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育產後調理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98號
LTEV,112,羅簡,39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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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育產後調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綜合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有 提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則依此 請求給付之內容,亦應繳足裁判費,始為合法。原告起訴因 有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限 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明確聲明以及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 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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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