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21號
LTEV,112,羅簡,32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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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 告 黃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駕駛向原告之被保險人
訴外人楊妙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673巷口處(下稱
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適
訴外人曾榮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行駛
至系爭路口,因曾榮春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5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93,600元,塗裝費用34,000元,零件金額
552,950元)之損害。前揭維修費用之七成已由曾榮春與楊
妙玲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妙玲,另三成之維
修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楊妙玲203,805元。
被告違反借用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
法第468條、第196條之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和解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曾榮春駕車駕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被告與曾榮春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曾榮
春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曾榮
春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注意停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被告與曾榮春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楊妙玲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楊妙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0,5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2,95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為127,600
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第60頁)。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5
月間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
件費用為合度,則依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所載零
件費用552,9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295元(計算式:5
52,950元×1/10=55,295元),加計塗裝及工資費用127,600
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2,895元。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
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
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曾榮春已於112年1月6日與楊妙玲就系爭事故以553,000元達
成和解,並約定由曾榮春將上開金額匯入楊妙玲指定之昌德
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中,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楊妙玲因本件事故行為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82,8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自承訴外
曾榮春已賠償553,000元予楊妙玲(見本院卷第15、91頁
),足見曾榮春已清償之金額逾楊妙玲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亦超過曾榮春所應負擔之分擔額。而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訴外人曾榮春負連
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曾榮春楊妙玲所負連
帶債務182,895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曾榮春為全
部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
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楊妙玲向被告請求
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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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