及臏骨慢性發炎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23.07%。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3月3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69,940元等語,惟被告葉拯權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遺存有左膝疼痛症狀,經臺中榮總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有局部慢性發炎,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十三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減損為23.07%,有臺中榮總112年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25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卷一第243頁),惟該醫院112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228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見卷一第321頁)表示「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程度與比例不因工作性質而有差異。若貴院認定需依其原本工作內容再評估,則需另由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等語,故本院認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併考量原告傷勢實際上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予以判斷,因此再囑託臺中榮總補充鑑定,並於必要時應請原告提供與工作性質相關資料以供參考,嗣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本院復健科前次鑑定發現個案遺留左膝活動受限,本次鑑定亦發現左大腿肌肉萎縮情形,對於蹲踞、爬梯、負重等能力均有影響,認為應以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鑑定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744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17頁),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7%,再依109年勞工最低工資為23,800元為計,原告每月損失為1,666元。又原告已請求手術(109年8月29日)後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勞動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4年3月31日為止,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384元【計算方式為:1,666×129.0000000+(1,666×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216,384.00000000000。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16,3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 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 ,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 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受損嚴重,經送原廠評估維修費用達11,000元,故已將 系爭機車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 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卷一第41-43、289頁),又參系爭 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29日已使用16年餘,依原 告所提車輛委修單所列修復項目,足認受損嚴重,回復原狀 已無實益,本院斟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受損程度,認為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之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850元(計算式:3  0,608元+498元+460元+12,500元+71,400元+216,384元+8,00  0元﹢250,000元=589,850元)。(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 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 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 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蒲閔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佲宬公司,且係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執行業務 之途中,被告佲宬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 佲宬公司否認被告蒲閔舜係受僱於被告佲宬公司,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佲宬公司對於被告蒲閔舜係靠行營業 乙節並不爭執,且觀系爭大貨車車身印有「佲宬環保有限公 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1頁),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被告車輛係被告佲宬公 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蒲閔舜即屬為被告佲宬公司服 勞務,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佲宬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蒲閔舜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佲宬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蒲閔舜業務之執行並無 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佲宬公司所辯,尚難憑採,被告 佲宬公司應與被告蒲閔舜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葉拯權、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 告蒲閔舜;追加被告暨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 被告佲宬公司(見卷一第87、89、175頁),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拯權、蒲閔舜、佲宬公司分別自上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 自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公司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佲宬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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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