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57號
TCEV,111,中簡,255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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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盧怡君
被 告 陳新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29元,及其中1,185,2 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56元自 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 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光橋,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有直行車, 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 道,適在肇事車輛右後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見狀為



避免碰撞而急煞,致伊打滑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右下腹及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193,079元、㈡看護費用118,800元、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456,090元、㈣門診交通費26,660元、㈤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94,629元,又系爭事故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3,1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兩造均 有過失,伊僅負6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另主張之看護天數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過高;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僅就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9年11月22 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共3個月,及值班費為常態薪資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又系爭事故本屬職災,原告可請病 假而不損及薪資受領權益,若有受損,僅能計算常態性薪資 給付,獎勵金則不在受損範圍;另交通費部分,原告係搭乘 自家車前往,無所謂計程車車資之損失且車資係試算,與實 質支出不同;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應扣除已 請領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3,153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 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 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時,為避 免碰撞而摔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山附醫醫療收據、薪資轉帳明細、 值班費及獎勵金明細、請假天數核准假單、計程車資估算、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至135、1 97至297頁、329至341、349至35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及本院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在其右後方騎 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而摔車,致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 3,079元,業據提出前開中山附醫及亞大附醫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6頁)。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及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分別向亞大附醫、中山附醫函詢原告就醫是否 與系爭傷害有關,業經亞大附醫於112年8月11日以院醫事病 字第1120003303號函覆「右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術後相關」 、及中山附醫112年9月11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 0063號函覆「依貴院附件一、二所示,病人盧怡君於附件二 至本院治療期間,均與附件一之骨折傷情相關」(見本院卷 第361、391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 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3,079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共9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共99日有 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得向 被告請求118,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受專人照護 99日之必要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家屬看護,而非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



,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過高云云。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業經認定如前述,且親屬 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 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 護人員為評價。臺中市看護費用半日在1,200元起,全日看 護2,400元起等情,有網路查詢台中本國看護、居家照服員 、護理師行情頁資料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 8,800元(計算式:99×1,200=118,800)看護費用,即有理 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依109年11月3 0日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休養6個月 」,及其於110年8月10日回診,經中山附醫再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復原,需待3個月後 於門診進行評估。尚不宜負重性、勞動性工作。」,而受傷 前係受僱於臺中醫院約用護理師,因護理工作需要從事細膩 手部醫療動作與照顧病人等勞力負重動作,故自系爭事故日 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請假269日,至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受傷前109年8月、9月、10月之薪 資各為49,843元、50,074元、52,681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 為50,866元(平均每日為1,695.5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456,090元(計算式:1,695.5×269=456,090,元以下4捨5 入,下同)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 轉帳存摺、獎勵金及值班費通知單、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33、103至123頁),而被告僅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 ,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工作之內容,雖109年11 月30日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出院後休養6 個月,然原告110年8月10日回診經評估,系爭傷害尚未完全 癒合,尚不宜負重性、勞動性工作;又原告另於109年12月2 日、110年之1月19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5日、6月16



日、8月11日前往臺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復工評估, 經醫師囑言「考量其傷勢與工作內容,可執行純文書業業務 ,若需執行護理治療業務則建議繼續修養,接受治療及復建 ,並定期接受復工評估」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佐以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並 非完全不需勞力之工作,其身體健康與否涉及其工作及受照 護患者之安全,認系爭傷害尚未復原,確實會影響原告護理 師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天 數核准假單記載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期間 原告所請公傷假之天數共計為269天,自屬有據。至原告於1 09年、9、10月分別領取薪資(含值班費及獎勵金)49,843 元、50,074元、52,681元薪資等情,有薪資轉帳明細、值班 費及將勵金明細、請假天數核准假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23 頁)可稽,而被告就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之真正並未爭執,雖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薪資單上所載之獎勵金所得項目,是對應 部門並非常態性薪資,應不能列為每月薪資固定計算標準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8、9、10月之薪資單上之記 載均有「服務獎勵金」,足認該等項目乃在原告每月均可取 得之薪資及津貼範圍內,雖每月金額不同,然仍足認此獎金 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僅是每月按照生產、配合之情形或加班 時數之不同,而有給付金額之差異,則原告主張將獎勵金列 入計算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內,應屬可採。是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50,866元,一日平均薪資為1695.5元,所請 公傷假之天數共計為269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56,090元 【計算式:1695.5×269=456,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核屬職災,可以請病假及職業災 害補償金,而不損及其勞工及薪資受領之權益云云。惟按勞 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 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 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 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 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



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 
 ⒋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回診就醫往返中山 附醫16次、亞大附醫30次、臺中醫院11次看診,均需由親屬 駕車接送,以其住家至中山附醫、亞大附醫、臺中醫院之距 離換算車資分別為330元、140元、350元,往返之車資共計 為26,660元【計算式:16×2×330+30×2×140+11×2×350=26,66 0元】等語,業據提出網路通用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及 前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至129至131、349至353頁)為 證,而被告抗辯原告搭自家車前往,並未受有計程車實質之 車資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近端肱骨粉碎移 位性骨折,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車 就醫之必要。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 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 後,陸續至中山附醫、亞大附醫、臺中醫院就醫回診分別為 16、30、11次等情,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於上開看診日期有由他人駕車接送之必要,應可採信 ;又原告住處分別至中山附醫、亞大附醫、臺中醫院所在地 ,經由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程車資分別約為330元、140 元、350元,亦有前開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可參,且被告就此 計算無意見,可堪採信。而原告雖由其親友駕車接送,惟其 親友因此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非不得予以評價 為車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26,6 6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手術後仍需持續門診與復健、身體活動力受限而受有肉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需持續門診



及復健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堪認 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為護理人員,系爭事故受傷後業務調整 ,現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46頁),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經營小攤販(此部分參本院刑事卷 第29頁),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投資數筆,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 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93,079 元、看護費用11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6,090元、門診 交通費26,6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1,044,629元 (計算式:193,079+118,800+456,090+26,660+250,000=1,0 44,62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之過失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行駛,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摔車,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本件事 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



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核計為626,777元(計算式:1,044,629×60%=626,777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3,153元等情,有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可堪認定。則 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 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3,153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3,624元(計算式:626,7 77-113,153=513,624),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 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同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62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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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